一、关于人民调解的有关问题
(一)对人民调解组织或者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的意见
1.法定途径:投诉
2.法律依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司法助理员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解答、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对具体纠纷的调解活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调解组织或者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的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可以向该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特定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受理单位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及时向提出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告知处理情况。
(二)调解协议履行或者内容发生争议的诉讼
1.法定途径:诉讼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主席令第34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社区矫正的有关问题
(一)社区矫正人员对其合法权利的申诉
1.法定途径:申诉
2.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关于安置帮教的有关问题
(一)刑满释放人员对基层政府部门不落实安置政策行为的投诉
1.法定途径:投诉
2.法律依据:《广州市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规定》(穗府规〔2017〕17号)
第十二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入学、招考不受歧视。对符合条件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各类职业学校的,教育部门应当准许报考;符合录取条件的,学校应当予以录取;对未满16周岁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刑满释放人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创造条件让其继续完成学业。
第十三条 刑满释放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落户地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接收,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原有宅基地和责任田(林)的,应予以落实;在农村城镇化改制过程中刑满释放人员应得的股份,应予以落实。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失业登记工作,免费提供就业指导、就业岗位信息、就业推荐与介绍,提供技能培训等就业培训服务。将符合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刑满释放人员纳入就业援助范围,积极帮扶其就业。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刑满释放人员社会保险政策。
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刑满释放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或按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刑满释放人员按规定参加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刑满释放人员申请本市社会救助且符合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救助待遇。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能力且年满六十周岁的,可根据有关规定优先轮候入住我市公办养老机构。
刑满释放人员属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并符合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可以按规定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住房救助。
(二)刑满释放人员对基层党委政府、安置帮教机构不作为的投诉
1.法定途径:投诉
2.法律依据:《广州市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规定》(穗府规〔2017〕17号)
第十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规定,侵犯刑满释放人员合法权益的,刑满释放人员有权向安置帮教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安置帮教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四、关于律师管理的有关问题
(一)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人员的行政处罚
1.法定途径:行政处罚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67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007年、2012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业务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1.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十六号,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三)对律师事务所经营管理中不规范或违法行为的投诉
1.法定途径:投诉
2. 法律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2008年发布,2012年、2016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县级司法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单、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它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第67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007年、2012年、2017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四)对律师业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1.法定途径:投诉
2.法律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2008年发布,2012年、2016年修正。)
第七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关于法律援助的有关问题
(一)对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1.法定途径:投诉
2.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司发通〔2013〕16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违反规定办理法律援助受理、审查事项,或者违反规定指派、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
(二)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安排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四)其它违反法律援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职权或者移送有权处理机关、单位给予行政处罚、行业惩戒或者纪律处分;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
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投诉处理答复不服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1.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2.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司发通〔2013〕16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答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复核
1.法定途径:复核
2.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关于信息公开的有关问题
(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
1.法定途径:申请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四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二)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
1.法定途径:举报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三)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1.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