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降低申请单位(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风险,减少申请单位(人)不必要的损失,现将医疗机构设置的行政许可事项告知医疗机构申请单位(人)。
一、根据《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文件精神,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如:一二级医院、门诊部、诊所等)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两证合一”,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疗机构筹建完成后)申请后,将对申请登记的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
二、申请单位(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申请单位(人)应保证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如经查实,申请单位(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权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或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在申请执业登记前,申请单位(人)应当对设置医疗机构的可行性和对周边的影响进行深入研究,合理设计医疗机构的选址布局、功能定位、服务方式、诊疗科目、人员配备、床位数量、设备设施等事项,为减少投资风险,注意事项如下:
(一)为减少风险,建议申请单位(人)在筹建装修前自行组织公示(涉及小区或村委的建议与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和村委会充分沟通,在相关管理部门公示栏组织公示),征询相邻法定权利人(业主/住户)意见。
(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本部门的职权依法进行管理,属于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管理和许可事项(包括选址房产的使用性质、环评等问题),申请单位(人)应当向相关部门咨询清楚,需要相关部门许可方能开展筹建建设(含装修)的,请依法办齐相关手续。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开展筹建设置,由申请单位(人)自行承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群众和相关权益人投诉引发的问题、自身经济损失等)。
(三)医疗机构选址必须为合法建筑或规划医疗用地,并应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在执业登记前须取得拟设医疗机构符合消防部门相关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建筑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医疗机构内设科室及流程布局符合卫生法律法规相关规范要求。
(五)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四、《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不得出租、转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相关科室不得出租、承包和转让(含借医疗合作名义实施的出租承包科室行为)。
五、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单位(人)须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签订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告知承诺书,并履行承诺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单位)人如不兑现承诺,行政许可决定机关有权依法不予行政许可或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