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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方案的通知》
2006年12月05日 02:58:49
 
 
穗农普办字[2006]22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第二次全国农业
普查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农普办,市农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现将《广州市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认真组织开展普查各项工作。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广州市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广州市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农业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市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并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 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市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对农业普查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第五条 普查人员有权就与农业普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修改不真实的资料。
   第六条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
   第七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农业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八条 农业普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拔付,确保足额到位。
   农业普查经费中应当对村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安排适当的工作补贴。
   农业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二章  农业普查对象、范围、内容和时间
   第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为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下列个人和单位:
  (一)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
  (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
  (三)村民委员会,包括有农业生产经营的居民委员会;
  (四)乡镇人民政府,包括有农业生产经营的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 农业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林牧渔服务业。
   第十一条 农业普查内容包括:农业生产条件、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土地利用、农村劳动力及就业、农村基础设施、农村社会服务、农民生活,以及镇、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环境等情况。
   第十二条 农业普查按照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住户普查表、单位普查表、行政村普查表、乡镇普查表和农业用地普查表。
   第十三条 农业普查由2006年开始至2008年结束。普查的标准时点是2006年12月31日24时,时期资料为2006年度。按照任务共分四个阶段进行:
   ㈠2006年12月底前为前期准备阶段。
   2006年6月底前主要工作有:成立普查机构,拟定方案(包括工作计划、农业普查方案、数据处理方案、宣传工作计划等)和实施细则,落实经费、人员、场地、办公设备等。
2006年7-12月主要工作有:物资准备,宣传动员,开展试点,清查摸底,划分普查区和普查小区,并绘制地图,编制地址码,业务培训等。
   ㈡2007年1-4月为普查登记阶段。主要工作有:普查登记,复查、审核、验收,快速汇总和事后质量抽查等。
   ㈢2007年4-12月为数据处理和上报阶段。主要工作有:数据处理,质量抽查,数据质量评估及数据汇总上报等。
   ㈣2008年为普查资料开发应用阶段。主要工作有:发布普查公报,普查资料编辑出版,普查工作总结表彰,数据库的建立和普查数据资料的开发应用。
   第十四条 农业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取得农村住户人口基本情况、农业生产设施、农业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基本情况等指标数据。对普查方案确定的特定内容,如农产品产量、农民收入支出、农业产值等,采取抽样调查方法推算。
   第十五条 农业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按照《农业普查地址码编码细则》编制单位地址码、行政区划代码、普查区码、普查小区码、户编码等。
   第十六条 普查表表式由全国农普办统一制定印发。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市农业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农普办)设在广州市统计局,具体负责全市农业普查的日常管理和组织实施。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组织和实施辖区内的普查工作。
   第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办公室,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普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和实施辖区内的普查工作。各镇农办工作人员要积极参与农业普查工作。镇农普办专职普查工作人员不得少于7人。有农业生产经营及为农业生产提供服务单位的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农业普查办公室或农业普查工作小组。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有农业生产经营及为农业生产提供服务单位的居民委员会设置普查小组,负责辖区内的普查工作。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3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普查划分普查区和普查小区,现场登记按普查区和普查小区进行。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普查区,以村民小组所辖地域为普查小区。每个普查区至少要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和督促检查普查员的工作。每个普查小区按每50户农户配备一名普查员,负责普查的访问登记工作。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主要由村干部、村民小组长以及村会计担任。全市“十百千万”的驻村干部要积极参与农业普查工作。普查员不足的可以聘用中小学教师等有较高文化水平的当地居民担任。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指导员或普查员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普查机构可以从有关部门抽调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抽调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由原单位负责。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人员,对聘用人员应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格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农业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
   普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统一的农业普查工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 普查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当场进行询问、填报。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普查人员应当对其负责登记、审核、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军队、武警部队所属农业生产单位的农业普查工作,由军队、武警部队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农普办负责制定全市农业普查实施方案、各项实施细则和工作计划;组织市级试点;编写街(镇)地址码;培训区、县级市、街(镇)业务骨干;对区、县级市各阶段普查工作进行督促、指导、检查、验收和实行质量控制;对全市普查数据进行审核、汇总、评估、上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级市农普办按照市的统一要求,制定本级农业普查实施方案和各项工作计划;组织本级试点;编写村(居)委会地址码;培训街(镇)、村(居)委会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指导各街(镇)开展普查工作,并对各阶段工作进行督促、指导、检查、验收和质量控制;对辖区内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处理、评估、上报等。
   第二十七条 各街( )农普办根据上级的工作安排,制定本级工作方案和各阶段具体工作计划;协助区、县级市培训普查区指导员和普查员;做好本级并指导各村(居)委会的农业普查工作;做好《乡镇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村(居)委会普查小组根据上级工作安排,组织普查员做好各阶段普查工作;做好《行政村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全市普查对象清查摸底工作于2006年12月15日前完成。各区、县级市农普办根据市统计局2006年单位名录库和有关部门提供的2006年单位名录资料编制最新普查单位名册,组织街(镇)进行清查核对,整理出辖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单位的普查名录库。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整理辖区内的农村住户(包括外来户)名册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单位的普查名册。
   第三十条 法人单位填报单位调查表,并组织其下属产业活动单位填报单位普查表,由法人单位将其及下属全部产业活动单位的普查资料上报总部办公所在地的农普机构。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的产业活动单位应当参加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农业普查,填报单位普查表,将普查资料上报生产经营所在地街(镇)农普机构。
 
第四章  数据处理及上报
 
   第三十二条 市农普办根据国家统一制定的数据处理方案,结合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数据处理实施办法,同时负责对区、县级市农普办数据处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各级应当按照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第三十四条 各级农普机构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普查数据库系统和农业生产单位名录库,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五章  质量控制与资料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农普机构根据农业普查《质量控制和验收细则》,建立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对普查的每个环节实行全面的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 农业普查登记过程中实行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负责制,按统一要求和规范进行访问登记、复查。
   各级普查机构应当逐级建立普查登记审核、验收制度,对不合格的普查登记表,重新访问登记。
   第三十七条 各级普查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数据处理的统一规定,保证数据处理的一致性,减少技术性差错。对审核中发现的数据异常情况和错误信息应当及时反馈给下级单位检查核实,不得擅自修改;经检查核实确实存在错误的,经普查对象同意后方可修改。
   第三十八条 在普查过程中,市农普办分阶段对区、县级市的普查工作进行检查,统一组织农普数据事后质量抽查验收,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市及各级农业普查数据质量的依据,各项工作的检查结果作为普查工作考核评比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各级农业普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农业普查资料的管理、保密、归档和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项工作,并对农业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四十条 按照国务院、广东省农普办关于普查数据公布的规定,及时发布全市农业普查公报。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普查机构对在普查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在普查工作中严重违反本方案规定的普查机构及人员提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普查资料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方案由广州市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农业  普查  方案  通知                                                 
广州市统计局办公室             2006年10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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