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4〕57号
申请人:李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焦志伟,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
2023年10月9日晚,申请人在所居住小区因停车问题与梁某雄发生口角纠纷,继而被梁某雄出手殴打,申请人为制止梁某雄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将梁某雄制服,直至有人报警且梁某雄躺在地上假装受伤后离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申请人带至被申请人处调查,做完笔录后于10月10日凌晨放申请人离开。10月19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与梁某雄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10月24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再次进行调解,并要申请人答应梁某雄提出的赔偿要求,否则将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后因申请人未答应对梁某雄赔偿一万五千元,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关押并于10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梁某雄并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结果与事实不符,应判定梁某雄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特此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3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申请人在停车场内,因停车问题与小区管理员梁某雄发生口角纠纷,后申请人对梁某雄进行殴打。经初步鉴定,梁某雄的体表未检见明显机械性暴力损伤。鉴于此,申请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件中,依法受理案件、履行传唤、询问、通知家属等程序,组织被侵害人进行伤情鉴定,并依法告知鉴定情况。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保障了申请人应有的权利。鉴于申请人与梁某雄因民间纠纷引发口角,后上升为肢体冲突,申请人对梁某雄实施殴打,并造成梁某雄受伤,经初步鉴定,梁某雄的体表未检见明显机械性暴力损伤,梁某雄的受伤程度较轻,又因申请人属初次违反治安管理,违法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前往停车场,将申请人带回被申请人处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3年10月9日下午其开车回到停车场,因其车位被其他业主车辆停了,就随便找了一个停车位停车。19时24分,物业保安梁某雄打电话给申请人,称申请人停了其他业主的车位,并让申请人将车辆移开。申请人从家里收拾好行李下楼去移车,推着行李箱到停车场后梁某雄一直在骂申请人,申请人在气头上,便跟梁某雄说不移车了。申请人转身离开,走到北门附近时,梁某雄骑着自行车追上来劝申请人把车辆移开,申请人没有理会并一直向北门走去。梁某雄见申请人不理会其,又开始骂申请人,申请人与其对骂,梁某雄便将自行车丢在路边,申请人就拿着手上按摩棍指了一下梁某雄的胸口位置,双方互相推了一下,梁某雄就一拳打到申请人背上,申请人马上制止梁某雄,将梁某雄的双手按住在胸口位置后并将其按在地上。后来有一名保安过来劝架并将双方拉开,现场还有一名女业主在用手机拍视频。申请人否认殴打梁某雄,并称对方用拳头打在其左手背上。同日,被申请人调取停车场监控录像,并制作视频截图给申请人认签,申请人确认截图中为其与梁某雄在互相推搡的情况。2023年10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其病历资料,显示申请人于10月10日前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左肩部多处挫伤,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左肩关节、左肱骨骨质、左手诸骨骨质未见异常。
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显示,2023年10月9日19时31分许,梁某雄骑自行车追上正在拉行李箱往前走的申请人,并一边骑行一边与申请人说话,19时32分许,双方发生争吵,梁某雄把自行车扔在一旁,申请人推了梁某雄一下,后争吵中又推了梁某雄一下,梁某雄用右拳打了申请人左肩一下,申请人亦挥拳打向梁某雄,梁某雄躺在地上,申请人踢了梁某雄一下并用双手将梁某雄的双手压在梁某雄的胸前,在梁某雄的右侧用膝盖压在梁某雄身上,一名路人和另一名保安周某治上前阻拦试图拉开申请人,申请人继续用膝盖压在梁某雄身上并骑在梁某雄正上方,用双手往下压着梁某雄的双手至梁某雄的胸口、脖子等部位,期间梁某雄的头部撞至地面,后路人及周某治经过几次拉拽后将申请人拉开,梁某雄躺在地上一直未动。
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对现场目击者周某治进行询问调查。周某治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3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周某治正在附近的物业的收费岗值班,看到其同事梁某雄被一名男子用膝盖压着身体,用右手摁住脖子压在地上,便连忙跑过去与路人一起试图拉开该名男子,不让他们继续发生肢体冲突,经过几次拉拽,将梁某雄和该名男子分开了。周某治不清楚梁某雄当时是否有受伤,只看到梁某雄当时已经躺在地上了。周某治表示不认识该名打人男子,后通过业主群得知该名男子是小区业主,其在10月9日16时许有给他打过三次电话让他移车。被申请人要求周某治进行辨认,辨认出申请人为殴打其同事的男子。
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对梁某雄进行询问调查。梁某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3年10月9日19时许,梁某雄在北门上班时,在北门入口处里面一点看到有一辆汽车停到了固定车位上,该辆汽车不属于该车位。该车在物业处有登记号码,也是小区的业主,于是梁某雄用座机打电话给车主叫其挪车。车主称一会下来挪车,过了一段时间车主仍未将车挪走,梁某雄又陆续打了两个电话催其下来,车主均称要等一会才下来。后固定车位的车主开车回来了,叫梁某雄催占了其车位的车主来挪车,梁某雄便再次打电话催该车主下来挪车。随即梁某雄和原车位的业主解释称这些占车位的人很麻烦的,此时占车位的男子刚好下来,听到二人的谈话觉得梁某雄在骂他,就开始骂骂咧咧并称其今天就不移车了。后该男子一直骂梁某雄,梁某雄就追上去叫他不要骂了,此时该男子用右手挥拳打在梁某雄左边耳朵下面的位置,梁某雄便后退并对该男子说“你不要再动手了”,该男子没有理会并冲向梁某雄,一把把梁某雄推倒在地,后踢了一脚梁某雄的胸口。接着该男子骑在梁某雄身上用膝盖抵住梁某雄的胸口,随即用手掐住梁某雄的脖子往地上撞。梁某雄表示其后脑撞地后晕倒在地,之后发生什么事情就不清楚了,梁某雄醒来后感到头很晕,该男子也还在现场,梁某雄怕再次被打便一直躺在地上等同事过来。随后民警和120急救车到达,梁某雄被送到医院治疗。梁某雄称其被打后胸口闷、头晕,胸口闷是被对方用膝盖抵住胸口造成的,头部眩晕是被对方用拳头殴打并被对方掐住脖子往地上撞到水泥地板,所以感到头晕。当时有固定车位的原业主看到梁某雄被打的情况,还有一些路过的业主和路人都看到其被打的情况。被申请人要求梁某雄进行辨认,辨认出申请人为殴打其的男子。
2023年10月19日,经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初步鉴定,梁某雄的体表未检见明显机械性暴力损伤。被申请人于同日将《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受理回执》送达梁某雄,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10月25日送达申请人,于10月26日送达梁某雄。同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梁某雄进行治安调解,梁某雄要求申请人赔偿各项费用共30000元,申请人不愿意赔偿,申请人要求梁某雄赔礼道歉并赔偿1800元,梁某雄不同意赔偿,双方意见未能达成一致。
2023年10月24日,梁某雄向被申请人提交其病历资料,显示梁某雄于2023年10月9日前往医院就诊,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多处挫伤。同日,被申请人对梁某雄被殴打一案予以受理,并书面传唤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要求申请人详细描述案发当时的情况,申请人的描述与2023年10月9日的《询问笔录》描述基本一致。同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梁某雄进行治安调解,梁某雄要求申请人赔偿各项费用共15000元,申请人不愿意赔偿,申请人要求梁某雄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梁某雄不同意道歉,双方意见未能达成一致。
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称:梁某雄在主观及客观上对申请人先进行挑衅,存在过错;申请人与梁某雄的互骂和推搡行为均存在扩大事态的过错;申请人与梁某雄的推搡行为升级到相互冲突的过程是梁某雄先进行了挥拳动作并打到申请人左手手臂,是明显的先动手打人,但处罚结果认定申请人单方面对梁某雄进行殴打,存在明显认定错误;申请人不否认在梁某雄对其殴打后其有摔、压等动作,但主观想法仅是将其控制住,并无实施故意殴打的行为,且在路人提出报警处理后申请人主动放开手走到事发处15米外的保安亭等待警察到现场进行处理,一直在避免扩大事态;梁某雄及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存在故意讹诈的行为,一是梁某雄在其他保安劝架后故意躺下装受伤,二是小区物业领导在现场不理会申请人提出交涉的要求,反而让人起哄、拍照,故意教唆梁某雄诈伤。被申请人复核后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违法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已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裁量适当,申请人的辩解不能成立。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申请人,于10月26日送达梁某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经书面通知,本府于2024年1月5日收到其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现场监控录像显示,申请人存在用拳打向梁某雄、用膝盖将梁某雄压在身下并用双手将梁某雄的双手压至梁某雄的胸口、脖子等部位的行为,导致梁某雄头部撞至地面,梁某雄与现场目击者周某治在询问笔录中的描述及梁某雄的门诊病历诊断与监控录像相符,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定申请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鉴于申请人与梁某雄因民间纠纷引发口角,后上升为肢体冲突,申请人对梁某雄实施殴打,并造成梁某雄受伤,经初步鉴定,梁某雄的体表未检见明显机械性暴力损伤,梁某雄的受伤程度较轻,又因申请人属初次违反治安管理,违法情节较轻,且被申请人开展调解后无法达成协议,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上,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履行传唤、询问、通知家属等程序,组织被侵害人进行伤情鉴定,并依法告知鉴定情况。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在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后,被申请人经复核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双方,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