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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0〕101号

发表时间:2021-01-29 11:28:21 信息来源:本网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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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0〕101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      职务:局长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于2020年9月23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绝无复吸毒品行为,只因身体代谢慢,导致毒素在头发中残留时间长。案发时申请人的尿检结果为阴性,社区戒毒第一次报到时尿检和毛发均为阴性。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事实与证据

  2020年7月27日20时许,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某酒店某房涉嫌吸毒被抓获,经对其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阴性。同日,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提取毛发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显示申请人在提取毛发之日(2020年7月27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经调查,申请人对吸毒行为拒不供认,辩称是因为2019年吸毒后新陈代谢慢,导致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其在询问笔录中否认是因为服用药物或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毒品所致。被申请人根据公安部《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精神,认定申请人吸毒行为成立,并于2020年7月28日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的行政处罚。经查,申请人于2019年7月22日因吸毒被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十里亭派出所处以罚款行政处罚。2020年7月31日,广州华佑戒毒医院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检测,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二、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吸毒,且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因申请人被天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肺上叶小肺大泡,危及生命,被申请人民警将申请人送至广州市潭岗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时,该所不予收戒,且不出具不予收戒通知书,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办理此案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0年7月27日,申请人因涉嫌吸毒在广州市天河区某酒店某房被抓获,经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后被申请人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并将传唤情况通知申请人的家属。

  同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起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2020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检测结果告知申请人。

  2020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两次询问调查,申请人称其于2019年开始从一韶关男子处购买冰毒,并以烫吸方式进行吸食,平均每星期吸食一次,每次吸食0.1克左右。申请人曾于2019年8月因吸毒被韶关市公安局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目前申请人已没有吸食毒品。2020年7月27日,申请人在天河区某酒店某房休息,被申请人民警因怀疑申请人吸毒前往检查,当天申请人没有吸毒。对于毛发中检测出毒品成分,申请人表示不知道原因,后改称自己身体新陈代谢慢,所以2019年8月吸食的毒品残留在体内,同时表示平时生活中没有被诱骗或强迫等被动摄入毒品。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认定申请人存在吸毒行为,并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委托广州华佑戒毒医院对申请人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广州华佑戒毒医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1日将该报告送达申请人。

  2020年7月29日,申请人经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天河区医院诊断为右肺上叶小肺大泡,医生认为肺大泡破裂可能危及生命,不适合收拘。广州市天河区拘留所于2020年7月3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对申请人停止拘留。

  因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拟对其实施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强制隔离戒毒前的告知程序,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被申请人将相关情况予以注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实施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因广州市潭岗强制隔离戒毒所以申请人患有可能危及生命的疾病为由不予收戒,被申请人遂于2020年8月1日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与同日签收该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戒毒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并作出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虽不承认有吸毒行为,但承认其于2019开始吸毒,并于2019年8月曾因吸毒被处以行政处罚,同时排除了日常生活中被诱骗或强迫摄入毒品的情形。被申请人下属前进派出所委托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头发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起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且经广州华佑戒毒医院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属于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情形。申请人收到相关鉴定、认定报告后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其提出身体新陈代谢慢导致毒品残留的主张也无相关证据依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存在吸毒行为,并综合申请人身体情况,最终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依法制作《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口头传唤,并将传唤情况通知了申请人家属。同时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法将司法鉴定意见送达给申请人。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在发现申请人身体条件不适宜实施强制戒毒时,及时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其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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