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阅读 长者助手 繁体版 英文版 EN 登 录 网站支持IPV6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专栏

天河府行复〔2020〕103号

发表时间:2021-01-29 12:01:02 信息来源: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A+ A+ A+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0〕10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关于李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0年9月23日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广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7月15日到被举报单位处检查,发现被举报单位不在注册地经营,将被举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中止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2020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答复,申请人于2020年7月19日收到该答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中止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据不足、明显不当。本案的违法行为涉及互联网虚假广告宣传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可以对虚假广告宣传进行线上电子证据保全。被申请人称未找到被举报单位,属于未穷尽调查手段,现有证据证明通过被举报单位注册登记的电话即可联系被举报单位,广西贵港市桂平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传票已依法送达被举报单位,广州市天河区水务局也通过被举报单位注册登记的电话与被举报单位取得联系。《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仅授权被申请人将被举报单位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未授权被申请人可中止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均未授权被申请人可据此中止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中止处理申请人举报的相关违法行为依据不足、显属不当,应予撤销,请求复议机关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行为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收到申请人反映被举报单位涉嫌虚假宣传、违反广告法的《举报书》,后于2020年7月15日前往被举报单位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路的住所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单位不在该地址经营。被申请人向地址所属物业管理企业了解情况,被举报单位于2020年4月租约到期搬离,已补在上述地址办公,并提供了租赁合同、合同期满未续租的《说明》等证据。被申请人联系被举报单位企业注册登记时留档的电话,应答方表示不是被举报单位的员工。被申请人通过地址和电话均无法联系被举报单位。

  由于无法联系被举报单位,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关于李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并于当天寄出。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将被举报单位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单位不在登记住所办公,也无法通过电话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无法联系被举报单位调查和询问,未能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报单位存在虚假宣传、违反广告法等行为,只能中止处理不予立案,等查找到有关被举报单位的线索,再继续处理。

  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调查处理结果后,已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于2020年8月24日把被举报单位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已通过必要、合理的方式联系被举报单位,并在发现无法联系被举报单位后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后将被举报单位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已履行市场监管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0年7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被举报单位宣传其销售的枸杞具有防治糖尿病、抗疲劳、保肝、抗肿瘤、疏通血管、降压、保护心血管系统、增强免疫力、延缓衰老等功效,构成违法的有关事项,申请人同时提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给予奖励、对电子证据进行固化保全、责令被举报单位于申请人调解、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等请求。

  2020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单位位于天河区某路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单位不在该址经营。该址物业管理企业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该址于2020年4月租约期满后未再出租,被举报单位已不在该址办公。被申请人曾致电被举报单位联系电话,对方称只是替被举报单位办理工商变更的人员,不是被举报单位员工。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认为被举报单位不在其登记住所经营,且无法联系,遂决定终止处理,待查找到被举报单位再予以处理。2020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回复于2020年7月17日寄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构于2020年9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单位销售枸杞时使用的宣传用语违法,并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仅是行使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监督权,为监管部门提供违法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至于被申请人是否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立案,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手机版
粤商通
穗好办
  • 天河政府网
  • 广州天河发布微博
  • 广州天河发布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