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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0〕61号

发表时间:2020-12-14 15:26:30 信息来源: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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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0〕61号

  申请人:陶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4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      职务:局长

  申请人陶某(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区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天河区某路某号大楼违法建设,属于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20年7月10日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天河区某路某号大楼违法建设。

  申请人称:

  申请人是天河区五山某路居民,近年来,广州市政府加大违法建设查处力度,清除历史违建,为老旧居民楼疏通了消防通道,消除了安全隐患。但是,位于天河区某路某号的一栋三层违法建设违法经商多年,严重影响市容市貌,街道办事处和城管执法队视而不见。

  申请人在2020年曾向被申请人进行反映,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3日回复称上述建筑物存在历史问题,调查了解难度较大,执法队正通过其他方式联系该建筑物产权人,目前正在调查中。由于被申请人未对该建筑物违法建设作出任何处理,申请人再次进行反映,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回复称该建筑物管理人员巫某以疫情严重为由拒不返穗。

  申请人曾信访至国家信访局,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天河区分局于2020年4月15日回复称未查询到天河区某路某号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记录,涉嫌违法建设。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敷衍答复,要求被申请人及时立案查处违法建设,公平公正公开执法。故申请人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核实相关情况,及时铲除黑恶势力,还当地居民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居住环境。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申请人,应依法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

  本案中,申请人既非涉案建设的所有权人,也非涉案建设的相邻权人,其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申请人,应依法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

  二、申请人提起的是信访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

  2020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天河区信访局《信访事项转送函》,将申请人提起的、反映天河区某路某号的一栋三层综合楼违建,要求国规部门对某路某号整栋大楼作出查询查档等信访事项转送被申请人。2020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天河区信访局《信访事项转送函》,将申请人提起的、反映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号的一栋三层综合楼涉嫌违建等信访事项转送被申请人。综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的是信访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等规定,信访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被申请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因此,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

  三、被申请人有受理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并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有受理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并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四、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违法建设投诉举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关于某路某号嫌违建问题的答复意见》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信访事项办理情况,随后,被申请人进一步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行政不作为。

  (一)信访事项处理情况

  2020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天河区信访局《信访事项转送函》,转送申请人反映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号的一栋三层综合楼涉嫌违建等信访事项的“云信访”材料。2020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告知书》,依法受理申请人信访事项。

  2020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前往天河区某路某号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查看,25号为一栋三层混合结构综合楼,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楼宇暂无统一公司名称,多数商铺用于出租经营。经初步调查了解,该址所属地块权属五山街道办事处。2020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向五山街道办事处下属物业管理公司广州市天河区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规划报建审批资料和情况说明,并配合调查。

  2020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其陈述:某路某号物业由原挂靠在五山街道办事处下属企业自筹资金兴建,并以五山街道办事处的名义报建,现由该企业职工出租经营。五山街道办事处没有参与出资和建设,故无法提供该物业的产权证明和相关规划部门的报建审批资料。同日,某公司提交《关于某路某号物业的情况说明》,说明该物业最早是由某工业公司下属企业某木器社建设的简易平房,后又改建成三层楼,由于该物业一直没有理清,该司也没有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用地红线图等资料。

  2020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天河区分局调取天河区某路某号规划报建、规划验收图等相关资料,但未调取到相关档案资料。

  2020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路某号涉嫌违建问题的答复意见》并于当日通过EMS方式邮寄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下一步,被申请人将继续督促相关当事人来队配合调查,以便依法依规开展后续工作。

  (二)后续工作情况

  2020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登录启信宝查询并下载广州市天河区某家政服务部的企业信用报告。2020年7月2日,某路某号相关负责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某路某号相关资料。2020年7月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就2020年4月26日收到反映天河区某路某号楼宇涉嫌违法建设的信访转办函后,联系广州市天河区某家政服务部调查的情况进行说明。2020年7月5日,被申请人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发出《关于协助提供某路某号建筑物相关资料的函》。2020年8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复议申请人,应依法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路某号涉嫌违建问题的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理违法建设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对被投诉举报的涉案建设进行调查取证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关于某路某号涉嫌违建问题的答复意见》,并依法开展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行政不作为。恳请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申请人为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号某房业主,其自2020年3月起多次向被申请人、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天河区分局以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五山街道办事处反映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号建筑物存在违法建设情形及请求查询该建筑物规划审批记录。被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和2020年4月26日收到上级部门转办申请人反映的上述事项,均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2020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天河区某路某号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天河区某路某号为一幢三层混合结构综合楼,现场负责人称该址土地权属人为五山街道办事处,现场无法提供相关报建审批资料。该建筑物未见有新增违法建设情形。执法人员现场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配合调查。

  2020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对陈某进行了询问调查。陈某接受询问时称其为广州市天河区某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天河区某路某号建筑物最早是挂靠在某工业公司的物资企业木器社建设的简易平房,后该木器社变更为某招待所(广州市天河区某家政服务部),由某招待所自筹资金建成三层楼房,面积为1000平方米,由某招待所职工出租。由于当时五自企业不能自主去向规划等职能部门报建,只能以挂靠街道的名义报建,并将该地块红线划到街道办事处名下,该物业五山街道没有出资建设,不应出该建筑物由何人建设、管理及使用,也不能提供该建筑物的报建审批材料。同日,广州市天河区某发展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某路某号物业的情况说明》。2020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天河区分局,对天河区某路某号建筑物的规划报建、规划验收相关资料进行查册。经查,天河区某路某号建筑物无相关档案。

  2020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查询了广州市天河区某家政服务部的企业信息。2020年7月2日,天河区某路某号建筑物负责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某家政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缴纳土地税、报建费、勘察费、市政费以及违章建筑罚款的相关票据、《关于房屋拆除的补偿协议》、《处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通知书》等材料。此外,被申请人自行收集了《征地通知书》、《同意延期办理征用地手续通知书》等材料。据上述材料显示,原广州市郊区清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办公室曾于1985年6月作出《处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通知书》,对五山木器厂位于某路的违章建筑处罚款后保留使用的处理。1986年8月18日,某木器社向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委员会缴纳了报建费、查勘费、市政费等费用。1988年5月3日,原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天河区五山街工业公司发出《征地通知书》,同意该公司征用某路某街三块土地用于建设工程。1991年8月2日,原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天河区某工业公司发出《同意延期办理征用地手续通知书》,同意将《征地通知书》延期至1992年7月29日。1993年3月11日,广州市天河区某招待所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街道办事处签订《关于房屋拆除的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由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街道办事处征用广州市天河区某招待所所有的位于某路段某鱼塘西边的五处建筑物,并向广州市天河区某招待所补偿人民币295000元整。

  2020年7月5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天河区分局发出《关于协助提供某路某号建筑物相关资料的函》,请求该局协助查询天河区某路某号建筑物的规划报建、验收及房产证情况。

  2020年8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接受询问时称其并不居住在天河区某路某号建筑物中,也不居住在天河区某路某号旁边的建筑物中,其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建设的依据是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天河区分局作出的《关于天河区某路某号信访事项的复函》,可将该复函提供给被申请人。根据该复函显示,天河区某路某号建筑物暂未查询到规划审批记录。

  对于申请人此前多次反映情况,被申请人曾于2020年4月23日和6月15日分别作出《关于某路某号涉嫌违建问题的答复意见》和《关于某路某号涉嫌违建问题的答复意见》,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天河区某路某号建筑物违法建设,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为广州市天河区某家政服务部(原某木器社),申请人并非涉案建筑物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其住宅也不在涉案建筑物的相邻周边,故被申请人对涉案建筑物的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涉案建筑物的处理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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