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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0〕62号

发表时间:2020-12-10 15:28:30 信息来源: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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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0〕62号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姚忠伟    职务:局长

  申请人梁健昌(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20年6月24日对举报单作出的处理决定,于2020年7月9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对已立案但现场未发现违法产品的举报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

  2020年6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系统举报多家便利店销售未经国家强制认证或冒用国家强制认证标志的电源插座,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举报的相关违法事项并依据《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对申请人进行举报奖励。

  2020年6月7日,全国12315系统显示申请人的举报均已立案。

  被申请人相关人员于2020年6月24日致电回复申请人,称申请人的举报,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未发现现场有违法产品。

  其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传相关处理情况。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立案查处,但其回复申请人部分举报经现场核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产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该局仅以现场未发现违法产品,未对其过往是否销售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产品进行核查,申请人认为其已立案查处,但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回复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申请人请求对该已立案但现场未发现违法产品的举报重新调查。

  申请人提交了全国12315系统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立案及处理结果截图、涉案产品图片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7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的产品质量举报单。

  (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岑村西街33号的被举报人“某电器商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登记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某电器商店,经营负责人是张某。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申请人所举报的商品某电源插座(以下称“涉案产品”)。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销售的只有“公牛”牌开关插座,从未销售过涉案产品。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不属实,对申请人的奖励申请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以上调查处理结果。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申请人无权对举报的处理结果提起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仅仅是举报涉案产品不符合管理性规定,没有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纠纷,也不是举报的处理结果的相对人。申请人与举报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无权对举报的处理结果提起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经过现场调查取证、询问被举报人、核查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均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被申请人依法不得对举报人作出处罚决定。即,被申请人处理举报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权对举报处理结果提出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理合法。恳请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正面照片、执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府查明:

  2020年6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系统举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街某号的被举报单位销售未经国家强制认证或冒用国家强制认证标志的涉案产品(申请人未实际购买上述产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举报的相关违法事项并依据《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对申请人进行举报奖励。

  2020年6月7日,全国12315系统显示申请人的举报均已立案。

  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登记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某电器商店,经营负责人是张某。经检查,被申请人在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申请人所举报的涉案产品,被举报人销售的只有少量“公牛”牌开关插座。被调查人张某称“某电器商店”销售的电源插座只有“公牛牌”,从未销售过涉案产品。

  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24日前致电回复申请人,经该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未发现现场有违法产品。

  2020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传相关处理情况。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6月24日对举报单作出的处理决定,于2020年7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举报事项的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具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只有举报人在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投诉举报的权利,而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系统举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街某号的被举报单位销售未经国家强制认证或冒用国家强制认证标志的涉案产品,要求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举报上述事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举报奖励,而非作为普通消费者等利害关系人基于自身合法权益受损。申请人并未实际购买举报商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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