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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0〕68号

发表时间:2020-12-14 15:53:09 信息来源: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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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0〕68号

  申请人:樊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姚忠伟     职务:局长

  申请人樊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益生菌驼乳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再次答复》,于2020年7月17日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益生菌驼乳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再次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给予重新办理;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并将办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称被举报单位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单位)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免予处罚。申请人认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目的是杜绝不合格食品流入销售环节,被举报单位显然只在形式上履行了查验程序,但没有把不合格食品杜绝在进货查验环节,因此,可以认为被举报单位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到位。

  被举报单位虽然提交了生产厂家的出厂检验报告,但涉案产品益生菌驼乳粉(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在出厂前就不合格,生产企业涉嫌伪造出厂检验报告,并且已被处罚款七十万元的行政处罚。被举报单位在进货时虽然索要了相关材料,但未根据所取得的材料对涉案产品标签进行查验、核对,对于标签是否经检验合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均没有确认。因此,不能仅凭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相关材料,就认定其履行了法律所要求的进货查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举报单位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且知晓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是其法定义务,不得以“履行查验义务”为由不履行法定义务,逃避法律制裁。

  被举报单位所经营销售的产品遍布全国,影响极大,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责任。被举报单位完全有能力知道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仍在销售,属于故意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即使被举报单位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仍应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及其违法所得,但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没收,明显未履行法定职责。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条规定,申请人具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对于查实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应当给予申请人奖励。

  根据《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要求,被申请人作为受理举报事项的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被举报单位进行处罚的行为,属于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调查属实的确认,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其受理并查实的举报事项进行奖励认定的法定职责。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和途径,严重剥夺申请人的权利。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故意打击消费者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积极性,有为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故申请人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映的举报事项,后于2020年5月25日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某号某房的被举报单位进行检查。经查,被举报单位已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单位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涉案产品。被举报单位称涉案产品由西咸新区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产品质量及标签均由某公司负责,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含标签内容)和销售合同的复印件等资料。

  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6月2日向某公司所在地西咸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秦汉新城分局发函协查,于2020年6月19日收到该局回函,证实:涉案产品由某公司生产;该产品食品标签的设计和印制由某公司负责;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利用字体大小差异,作虚假的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该局已对某公司作出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七十万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对被举报单位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

  2020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益生菌驼乳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再次答复》,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申请人。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申请人无权对举报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未剥夺申请人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并非该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相对人,举报时未同时提出投诉诉求,也没有提出举报请求,举报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未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并不违法。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合法

  1.被申请人作出的免予处罚决定合法

  涉案产品符合《固体饮料》(GB/T 29602-2013)中“含乳蛋白固体饮料”的含义,真实属性应当认定为含乳蛋白固体饮料,标签设置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要求。被举报单位向各代理商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图形、字号大小并未足以反映涉案产品的真实属性是固体饮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要求。

  涉案产品由某公司生产,食品标签的设计和印制均由某公司负责,被举报单位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索要检验报告,保留了买卖合同等材料。根据检验报告显示,检验依据包括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足以证明被举报单位根据检验报告无法知道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也能说明进货来源,依法可以免予处罚。被申请人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无法进行没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免于处罚决定合法。

  2.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奖励范围

  根据西咸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秦汉新城分局的回函,该局正对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20年5月25日对某公司处罚款七十万元的行政处罚,证明有关行政部门已掌握申请人所举报的内容,且申请人在举报时也未提出奖励请求,故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奖励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权对举报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反映被举报单位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清晰标示食品真实属性,利用图形、字号大小误导、欺诈消费者,且未标出驼乳粉在产品中的含量,属于以固体饮料冒充驼乳粉的举报事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上述行为予以查处。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0年5月25日前往被举报单位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被举报单位称涉产品由某公司生产,产品质量及标签均由某公司负责,并提交了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以及销售合同等材料。2020年5月26日,被举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函》称该公司已于2020年4月13日对涉案产品进行全面下架处理,并将剩余库存产品进行召回。

  2020年6月1日,被申请人向西咸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秦汉新城分局发出《关于商请协查西咸新区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益生菌驼乳粉有关问题的函》,就涉案产品标签问题及被举报单位提交的材料真实性问题请求该局协查。2020年6月16日,西咸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秦汉新城分局回复称被举报单位提交的销售合同和检验报告真实;涉案产品食品标签设计和印制由某公司负责,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时利用字体大小差异作虚假的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该局已对某公司作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七十万元的行政处罚;涉案产品类别为含乳蛋白固体饮料,产品中的大豆分离蛋白和乳清蛋白占比微小,不是主要原料,根据产品执行标准GB/T 29602-2013规定,不需要标注不同蛋白来源的混合比例。2020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单位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标签通则的涉案产品。

  2020年6月5日,被申请人曾作出《关于对益生菌驼乳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其已向西咸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秦汉新城分局请求协查,将根据协查情况依法处理。后被申请人根据自身调查及其他单位协查情况,认为被举报单位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要求,但被举报单位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遂决定对被举报单位免予处罚。2020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益生菌驼乳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再次答复》, 将上述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益生菌驼乳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再次答复》,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实际上是对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单位免予处罚的行为不服。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对被举报单位进行调查取证,确认被举报单位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际上已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查实。其进行调查处理后,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对举报事项的办理职责。申请人在本案中仅作为举报人,并非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的对象,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决定处罚或不予处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决定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

  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当对奖励条件进行审查并给予奖励的主张,因申请人在举报时并未提出相应请求,故该主张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所审查的范围,本府不予审查。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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