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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0〕70号

发表时间:2020-12-14 16:37:54 信息来源: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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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0〕70号

  申请人:潘某

  申请人:黄某甲

  申请人:黄某乙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黄村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荔苑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何旭权       职务:主任

  第三人:某经济联社

  第三人:某经济联社第十经济社

  申请人潘某、黄某甲、黄某乙(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黄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7月16日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法院判决给予未成年人保护,责令第三人向申请人黄某甲发放2013-2014年分红,向申请人黄某乙发放2016-2019年分红,并给予与其他股民平等待遇;责令被申请人不要再浪费国家资源,恶意违法,恶意延长申请人争取合法权益的时间,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直接行使上级机关职责,直接给予申请人回复和直接处理方案。

  申请人称:

  2014年1月起,某经济联社(以下简称某联社)在分发上一年度股权分红中扣发申请人三人及黄某丙的分红。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后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书面回复。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支持第三人停发申请人潘某2013年至2015年的福利待遇,停发申请人黄某甲2013年至2014年福利待遇,停发申请人黄某乙股份分红。申请人不服,曾于2016年11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16〕93号),认为被申请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逾期回复,在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申请人才于2017年11月8日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仍没有作出正确的决定,与上一次的回复无异。申请人遂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17〕148号),再次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享有的相关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明确申请人黄某乙应与第三人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同时申请人黄某甲于2013年至2014年被无故停发股份分红,应予补发,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仍然以申请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支持第三人停发申请人三人的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潘某并不存在违反计划生育行为,被申请人适用已失效的法律作为依据,作出错误的决定,且先后三次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属于恶意违法,遂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未成年人依法平等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村民自治决议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第三人作出的决议中关于损害申请人黄某甲、黄某乙权益的内容,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不予支持。另第三人某联社与被申请人未依职权听取第三人某经济联社第十经济社的意见,遗漏必要的利害关系人,存在程序违法,并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3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仍然执意不予发放申请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股份分红。

  被申请人此举属于故意侵害未成年人平等待遇,浪费国家资源,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从2016年至今多次被认定程序违法、处理不当、无法律依据,却没有一丝悔改,仍恶意延长申请人争取合法权益的时间,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此严重不满,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申请人给予正面回复,依法依规尽快还申请人应有的平等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申请的纠纷处理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作为黄村村民,就第三人停发其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答复的职责。

  二、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和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2016年6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依法行政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扣发申请人等人股份分红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5日向某村公司(以下简称某村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告知函》,某村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16年9月30日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了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2016年10月31日,某村公司向被申请人回复称因申请人潘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某村公司根据《某村公司计划生育公约调整补充意见(试行)》规定,于2013年开始停发黄某丙及申请人潘某、黄某甲三人的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2015年开放二孩政策实施后,某村公司恢复了申请人黄某甲的福利待遇。被申请人据此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关于潘某要求恢复股权问题的回复》并送达申请人潘某。申请人潘某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16〕93号),决定撤销《关于潘某要求恢复股权问题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申请人潘某的行政处理申请。2017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向某村公司发出《关于潘某因在“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前生育计划外小孩扣发股份分红引发行政复议申请的征求意见函》。2017年4月7日,某村公司回复称因是否恢复股份分红及村民福利待遇属于村规民约中需要经股东代表大会投票决定的事宜,现申请暂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7年3月29日,申请人潘某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确认某村公司与某联社职能相同,其原来享有福利分红,黄某丙原享有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某联社于2013年其停发黄某丙及申请人三人的股份分红,2015年恢复了黄某甲的股份分红,并同意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时间延迟至某联社股东代表大会后,且愿意就行政处理申请与某联社调解。2017年3月30日,申请人潘某提交《调解申请书》,申请就其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问题于某联社进行调解。2017年4月7日,申请人潘某与某联社在被申请人处调解。申请人潘某要求恢复黄某丙及申请人潘某、黄某甲2013年的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恢复申请人黄某乙幼儿园福利,享受非超生小孩同等待遇。某联社表示某幼儿园收费属于该园自主经营,不属于村民福利,针对2016年前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家庭的股份处理需待股东代表大会决定。双方对被申请人决定在某联社股东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异议。。2017年11月3日,某联社会议表决通过《某联社关于“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前后计划生育人员享受股份、集体福利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2017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7年11月9日送达申请人潘某。申请人潘某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17〕148号),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2018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潘某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潘某称黄某丙原有股份和福利分红,申请人三人本来有福利分红,自2013年起均被停发,某联社扣发了申请人黄某甲2013年和2014年的股份分红。2018年5月3日,被申请人对某联社进行询问调查,某联社称黄某丙是黄村村民,享有股份和分红的福利待遇,申请人潘某、黄某甲有股份分红,申请人黄某乙没有福利待遇。2018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再次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8年7月28日送达申请人潘某。另经查,对于黄某丙的股份分红问题,被申请人已另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处理。

  申请人潘某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遗漏必要利害关系人,遗漏当事人申请事项,属于程序违法,并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对申请人潘某申请事项中的历史分红和福利补发问题未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判决结果,于2019年12月27日和2020年4月17日对某村公司总经理进行询问调查,并向第三人某联社和第三人某联社第十经济社发出《协助调查告知函》,并收到上述两单位的答复。被申请人向某联社收集了《暂行规定》及表决结果、会议照片等材料。

  2020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两第三人发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先告知书》,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2020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各方进行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2008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等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对超生人员处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的处理。

  2005年4月29日,某联社经会议表决通过《某社区、某村公司居民计划生育公约》和《某村公司计生奖惩措施》,根据该公约第十八、十九条规定,计划外生育的停止股红及一切福利待遇14周年;根据该奖惩措施第五条第7项规定,对超生计划生育者,停止全户股红分配及一切福利待遇14年。

  2006年9月29日,某联社经会议表决通过《某联社章程》,根据该章程第五条规定,第三人各股东身份已经认定,不再改变,股权也于2006年固化。本案中,黄某丙是某联社股东,享有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申请人三人只享有福利待遇。

  2009年12月,某联社调整生育公约,作出《某村公司计划生育公约调整补充意见(试行)》,该补充意见于2010年1月1日生效。根据该补充意见第四条规定,对超生一个子女的夫妻,乙方必须在产后落实结扎措施,从落实结扎并缴清社会抚养费当月起停止7年的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处理时间届满7年后可恢复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处理前停止的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不在退补。某联社据此停发申请人一家的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

  2017年11月3日,某联社作出《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一、第二、第三条规定,在2016年1月1日前计划外生育小孩的人员,其本人从2016年1月1日起暂缓扣发股份分红、基本工资、医疗补贴等福利待遇。2016年1月1日前超生的第一个子女由联社按每人每年1800元统筹发放生活补贴、医疗补贴等福利。2016年1月1日前已停发的股份分红及基本工资等相关福利待遇不补发。

  根据上述规定,某联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在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修改村规民约,其作出的《某社区、某村公司居民计划生育公约》、《某村公司计生奖惩措施》、《某联社章程》、《某村公司计划生育公约调整补充意见(试行)》、《暂行规定》等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不存在冲突、合法有效,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约束力。

  本案中,申请人潘某于2014年超生的事实是确定的,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第三人某联社作为某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据法律法规、村规民约,扣发申请人一家的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后因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调整,鼓励生育二孩,第三人针对这一情况,作出《暂行规定》,申请人三人的情况符合该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三人均按照《暂行规定》享受相关福利待遇,申请人2013年至2014年的福利待遇符合《某村公司计划生育公约调整补充意见(试行)》规定,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有关黄某丙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纠纷的行政处理申请

  对于黄某丙的股份分红问题,被申请人已另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进行处理,该决定书未经撤销,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黄某丙的股份分红问题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联社)称:

  第三人某联社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某联社第十经济社)称:

  第三人某联社第十经济社未发表意见。

  本府查明:

  2016年6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一份,请求被申请人对某村村委会扣发申请人和黄某丙、黄某甲三人股权分红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查询了申请人和黄某丙的育龄信息,经查,申请人与黄某丙于2012年6月2日生育政策内一孩黄某甲,于2014年2月15日生育政策外二孩黄某乙。2016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向某村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告知函》,请该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到被申请人处协助调查,核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2016年10月31日,某村公司回复称因申请人与黄某丙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根据《某村公司计划生育公约调整补充意见(试行)》,于2013年开始停发申请人、黄某丙、黄某甲三人的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2015年开放二孩政策实施后根据相关条例已恢复其合法子女黄某甲的福利待遇。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所得,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关于潘某要求恢复股权问题的回复》,认为申请人及黄某甲关于股权分红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对其申请不予支持。该答复于2016年11月4日送达申请人。

  第三人某联社为原某村集体资产经股份制改革后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某村公司为第三人某联社设立的经济实体,负责第三人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某村公司计划生育公约调整补充意见(试行)》于2010年1月1日生效,该意见第四点规定,对于2010年1月1日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一个子女的夫妻,一方必须在产后落实结扎措施,从落实结扎并缴清社会抚养费当月起停止7年的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处理时间届满7年后可恢复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处理前(指作出该项处理前违反村公司其他计生管理规定而停止的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停止的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不再退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潘某要求恢复股权问题的回复》,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经审查,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16〕93号),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潘某要求恢复股权问题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16〕93号)后,于2017年3月26日向某村公司发出《关于潘某在“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前生育计划外二孩被扣发股份分红引发行政复议申请的征求意见函》,要求某村公司就相关情况作出陈述。2017年4月7日,某村公司以《关于潘某在“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前生育计划外二孩被扣发股份分红引发行政复议申请的复函》回复称某村公司愿为该部分村民解决相关问题,但股东代表意见难以统一,股东代表大会也因此暂缓。股东代表大会未召开前不能决定是否恢复申请人等人的股份,请求被申请人在股东代表大会召开前暂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017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潘某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潘某接受询问时对某村公司与第三人某联社的职能相同表示认可,同时称申请人潘某原享有第三人某联社的福利分红,黄某丙原享有第三人某联社的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第三人某联社于2013年起停发了申请人一家四口的股份分红,此后只有2015年恢复了黄某甲的股份分红,黄某丙和申请人潘某、黄某乙的问题未得到解决。申请人潘某希望能和第三人某联社的代表面谈具体方案,调解协商解决,也希望被申请人能责令第三人某联社恢复申请人一家的股份和福利,并同意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时间延迟到股东代表大会后。2017年3月30日,申请人潘某向被申请人提交《调解申请书》,申请就其与第三人某联社之间的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纠纷问题申请调解。2017年4月7日,申请人潘某与第三人某联社在被申请人处进行调解,申请人潘某提出要求恢复其与黄某丙、申请人黄某甲2013年的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并恢复申请人黄某乙的幼儿园福利,享受与非超生小孩同等待遇。第三人某联社委托代理人表示申请人的情况基本属实,但某幼儿园收费属于幼儿园自主经营范围,不属于村民福利。目前对2016年前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家庭的股份处理已有三个初步方案,待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出来后会有正式决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被申请人决定在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后恢复行政处理程序,申请人潘某与第三人某联社均无异议。

  2017年11月3日,第三人某联社召开股东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某联社关于“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前后计划生育人员享受股份、集体福利的暂行规定》,根据《暂行规定》,在2016年1月1日前计划外生育的人员,其本人从2016年1月1日起暂缓扣发股份分红、基本工资、医疗补贴等福利待遇;2016年1月1日前超生的第一个子女由第三人某联社按每年1800元统筹发放生活补贴、医疗补贴等福利,不再另外发放任何形式的福利。2016年1月1日前已停发的股份分红和基本工资等相关福利待遇不再补发。

  2017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潘某及黄某乙享有《暂行规定》规定的福利待遇及股份分红。该决定书于2017年11月9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潘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经审查,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17〕148号),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潘某的申请进行重新处理。

  2018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潘某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潘某接受询问时对其与黄某丙享受股份和福利待遇情况、生育小孩情况进行了再次明确,并确认某联社扣发了黄某甲2013年、2014年的股份分红,且没有向黄某乙发放分红。现某联社强制要求签订内部协议,且黄某乙可以享受的股份分红比其他村民少。2018年5月3日,被申请人对某联社委托代理人黄某坤进行询问调查,黄某坤接受调查时称黄某丙为黄村村民,享有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申请人潘某和黄某甲享有股份分红,某联社只停止发放了申请人潘某部分时间段的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申请人黄某乙于2013年出生,不属于某联社股东,因此不存在股份分红。且黄某乙为计划外二孩,根据《某村公司计划生育公约调整补充意见(试行)》,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停发该家庭的股份和福利分红。另外某联社根据上述补充意见,停发了黄某甲2013年和2014年的股份分红,后于2015年恢复发放。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三人按照《暂行规定》享受相关福利待遇,并认定申请人黄某甲2013年至2014年福利待遇符合《某村公司计划生育公约调整补充意见》的规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潘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未将黄某甲、黄某乙列为当事人,存在不妥,其未听取第三人某联社第十经济社的陈述、申辩意见,属于遗漏必要利害关系人,属于程序违法,且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未对有关补发2013年至2015年扣发福利待遇问题作出处理和认定,属于遗漏申请事项,并据此判决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潘某的申请进行重新处理。被申请人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潘某及其所生子女均系某联社股东成员,享有与其他村民平等的福利待遇,一审判决理据成立,但同时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潘某有关补发之前数年已发放完毕的分红的请求作出处理并无不妥,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和2020年4月17日对某联社委托代理人黄某坤进行询问调查,黄某坤接受询问调查时称某联社于2020年2月经股东代表会议表决后制定了新的《某联社关于“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前后计划生育人员享受股份、集体福利的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2016年1月1日前计划外生育小孩的人员,其本人从2016年1月1日起不再扣罚其股份分红、基本工资、医疗补贴等福利待遇;2016年1月1日前超生的第一个子女由某联社按每人每年1800元统筹发放生活补贴、医疗补贴等福利,村及经济社不再另行发放任何形式的福利。但该超生子女的父母可以选择由上述超生子女享受与计划内生育子女同等的生活补助、医疗补贴等福利,而父母中的任一人原享有的生活补贴、医疗补贴等福利则改为由某联社按每人每年1800元统筹发放生活补贴、医疗补贴等福利;2016年1月1日前已停发的股份分红及基本工资等相关福利待遇不补发。2020年4月3日,被申请人向某联社和某联社第十经济社分别发出《协助调查告知函》,要求两单位就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内容进行答复,并对自2013年起向申请人发放股份及福利的相关情况,以及某联社与某联社第十经济社之间向村民发放股份及福利的区别进行说明。某联社和某联社第十经济社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对<协助调查告知函>的答复》称因申请人潘某于2014年2月计划外生育二孩黄某乙。某联社自2013年起暂停发放黄某丙的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以及暂停发放申请人潘某和黄某甲的福利待遇,且对于停发的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不再退补。自2016年起,某联社恢复了黄某丙的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也恢复了申请人潘某和黄某甲的福利待遇。申请人黄某乙自2016年起享受每年1800元生活补贴、医疗补贴等福利。2016年1月1日前已停发的股份分红及基本工资等相关福利待遇不再补发。同时提交了《某联社关于“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前后计划生育人员享受股份、集体福利的暂行规定》(2020年2月25日)、公示照片及会议表决记录等材料。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先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0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三名申请人均为某联社的成员,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福利待遇,其中申请人黄某乙按照《某联社关于“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前后计划生育人员享受股份、集体福利的暂行规定》(2020年2月25日)规定享受相关福利待遇;对于申请人提出恢复“2013年潘某、黄某甲的股份和福利,恢复2016年黄某乙的幼儿园福利”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某丙涉及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的纠纷已另案处理,本次不再重复处理。该决定书于2020年5月15日寄出,申请人于2020年5月16日签收该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广州市政府令〔2006〕2号)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妇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就第三人停发其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处理申请,申请人的请求涉及其是否具有应当给予保护的私人财产利益,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就是否享有被停发的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问题发生的争议进行处理,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决定。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中的请求为请求被申请人对黄村村委会扣发申请人和黄某丙、黄某甲三人股权分红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后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时补充其请求为责令第三人恢复申请人一家的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故申请人的请求应明确为请求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恢复申请人、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乙的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

  对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已确认三名申请人均为某联社的成员,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福利待遇,但又决定黄某乙按照《某联社关于“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前后计划生育人员享受股份、集体福利的暂行规定》(2020年2月25日)规定享受相关福利待遇。黄某乙虽然是申请人政策外生育的小孩,但其在申请人和黄某丙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中无过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对政策外生育小孩的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进行处理,故黄某乙应与第三人的其他成员享受同等待遇。第三人的章程明确规定了其成员的配股原则及计算方法,但根据第三人通过的《某联社关于“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前后计划生育人员享受股份、集体福利的暂行规定》(2020年2月25日)规定,第三人仅每年向黄某乙发放固定数额的补贴,不再按照章程规定的配股原则和计算方式为黄某乙发放股份分红,也不再向黄某乙发放任何形式的福利待遇。虽然该暂行规定同时规定了申请人黄某乙可与其父母中任一人的待遇进行对换,但仍未能保障申请人黄某乙与第三人的其他成员享受同等待遇,故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不符。若按照该暂行规定执行,会导致申请人黄某乙不能与第三人的其他成员享受同等待遇。故被申请人决定申请人黄某乙按照《某联社关于“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前后计划生育人员享受股份、集体福利的暂行规定》(2020年2月25日)规定享受相关福利待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不符。

  另外,对于申请人提出补发历史分红及福利的请求,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行政判决书》中已对该问题进行阐明,并认为对于一般经营性盈余分红及福利,不具备根据国家政策变化情况予以补发、补分的必要性,且申请人及第三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均未对相关历史分红及福利的具体内容及金额提出证据,故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提出“恢复2013年潘某、黄某甲的股份和福利,恢复2016年黄某乙的幼儿园福利”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因被申请人对黄某丙的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问题已进行另案处理,故被申请人决定关于黄某丙涉及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的纠纷本次不再重复处理,也无不妥。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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