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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0〕71号

发表时间:2020-12-14 15:04:23 信息来源: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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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0〕71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姚忠伟       职务:局长

  申请人汪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变更被申请人2020年7月7日对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未履行之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如果商家无论是违法犯罪,还是销售不安全食品,都可以通过异地经营来逃避被申请人的监管,那么国家的法律就没有必要规定监管职责,甚至连被申请人这个机关都没有必要设置了。法律本身并不会自我实施,是要通过每一个具体的人来执行才能依法实施的。

  对于被申请人称已将被举报单位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单位)移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经申请人2020年7月16日查询,被举报单位处于正常存续状态,被申请人的回复虚假。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导致申请人购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法退款,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故此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7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被举报单位广告违法的举报事项。2020年7月6日,被申请人前往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号某区某楼某房某号检查,未发现被举报单位在现场。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8日已对上述地址进行检查,未发现被举报单位在该址经营。因无法联系被举报单位,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将被举报单位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申请人无权对举报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并非举报处理结果的相对人,举报时未同时提出投诉诉求,举报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举报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合法

  被申请人前往现场调查后,发现被举报单位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且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中止调查决定合法。

  被申请人在发现被举报单位再次办理住所变更后于2020年8月6日前往被举报单位的新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号之一某楼某房进行现场检查。该址的物业公司广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证实,被举报单位未在该址办公,被申请人仍无法调查核实举报线索。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被举报单位不在新的地址经营,拟将被举报单位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综上,申请人无权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日收到申请人反映被举报单位销售的“15年/25年新会陈皮”(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涉嫌欺诈的举报事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曾于2020年5月8日对被举报单位注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号某区某楼某房某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单位不在该址经营。2020年7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再次对该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单位仍不在该址经营。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被举报单位不在其注册地址经营,且下落不明,暂无法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2020年7月7日,被申请人将调查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根据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详情显示,申请人举报事项的立案情况为“不立案”,原因为被申请人决定中止调查。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予以证实。

  另经查,被举报单位于2018年11月13日登记成立,被申请人是其登记机关。被举报单位曾于2020年1月29日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2020年4月22日,被举报单位向被申请人办理经营场所变更备案,将经营地址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号某区某楼某房某号,2020年5月6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单位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2020年6月8日,被举报单位再次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2020年7月1日,被举报单位向被申请人办理经营场所变更备案,将经营地址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号之一某楼某房,2020年7月8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单位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2020年8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单位未在上址经营。2020年8月19日,被举报单位第三次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2020年9月11日,被举报单位向被申请人办理经营场所变更备案,将经营地址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某街某号某房,2020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单位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反映辖内企业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举报单位已于2020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办理经营场所变更备案,将经营地址由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号某区某楼某房某号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号之一某楼某房,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单位的登记机关,应当知悉被举报单位变更经营地址的情况,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2020年7月6日仍前往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号某区某楼某房某号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认定被举报单位不在注册地址经营,明显与事实不符。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不予立案和中止调查是案件处理的不同阶段针对不同情形作出的不同处理,被申请人以案件需要中止调查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属于将不予立案和中止调查混淆,与上述规定不符。

  即使被申请人决定中止调查,但被举报单位已于2020年9月11日再次办理经营地址变更备案手续,并于2020年9月29日被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故目前该案的中止原因已消除,被申请人也应对有关被举报单位的举报事项进行恢复调查。

  综上,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职责,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不当。

  本府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进行处理和答复。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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