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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0〕73号

发表时间:2020-12-14 15:10:59 信息来源: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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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0〕7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姚忠伟,职务:局长

  申请人李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0年7月2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举报事项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在限期内重新调查处理;确认被申请人构成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广州某公司《关于“沃+副卡”产品上市销售的通知》的产品规则说明已明示副卡不可转出套餐,不可参加各类合约计划和优惠活动,不可过户、换号,副卡如果要过户则需要先解除与主卡的绑定关系,转为其他独立套餐,下月再办理过户,不再享受“沃+副卡”的套餐服务。该答复中所引用的依据均由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提交,而相关材料申请人从未见过。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只字不提,答复中也未提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完全以企业的意志代替法律。

  申请人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信复决字〔2019〕第78号)显示《综合业务电子受理单》、《某公司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某公司客户4G/3G优惠活动业务协议》,以及广东某公司发动的服务提醒短信等均未限制主副卡号码向他人过户,且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证据也显示,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网站验证主副卡身份信息页面注明可以使用不同的证件办理主副卡,广东某公司对该视频真实性未予否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广东某公司所主张的相关系统规则内容,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作为电信企业的监管部门之一,处理案件的过程明显偏袒广东某公司,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举报事项的回复》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的《关于李某举报事项的回复》显示其已启动对广州某公司涉嫌侵犯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调查,即被申请人已立案调查,现在被申请人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前后矛盾,属于事实不清。

  复议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20〕18号),被申请人又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明显超出法定期限,构成程序违法。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查处职责,弄虚作假,属于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曾前往广州某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号的经营地址,发现广州某公司已不在该址经营,该公司实际上已搬至广州市海珠区某路某号某广场。而被申请人前往该地调查也确认广州某公司不在该址经营,但被申请人没有将广州某公司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反而在《关于李某举报事项的回复》中回复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0年5月25日前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号的广州某公司现场检查,经调查暂未发现广州某公司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广州某公司已不在实地经营,被申请人却能在该址调查取证,其未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明显,属于弄虚作假,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复举报和行政复议的案件没有认真调查,明显增加申请人的负担,处理过程明显偏袒广州某公司,申请人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网平台反映的举报事项,于2020年5月25 日对广州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因现场施工,广州某公司不在实地办公,被申请人通知广州某公司接受询问。

  广州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7月13日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出具《关于接用户举报问题的调查反馈报告》和其他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过户后仍想共享主卡套餐要求自由向其他人过户。广东某公司《关于“沃+副卡”产品品上市销售的通知》产品规则说明已明示副卡不可转出套餐,不可参加各类合约计划及优惠活动,不可过户、换号,广州某公司在业务办理和宣传单上均有明确说明。

  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李某举报事项的回复》送达申请人。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申请人无权对举报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并非举报处理结果的相对人,举报时未同时提出投诉诉求,举报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举报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合法

  1.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某公司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第一条仅约定了过户时原客户与准客户双方应持有效证件原件办理业务的义务,但未约定为唯一义务,即该条并非约定只要持有有效证件原件即可进行过户。

  申请人在办理号码为132XXXX6129的电话卡及其号码为130XXXX6821的副卡时,广州某公司向申请人告知了“沃+副卡”的业务产品规则,且宣传单中备注“副卡要求与主卡统一证件办理,主卡统一收费”,尽到告知义务,足以使得一般人知道业务产品规则,申请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与广州某公司签订《某公司客户电话卡移网业务入网协议》等合同。广州某公司对该业务产品规则的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关于“要约”的定义,该产品业务规则应视为要约,且应当组成《某公司客户电话卡移网业务入网协议》等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广州某公司按照该约定要求申请人先解除主副卡关系,转为其他独立套餐,下个月在过户的行为属于正常行使合同权利,不存在对申请人作出的侵害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情况。

  2.被申请人办理举报事项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举报事项的回复》实际上已经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进行回复,答复最后称相关情况将在调查后再次答复,仅为被申请人将继续针对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的承诺,并不会包含决定立案的意思,故《关于李某举报事项的回复》中回复决定不予立案与此前的答复内容并不矛盾。

  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关于李某举报事项的回复》,并未超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20〕18号)所规定的重新处理期限,故被申请人办理举报事项的程序合法。

  3.被申请人并无将广州某公司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必要

  虽然被申请人现场调查发现广州某公司暂不在注册地址办公,但广州某公司实际上依然在其注册地址存续,且能通过电话等其他方式进行联系,该公司也没有故意提供虚假地址、妨碍市场监管秩序,故被申请人并无将广州某公司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必要。

  综上,申请人无权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19年6月2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广东某公司不配合为其电话号码过户,侵害了申请人的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违法增加消费者义务,请求被申请人根据法律法规予以查处。2019年7月1日,被申请人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号的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单位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沃+副卡”产品上市销售的通知》的复印件、“沃+副卡”的宣传单材料复印件、广州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4G主副卡业务电子受理单等资料,据上述资料显示,申请人登记使用的132XXXX3129号码归属地为广州市,通信服务由广州某公司提供。2019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对薛某进行询问调查。薛某接受询问时称其为广州某公司产品经理。申请人签订的4G主副卡业务电子受理单位为广州某公司,主副卡套餐业务规则已在业务办理时以及宣传单张中明确备注说明,广州某公司也曾与申请人沟通,但双方未达成一致。申请人办理的副卡在解除主副卡关系后仍可过户。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于2019年9月23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结案反馈,并于2019年10月11日向申请人书面发出《关于李某举报事项的回复》,明确告知申请人因其举报涉及的主体为广州某公司,被申请人将启动对广州某公司涉嫌侵犯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调查,相关情况将在调查后再次答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曾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19〕111号),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2019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前往位于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1号的广州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因该公司门前路段地铁施工,公司不在该地址办公,现场无该公司职员,也无法电话联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进行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20年3月2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经审查,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20〕18号),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答复。

  2020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广州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仍不在实地经营,执法人员遂通过其他方式联系该公司产品经理接受询问调查。2020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对广州某公司营销部产品经理夏某进行询问调查,夏某接受询问时称申请人的某套餐卡合同是与广州某公司签订的。“沃+副卡”套餐业务产品规则已明确副卡需与主卡同一身份实名并满足实名制一证五户要求,因“沃+副卡”非独立套餐,需依附于主卡存在,与主卡合账,共享主卡资源,并由主卡同一付费,与主卡同一身份证入网。广州某公司在业务办理及宣传单上均有明确说明,并且在实名制一证五户中占据相应名额,确保对客户的充分告知。该产品规则第九条已明确副卡不可转出套餐,不可参加各类合约计划和优惠活动,不可过户、换号。副卡如要过户,需要先解除与主卡的绑定关系,转为其他独立套餐,下月再办过户,用户不再享受“沃+副卡”套餐服务。因副卡并非独立套餐,开放自由向其他人过户存在一定风险,申请人的要求缺乏理据支持。广州某公司曾与申请人进行沟通,但申请人不接受,并坚持取消过户限制。广州某公司随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接用户举报问题的调查反馈报告》、《关于“沃+副卡”产品品上市销售的通知》、宣传单截图、《广州某公司综合业务电子受理单》、《某公司客户电话卡移网业务入网协议》等材料。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认为广州某公司不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并决定不予立案。2020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举报事项的回复》,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以上事实有《关于李某举报事项的回复》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反映其辖内企业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本案中,广州某公司关于“沃+副卡”的业务规则已明确副卡需与主卡同一身份实名,限主卡本人使用,副卡不可转入转出套餐,不可参加各类合约计划及优惠活动,不可过户、换号。广州某公司也已在业务宣传单等媒介上向大众明示要求主副卡同一身份证办理,故应当视为申请人知悉该业务规则。申请人现提出要对副卡进行过户,与该业务规则不符。故广州某公司根据该业务规则,要求申请人解除主副卡绑定关系后在进行过户,并不存在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认定广州某公司不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并据此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本府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20〕18号),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答复,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后,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关于李某举报事项的回复》,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未超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20〕18号)所规定的期限。其作出的《关于李某举报事项的回复》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举报事项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举报事项的回复》。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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