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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0〕85号

发表时间:2020-12-14 15:20:35 信息来源: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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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0〕85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地址:广州市中山大道西4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    职务:局长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8月14日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认定无效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是施工工地未实行硬化。依据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该部位硬化并非申请人施工合同内容,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的行政处罚相对人错误,申请人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一、申请人在涉案项目中的责任关系

  申请人作为涉案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单位,今年负责提供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及建议防尘措施(提供雾炮机、小型移动洒水车、车辆冲洗)。

  二、大门、出入口及施工道路硬化的责任单位

  申请人并非大门、出入口及施工道路硬化的责任单位,施工道路硬化工程不属于申请人的承包范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的主要施工道路未硬化部分、大门出入口、办公生活区等工程目前已由总承包单位完成施工及硬化。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的主要施工道路土地权属及是否允许硬化

  据了解,主要施工道路位置不在用地红线范围内,道路印花施工过程中遭到相关权属单位阻止。因申请人并非责任单位,实际情况具体不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有对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第五条、《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等规定,被申请人有对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0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城中村改造某地块进行检查、拍摄现场照片,并向该地块申请人发出《询问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

  2020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办理立案手续。2020年5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并签署《行政案件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2020年7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申请人提交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申请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各一份。

  2020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0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检查、调查,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城中村改造项目某地块进行施工工地未设置有效防尘措施行为,施工工地未实行硬地化,未实行硬地化面积为767平方米(6.5米*118米)。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城中村改造项目某地块施工中存在未设置有效防尘措施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有对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0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广州市天河区某城中村改造项目某地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项目建设单位为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该项目正在进行基坑开挖及支护工程施工,施工工地未设置有效防尘措施,施工现场主要道路未落实硬地化措施。经测量,未实施硬地化措施的面积为767平方米。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同时进行拍照取证。申请人工作人员蔡某对现场检查情况予以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询问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整改,并携带有关材料配合调查。

  2020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施工工地未设置有效防尘措施,施工工地场地未实行硬地化等行为予以立案。2020年7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进行询问调查。蔡某接受询问时再次对被申请人2020年5月13日的现场检查情况予以确认,并表示涉案项目地块正在进行基坑开挖及支护工程,占地约30000平方米。申请人在动工前已设置工地围蔽并安装洒水喷淋装置,现场配备移动式雾炮机,但因施工期间场地原因,工地出入口的主要道路未实行硬底化。未实行硬底化的道路面积共767平方米。对于被申请人告知其未设置有效防尘措施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蔡某表示明白,并希望酌情处理。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认定申请人存在施工工地未设置有效防尘措施,场地未施行硬地化等行为。2020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同日签收该告知书。2020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拾万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二)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三)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八条规定: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第五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一)在临街门口、道路等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不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二)除抢修和抢险工程外,超出规定时间,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场地,使用各种施工机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三)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擅自夜间连续施工、延长作业时间的;(四)工地周边未设置符合规范的围蔽设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五)在建的三层以上的建筑物未设置楼体围障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六)施工工地场地未实行硬地化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七)施工期间每天未定时对施工工地洒水、未清除余泥渣土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八)未在施工工地设置沙石、灰土、水泥等建筑材料专用堆放场地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九)市政道路、管线敷设工程施工或者工程竣工后不按时清理余泥渣土,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十)驾驶未冲洗干净的运输车辆驶离余泥排放场所或者施工工地,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十一)拆除建筑物未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垢防护设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十二)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和垃圾、布碎等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物质的。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辖内建筑工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权对施工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是广州市天河区某城中村改造项目某地块的施工单位,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正在进行施工,且未设置有效防尘措施。经测量,申请人未实行硬底化的面积达767平方米。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调查情况均予确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同时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申请人存在未设置有效防尘措施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但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属于顶格处罚,综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并结合案件情况,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并未达到必须给予顶格处罚的程度,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本府酌情予以变更。

  本府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数额变更为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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