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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1〕20号

发表时间:2021-04-14 10:01:53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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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20号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高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21年1月13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于2021年1月31日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月13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未履行之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处理,并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反映广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网店“某某店”销售的新会陈皮外观存在碳化、黑皮、虫蛀、霉斑、病斑现象,产品外包装质量不合格、标签不具备GB7718之执行标准,产品涉嫌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3日回复举报人称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经检查,涉案产品为初级农产品,被举报人能提供上游供货商资质证照、产地证明、分装日期,进货票据齐全,能提供检验报告。

  申请人对上述回复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回复对涉案产品的调查核实情况,属于履行形式上的告知义务,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食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该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案件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涉案产品的《举报单》,后于2021年1月11日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送货单》《出货单》《一般原产地证明书/加工装配证明书》《证明》等材料。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1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

  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申请人无权对举报处理结果提起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提出举报行为不属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身也并非该举报处理结果的相对人,因此举报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举报处理结果提起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实体合法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之后,已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调查,确认了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进货单据、供应商证照等材料,被举报人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义务。另外,根据被举报人的进货单据和出具的《证明》,有充分理由相信被举报人销售的陈皮并非预包装食品,而是散装的初级农产品,外包装仅是便于在收到订单后计量、运输散装陈皮产品的临时工具,并非用于批量预包装或固定分量才出售。关于申请人提及的“产品包装标签不具备GB7718之执行标准”的情况,由于被举报的陈皮产品不符合该标准最新版本《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因此标签也不符合该标准的适用范围,该标准不能作为判断陈皮产品包装标签合法性的依据。被申请人收集的上述证据能证明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

  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收到举报,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未超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权对举报处理结果提起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合法。恳请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0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网店“某某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以工艺陈皮冒充新会陈皮,外观存在烧皮碳化、黑皮变坏、虫蛀、霉斑、病斑等情况,外包装气味刺鼻且污渍较多,标签不具备GB7718之执行标准,涉案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生产投放物无毒无害证明、产品质量等级和无污染物证明等能证明涉案产品及外包装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上述虚假宣传欺诈问题、食品安全问题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回复申请人。

  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检查,现场发现有多款不同包装规格的陈皮。被举报人提供《证明》《一般原产地证明书/加工装配证明书》,表明其经营的陈皮为初级农产品,经营方式为大批量进货,再散装称重进行小包装分装。并提供了所持证照及证明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证据材料。

  2021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理由为经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初级农产品,能提供有效的经销商资质证照、分装日期、产地,进货票据齐全,并能提供检验报告。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予以证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1月3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其辖内企业涉嫌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进行调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认定涉案产品为初级农产品且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和告知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线索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公民监督权,其作用在于促进被申请人启动行政调查。被申请人依法启动行政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公民监督权和知情权。至于被申请人是否对被举报事项进行立案,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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