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44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长兴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289号一至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辉 职务:主任
第三人:广州市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
申请人黄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长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于2021年3月10日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要求某村按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发放联社股东、资产共有的征地款,偿还申请人征地补偿款6万元人民币;责令被申请人依照国家信访条例规定,提供经街道审核批准发放征地款的某村村民名单一份。
申请人称:
首先,第三人是集体资产经济实体,穗天委(1994)15号文确立了第三人的章程,明确第三人集体土地、房产、物业持证人单位属第三人集体所有。穗天委(2001)7号文第三条明确第三人集体财产由所有股东以“按份共有”方式共同占有。第三人的章程第二条同样规定,第三人的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由全体股东以“按份共有”方式共有。综上事实证明,第三人的集体资产是两类股东(社区股东和社会股东)以“按份共有”方式共有。第三人应将被征用土地所收取的征地款以按份共有方式依法合理地进行分配。第三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唯一合法代表,任何单位,包括改制后的村公司,都不能取代第三人的合法代表地位,因此,以村公司组织发放征地补偿款是不合法的,应予纠正。
其次,穗天委(2001)7号文第十六条和第三人章程第八条、第十一条均明确村公司是第三人的下级,第三人被征用土地的一切事项均应由第三人负责,收取和发放征地款是第三人的义务,村公司不能取代第三人的地位和权力。户口不在村、不是村民的社会股东,只是不享受人头股,但并非不享受第三人征地补偿款,第三人不能用户口和参加村劳动等条款限制社会股东的权利。
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书》中称,第三人的股东代表大会只是决定通过村民生活补贴的形式发放每人每月200元,并非发放征地补偿款。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干部利用手中特权,改变了股东代表大会的标的。事实上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事宜从未召开过股东代表大会,只有第三人才有权阻止发放征地补偿款,但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中却只字不提。
申请人认为,由村公司发放征地补偿款是第三人干部的阴谋,一是违法剥夺社会股东享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二是制造出“凡国家公务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不得享受共有集体资产”的霸王条款,同时又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制造分配不公的矛盾。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请求提供某村村民领取征地补偿款的名单,该名单是经被申请人审批并按程序进行备份建档的名单,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一并提供该名单。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依规处理,归还申请人征地补偿款6万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信访投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六条等规定,被申请人有知道、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指导村民委员会解决村务公开有关异议的法定职权,具有回复相应投诉的职责。
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等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向天河区长兴街道办事处信访报告》,投诉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监督第三人向其发放其应享受的6万元征地补偿款,以及提供一份详细的已领取6万元征地补偿款的村民名单的职责。被申请人收到该报告后对其投诉事项是否属于村务公开事项,第三人是否应对申请人发放6万元征地补偿款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了解,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回复函》及相关材料。根据第三人的章程第五条规定,申请人为已转户口的转业军人,不再是第三人的成员,但属于第三人的社会股东,享有股份分红权,不享有村民福利待遇。第三人制定的《关于某项目征收土地后某村村民生活生产资料补贴发放方法》已明确凡将户口迁出某村的,将不享受生活资料补贴,该发放方法经过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并进行了公示,根据该发放方法规定,申请人户口已迁出某村,不属于发放对象。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东分配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一次性生活生产资料补贴(失地一次性补偿款),是土地征收过程中失去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失去土地的补偿,申请人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作为社会股东,不享有失地一次性补偿款待遇,因此无法获得补偿。第三人的补偿发放办法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在公告栏进行了告示,符合村务公开规定。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回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请求后,依照法定职责进行调查处理,调取证据材料,并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回复,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其行政复议申请应被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申请人是第三人的社会股东,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村民权利,村务公开问题是其举报行为,但被申请人的处理与其没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被驳回。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本府查明:
申请人是从某村入伍的退伍军人,于1978年9月1日转业,享有第三人的股权9股。2020年12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向天河区长兴街道办事处信访报告》,反映第三人剥夺申请人享受征地补偿款的合法权益,并请求第三人发还申请人应享受的6万元征地补偿款,同时请求提供一份现已领取6万元征地补偿款的某村村民名单。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受理告知书》,受理了申请人反映的事项。
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调查查明,申请人户口已迁出第三人处,属于第三人的社会股东,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制定《关于某项目征收土地后某村村民生活生产资料补贴发放方法》,该发放办法明确第三人将在征地补偿款到账后一个月内将补偿款总额(减除税款后)的30%款项一次性按人头分配给享有(社员或股东)待遇的村民,余下款项用于日后村民福利待遇和发展村集体经济。同时明确凡将户口迁出某村的,从迁出或注销户口的次月起不享受生活生产资料补贴,迁出后再将户口迁回某村的也不予恢复生活生产资料补贴。2020年1月21日,第三人制定《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东分配的规定》,明确一次性生产生活资料补贴(失地一次性补偿款)总额以征地补偿款总额的30%为限,按2013年审核并经公布无异议的社员名单,核定每人分配6万元。2021年2月3日,第三人向申请人等五人作出《关于黄某等五名退伍军人确认村民福利待遇的回复函》,回复称因申请人等五人退伍后经国家安排到相关单位工作,并将户口迁入单位所在地,注销了农业户口,五人的股东身份均属于社会股东,不具有村民身份,不享有村民待遇,故不享有6万元补偿款。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申请人的股东身份属于社会股东,不具有村民身份,不享有村民待遇,故不符合领取6万元补偿款的条件。关于提供已领取6万元征地补偿款的某村村民名单一事,被申请人认为该事项属于村务公开范畴,且第三人此前已进行公示,但因申请人并非第三人的成员,故建议申请人与第三人协商查阅事宜。2021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书》,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经查,该答复于2021年2月17日经邮寄送达。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其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的职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问题作出处理,依法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本府予以确认。
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的户口已迁出第三人处,根据《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某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规定,第三人将申请人的股东身份界定为社会股东,即不具备村民身份,没有承担社区生产与管理义务,但又可以配股的外出自然人。申请人对社会股东的身份界定也无异议。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作为社会股东,不具备第三人的成员资格。第三人已于2013年4月25日和2020年1月21日分别制定《关于某项目征收土地后某村村民生活生产资料补贴发放方法》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东分配的规定》,对某项目征收土地后某村村民生活生产资料补贴发放条件进行明确,其中明确凡将户口迁出某村的,从迁出或注销户口的次月起不享受生活生产资料补贴。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不符合享受6万元一次性生活生产资料补贴(失地一次性补偿款)的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三、《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形式、程序和标准,将涉及村民切身利益、本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事项以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予以公布,接受村民监督。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村务公开事项包括:(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1.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审议和执行情况,村庄规划及其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2.村民委员会成员待遇补贴,本村其他村务管理人员的聘用、辞退和补贴情况;3.本村兴办公益事业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建设承包方案及项目资金使用和工程建设情况。第十三条规定: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村民委员会实施村务公开,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涉及村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答复并予以改进。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等有异议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村务监督委员会反映,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交由村民委员会在十日内予以答复;村务监督委员会发现内容有遗漏或者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应当了解情况,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审核,以书面形式督促村民委员会改正。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村务监督委员会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有问题的,予以纠正并重新公布。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和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投诉并申请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关于申请人请求提供已领取政府补偿款的某村村民名单一事,根据上述规定,村民领取待遇补贴情况属于村务公开事项,但村务公开的对象以及提出村务公开监督的主体应为村民。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的社会股东,不具备村民身份,故其提出的请求不适用村务公开程序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与第三人协商有关查阅事宜,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