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阅读 长者助手 繁体版 英文版 EN 登 录 网站支持IPV6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专栏

天河府行复〔2021〕56号

发表时间:2021-07-24 16:27:08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A+ A+ A+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56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张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21年2月8日作出的《关于张某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1年3月29日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责令相关部门对广州某医疗美容医院(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进行行政处罚,对被申请人避重就轻、不为国为民、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予以处罚。

  申请人称: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在某整形APP发布用诊疗方法作为广告用语进行宣传的广告,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对此作出答复称,被举报人在某整形APP发布涉案广告情况属实,但被举报人早于2020年10月8日主动与某整形APP中止相关合作,某整形APP却未下架被举报人广告,目前涉案广告已整改。鉴于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且积极改正,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通过官网及某整形APP发布涉及毒性药品的美容服务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食药监办〔2008〕405号文明确规定,将A型肉毒毒素列入毒性药品管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回复称不立案,理由为该广告为被举报人上架的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并非单独销售和宣传针剂药品,介绍针剂名称目的是保障顾客的知情权。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上述行为确有不妥,但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在某团购APP及官网宣传的“曹某眼部修复·韩国教授·紫馨韩籍院长·专注眼修复”等项目,分别标注了门市价和团购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的规定,应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第七条、第十三条进行处罚。被申请人答复不予立案,理由为被举报人现场有相关服务的价格明细,为明码标价,同时被举报人在美团平台上开展团购活动,团购价格也为明码标价,不构成价格违法行为。

  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了就应该受到处罚,否则会有更多违法行为发生。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8日、11月26日、12月16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映被举报人涉嫌存在价格违法及发布违法广告的举报,被申请人办理情况如下:

  (一)关于被举报人涉嫌通过某整形APP及官网违法发布鼻综合图文广告的举报事项

  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涉嫌通过某整形APP及官网违法发布鼻综合图文广告的举报,后于11月25日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登录某整形APP及官网,发现被举报人确有在某整形APP及官网发布“鼻综合 鼻综合 进口硅胶隆鼻+耳软骨垫鼻尖+鼻翼缩小 公立三甲鼻部专技名师@高某亲诊”的隆鼻美容服务项目的销售广告,该广告中含有使用医生及患者形象作证明,并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等内容。

  2020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进行询问调查,查明被举报人与某整形网平台运营企业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某整形网合作协议书》,约定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入驻某整形网平台,在该平台开设网店,经营医疗美容服务项目。申请人反映的隆鼻美容服务项目是2020年10月1日上架的,原应在2020年10月8日合同到期下架,但某整形平台未及时对广告作下架处理,在被申请人介入调查后已立即下架该广告。经核实,涉案鼻整形广告上架时间8天,点击次数是106次,浏览量少,私信点击数为0,销售量为0。

  鉴于被举报人发布涉案鼻整形广告时间短,广告浏览量少,在被申请人介入调查后及时改正,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21年1月7日通过广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于2021年2月8日作出《关于张某举报事项的回复》,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二)关于被举报人涉嫌通过某整形APP及官网发布瘦脸针等违法药品广告的举报事项

  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涉嫌通过某整形APP及官网发布瘦脸针等违法药品广告的举报,后于12月11日依法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登录某整形APP进入“某医疗美容医院”,页面内标有“进口瘦脸针”“国产瘦脸针”“进口除皱针”,未见A型肉毒毒素相关宣传内容。

  2020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进行询问调查,查明被举报人通过某整形APP及官网发布的是医疗服务项目,顾客购买该医疗服务项目后无法直接买到瘦脸针药品(A型肉毒毒素),须到被举报人处接受美容服务,由有执业资质的医师根据顾客实际情况进行诊断后提供相关医疗服务。该医疗服务项目商品详情中有关瘦脸针针剂品牌、剂量及价格的信息,仅为说明该项目所使用的药品,保障顾客知情权,并非单独销售或为该药品做广告宣传。

  鉴于顾客购买的是医疗服务而不是单纯的药品,该行为不属于为瘦脸针(A型肉毒毒素)发布广告的行为。另,该广告浏览量少,被举报人能够积极主动整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处罚,并于2021年1月7日通过广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并于2021年2月8日作出《关于张某举报事项的回复》,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三)关于被举报人通过某团购APP及官网发布的医疗项目涉嫌价格违法的举报事项

  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通过某团购APP及官网发布的医疗项目涉嫌价格违法的举报,后于12月11日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检查,查明被举报人在某团购APP及官网发布的美容服务项目均明码标价,含“门市价”和“团购价”两种价格标注,与被举报人提供的经营场所公示的门市价格比对一致。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于2021年1月7日通过广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办理结果,并于2月8日作出《关于张某举报事项的回复》,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被申请人已履行办理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8日、11月26日、12月1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涉嫌存在价格违法及发布违法广告的举报后,依法进行现场检查与调查,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作出处理,并将涉案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办理举报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存在价格违法及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并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仅是行使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监督权,为被申请人提供违法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鉴于被举报人发布涉案广告时间短,广告浏览量少,在被申请人介入调查后及时改正,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举报人发布的美容服务项目均明码标价,且上述价格与被举报人提供的经营场所公示的门市价格比对一致,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举报事项的回复》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0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被举报人通过某整形APP及官网发布的鼻整形广告涉嫌对诊疗方法进行宣传,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25日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检查,于11月26日对被举报人负责人询问调查,查明被举报人在某整形APP及官网发布涉案鼻整形广告情况属实,已监督其立即整改下架。被举报人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鼻整形广告已于2020年10月8日合同到期,但某整形APP运营商未及时将其下架。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认定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于2021年1月7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2020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通过某整形APP及官网发布“瘦脸针”“除皱针”等涉及毒性药品A型肉毒毒素的广告,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11日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检查,于12月16日对被举报人负责人询问调查,查明某整形APP及官网上被举报人页面确有宣传“进口瘦脸针”“国产瘦脸针”“进口除皱针”等内容,但未见A型肉毒毒素相关宣传内容。被举报人称上述宣传是针对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在治疗过程中会使用衡力A型肉毒毒素,但需消费者到医院面诊专家后才能进行相关项目治疗,该情况在某整形APP和官网上产品服务页面中有进行说明,现上述被举报内容已根据被申请人要求全面整改完毕。根据调查结果,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发布上述广告内容确有不妥,但能主动整改,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处罚,并于2021年1月7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2020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被举报人在某团购APP及官网宣传的“曹某眼部修复·韩国教授·紫馨韩籍院长·专注眼修复”等项目,分别标注了门市价和团购价,涉嫌虚构原价对消费者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消费者利益,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21日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检查,查明被举报人在某团购APP及官网发布的门市价与其经营场所公示的门市价格一致,不属价格违法行为。根据调查结果,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1月7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举报事项的回复》,再次就上述三次举报的处理情况和依据书面回复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于2021年3月2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3月29日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线索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公民监督权,促进被申请人启动行政调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和依据答复申请人,已履行其处理举报事项和告知的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公民监督权和知情权,至于是否立案处罚,应由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决定。申请人未提交向被举报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消费权益而进行举报,故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对于申请人提出对被申请人避重就轻、不为国为民、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予以处罚,因该内容不是行政复议审查和处理的范围,申请人可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情况。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关闭
    手机版
    粤商通
    穗好办
    • 天河政府网
    • 广州天河发布微博
    • 广州天河发布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