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142号
申请人:卞某明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珠吉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安厦花园安厦1号
法定代表人:黄潮武 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5月11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景安花园2021年3月23日报警案件调查处理,认定事件性质并出具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已提交2021年3月23日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景安花园私闯民宅、绑架、扭打、捆绑、侮辱妇女儿童、非法拘禁案件的证据。被申请人应依法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3月23日15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张某报警称,同日早上9时许,其在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景安花园某栋某单元某室被二三十人入室并把其和其丈夫(即申请人卞某明)、女儿卞某奕三人绑架,又将其九个月的外孙王某壹分别关在某楼某室,23日下午14时许被对方抬到景安花园一楼花坛中间放下就走,其回家后检查财务无损后向被申请人报警处理。
被申请人在接报警后依法处警,并通过了解,掌握该房为广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前身为武警广东省边防总队)的经济适用房,同时该单位回函明确该事件属于部队对卞某明违规多占的住房进行强制清退和对房屋封存,期间并无违法违规行为。接警后,被申请人对当事人多次制作笔录,并通过笔录的方式告知当事人不属于刑事或行政案件。2021年4月25日,申请人家属王某剑到所要求制作笔录,并坚持认为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要求依法办理。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调查并通知申请人张某、卞某明、及其家属王某剑、卞某奕四人到被申请人处领取《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王某剑、卞某奕于5月15日来被申请人处领取法律文书。
被申请人调查中,依法履行职责,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积极与涉事单位协调,了解情况。在查明双方关系和事发经过后,依法作出不予调查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及其家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等人报警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理由充分。
本府查明:
广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11月23日分别发函给珠吉街道办事处、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景安花园分公司,称申请人卞某明为原武警广东省边防总队(以下简称“原边防总队”)艺术团自主择业干部,2001年6月参加部队房改售房,购买原边防总队石牌生活大院房改房1套。2007年10月,申请人卞某明参加原边防总队珠村经济适用房分配,将石牌房改房置换为珠村部队经济适用房1套,并与原边防总队签署该经济适用住房的预售合同,同时将石牌房改房产权证原件退还原边防总队保管。2011年1月6日,申请人卞某明向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登记机关报告其石牌房改房房产证遗失,并于2011年3月重新补办,随后使用该房产证向建设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至此,申请人卞某明违规占有使用上述两处房产。
2018年9月,原边防总队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卞某明腾退多占住房,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本案系原边防总队单位内部就腾移、置换住房等事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不予受理。
2020年3月,广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收到《历史遗留问题整改工作专项督办通知》,要求其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申请人卞某明住房清理的整改工作。2020年10月28日,广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委托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对申请人卞某明发出《关于限期腾退住房的律师函》,要求申请人在收到本函之日起20日内腾退珠村经济适用房。2021年3月23日,广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对申请人卞某明占用的珠村景安花园部队经济适用房进行了清退,对房屋进行了封存。
2021年3月23日15时许,申请人张某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其与家属于当日9时许在其珠村经济适用房被多人绑住,关在某楼某室,又于14时许被抬至该栋一楼花坛中间,与从其珠村经济适用房清退出的物品放于一起。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张某做询问笔录时告知申请人:广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对其珠村经济适用房清退是职务行为,同时亦告知,申请人若认为广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的行为侵权,可向广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同级监察部门或其上级投诉。2021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某、申请人卞某明、卞某奕、王某剑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张某、申请人卞某明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中央军委《军队住房违规问题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转业复员人员、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以及其他违规住用军队住房的地方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住房管理单位应当向当事人所在单位通报情况,共同纠正住房违规问题;对于拒不纠正的,应当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法律手段予以纠正,并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与处理。”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报警所反映的情况,实际上是广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采取强制措施纠正军队住房违规问题的行为。该行为引发的纠纷应归属于军队单位内部就腾移、置换住房等事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被申请人受案范围。被申请人已将正确的救济途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了不予调查处理的原因。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