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143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 职务:分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申请人是在单位的车队书记陪同下主动到被申请人处登记报告情况的,且在去之前,申请人已主动向单位的车队书记坦白近几个月曾吸食过“冰毒”。但申请人吸食的是否真是冰毒,需要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检测予以确认。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违反合法性原则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前,对申请人的毛发检测的鉴定结论一直未作出,从一开始到拘留结束,被申请人一共对申请人的毛发鉴定了四次,在第四次即申请人拘留处罚即将执行完毕时,才让申请人补签的姓名。可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时,并无能够认定申请人吸食过冰毒的主要证据和关键证据---鉴定结论。被申请人在缺乏申请人吸毒的鉴定结论之前,就主观匆匆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申请人是主动与单位车队书记一起去被申请人处说明情况,因此申请人不应受到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退一万步说,即使被申请人的第四次鉴定结论认定了申请人存在吸食冰毒的事实,考虑到申请人是初次吸食,且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违法情节明显属于“情节较轻”,故处罚适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复议机构应依法纠正予以撤销。
收到被申请人答复意见书后,申请人发表补充意见如下:
申请人是应单位要求,并在单位领导的陪同下前往派出所进行毛发检测,并非系被申请人所述“派出所发现的一名男子形迹可疑”。在审查过程中,毛发检验结果还未出就把申请人进行了关押,直到申请人被拘留前,被申请人还没有让申请人签毛发检测的结果单子,一直到申请人6月5日从看守所关押十日出来后,才要申请人到派出所签署毛发检测的结果单子。并且是申请人主动去派出所进行毛发检测的,因此请求政府部门给申请人从轻处罚,五天行政拘留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5月25日12时许,申请人吸毒后,在天河区林和西路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东站派出所门口被查获。经审理,申请人对吸毒行为供认不讳。经检测,申请人的头发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吸毒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吸毒案中,依法履行传唤、询问等调查取证方式。及时告知申请人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且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等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本府查明:
2021年5月25日12时许,申请人经过被申请人处时被警察盘查,发现其有吸毒前科,遂将申请人带至被申请人处协助调查。申请人在调查期间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称:2008年5月份左右,其曾因涉嫌贩毒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9个月有期徒刑。2021年2月底,其在湖南省株洲老家的一个朋友家里吸食过“冰毒”。
在同日的尿检及毛发检验中,申请人尿检结果为阴性,其毛发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结果显示为阳性,表明申请人在检测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申请人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同日对检测结果签名确定。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定申请人存在吸毒行为。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同日签收该决定书,并被拘留至广州市天河区拘留所,拘留期自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5日止。同日,被申请人将对申请人实施行政拘留的情况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家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承认了其有吸食“冰毒”的行为,其毛发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阳性,表明申请人在检测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申请人签收检测结果且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传唤、询问、检测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将拘留决定及时通知了申请人家属,程序合法。
对于申请人主张其是主动前往被申请人处说明情况,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签名存在日期倒签问题,由于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也未显示其是主动前往被申请人处说明情况,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本府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