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206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汽配厂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石泽润 职务:局长
第三人:朱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三人为申请人的送货司机,工作职责为根据客户订单负责开车送货。2021年10月15日,第三人自称在运送货物到深圳时因在车厢内搬运货物而导致小手指受伤,但是没有任何人(包括同行司机)看见其实际的受伤过程,而且当时第三人应当在车下负责货物订单的签收工作,根本无需搬运货物,因为搬运货物根本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之内。
第三人当时运送的货物属于大型的轮毂物品,其自称因搬动轮毂而导致小手指受伤不符合情理,因为轮毂为圆形,体积较大,如果第三人确实是在搬动轮毂的过程中受伤,不可能仅仅伤到一个小手指。同时,第三人无法清晰描述受伤过程,故意避开同行人员,结合其受伤后长期旷工并不断提出借钱申请,申请人认为其受伤极为可疑,存在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可能性,因此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自称的受伤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认真调查取证,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6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其本人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材料诉称其于2020年10月15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卸货时被轮毂压伤手指。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后即展开调查,查明申请人是2012年11月5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投资人王某。2020年7月第三人被申请人招聘入职任司机,工作内容是根据客户订单开车送货,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职工社保,于2020年10月15日送货至深圳市龙岗区,在搬运货物时被轮毂压伤手指,经深圳龙城医院诊断为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左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小指血管神经损伤。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法将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工伤。
被申请人认为: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第二,申请人在提交的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第三人不属于因工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关于第三人是否是因工受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等规定,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对2021年10月15日15时许第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卸货一事没有异议。同时,申请人提供其与同事刘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显示刘某陈述第三人事发当天送货至深圳某汽配单位处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其次,深圳龙城医院急诊初诊病历显示“就诊时间2020年10月15日15:30,主诉:左小指外伤伴疼痛、出血30分钟。现病史:患者自诉于30分钟前在车间干活时左小指不慎被重物砸伤,疼痛、出血”及当天入院记录也显示相关内容。再者,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向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显示第三人因工作受伤。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第三人在工作岗位上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虽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至今,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仍未能提供充分、明确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因工受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且对该案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并依法分别于2021年8月26日送达第三人,于2021年8月27日送达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设立,登记住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某,经营范围为汽车制造业。
2021年6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其于2020年7月6日入职申请人处,任送货司机。2020年10月15日,第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卸货过程中被轮毂压伤导致小指骨折。第三人就上述伤情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出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显示,第三人受伤情形经深圳龙城医院诊断为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左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小指血管神经损伤。2021年1月7日,申请人曾出具《委托书》,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因工作受伤一事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第三人曾就其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劳动报酬问题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2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就第三人的申请工伤认定一事进行举证。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确认第三人为其送货司机,工作职责为开车送货,并确认第三人2020年10月15日前往深圳市龙岗区运送货物的情况。同时主张无人看见第三人受伤过程,且搬货不属于第三人工作职责范围,故第三人受伤情形不用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8月26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8月2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9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天河区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工伤认定事项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当事各方对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任送货司机一职且于2020年10月15日受申请人指派前往深圳市龙岗区送货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仲裁确认,本府予以认可。第三人自称其于2020年10月15日在搬运轮毂时小指被压受伤,该受伤情形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第三人虽身为司机,但其亲自搬运货物的行为,目的是加快工作效率,更好地完成申请人指派的送货任务,故其行为具有工作性质,因此造成的受伤情形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伤。申请人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
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6月1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出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后于2021年7月6日作出《举证通知书》,对工伤认定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双方。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