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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1〕227号

发表时间:2022-01-09 10:09:04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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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227号

  申请人:尹某梅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  职务:局长

  第三人:尹某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2021年7月27日,第三人强行闯入申请人所在的出租屋内,将申请人强按在床边,并强行与其接吻和摸胸,并用手摸其下体。经过申请人拼命反抗并抓伤第三人的手后,申请人才得以挣脱。第三人见施暴不成,威胁申请人如果报警就要人财两空(在申请人家乡“人财两空”就是“杀了全家”的意思),申请人因害怕导致不敢报警。事情经过了十几个小时后,申请人丈夫得知此事后表示必须报警处理,为防止第三人不承认并反过来告申请人诬告,要求申请人让第三人书面道歉。第二天第三人写下道歉书后又将其撕碎,并再次威胁申请人不要报警,幸好申请人已将道歉书拍照作为证据,并在事后及时报警。第三人妻子知道后,找到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撤诉,并表示有能力使第三人轻判,最后第三人仅被处以五日的行政拘留处罚。申请人认为虽然第三人强奸时在申请人激烈反抗下未能得逞,但是第三人已经着手犯罪,应定为强奸未遂。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后,发表补充意见如下:

  申请人表示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是虚假的,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上称只想抱着触摸申请人,没有想强奸的意思。但申请人手机里有其与第三人的对话录音,可以证明第三人有强奸的意图,只是因为申请人用力挣开才未能强奸成功,并且第三人当时也并没有喝米酒。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7月27日13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住处对申请人摸胸猥亵,后于8月5日14时许被查获。经审查,第三人对其猥亵他人的行为供认不讳。鉴于此,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猥亵他人的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被猥亵案中,依法受理案件,履行传唤、询问、通知以及处罚告知等程序,充分保障了第三人和申请人的各项权利,因现有证据未能认定第三人猥亵他人的行为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本府查明:

  2021年7月28日,申请人报警称其于7月27日13时许在其出租屋内被同住的第三人摸胸猥亵。随后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称:其与第三人夫妇一同居住,2021年7月27日13时许,申请人睡醒起床,看见第三人向其房间走进去,并将其抱住。随后第三人将申请人按在地上亲嘴,并用手摸申请人胸部和下体,最后申请人挣脱并将第三人推至房门外将房门上锁。2021年7月28日,第三人主动前来承认错误,并书写了一份道歉书交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受询问后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第三人即为猥亵其的男子。

  2021年8月5日,第三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第三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1年7月27日上午1时许,第三人从番禺坐车至车陂给其妻子送饭,在拿到住处钥匙后独自在大厅里吃饭并喝了约一瓶广东米酒。此时申请人穿着裙子睡衣想回房间,第三人过去从背后双手抱住申请人,手掌隔着申请人的睡衣抱其胸部,在申请人将第三人手扳开并让其离开的同时,第三人第二次从背后抱着申请人胸部,最后申请人挣脱开,两人各自回房间。7月28日上午12时许,第三人从番禺到车陂找申请人,因第三人妻子在上班,故出租屋内仅剩第三人和申请人。随后,第三人向申请人道歉,申请人要求第三人写一份道歉书,并表示如不写申请人就会报警,第三人因害怕申请人报警,于是按照申请人的意思书写道歉书,道歉书内容为:事由昨天中午第三人因喝酒导致触摸申请人多次,强抱3次,本想强奸申请人却未能得逞,没有和申请人发生性关系,第三人今天特意来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希望今后再无此事发生,第三人愿意搬出住所,再不打扰申请人。第三人在此道歉书中签名并写上日期,同时把道歉书交给申请人。最后,第三人看见申请人打电话报警,便离开并搬离该住处。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定第三人存在猥亵他人的违法行为。2021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第三人,同时告知第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第三人于同日签署该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将对第三人实施行政拘留的情况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第三人家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询问笔录中,对第三人猥亵申请人的时间、地点、行为均作了详细的陈述,且所述内容较为吻合,可以互相印证,第三人也对自己猥亵申请人的行为进行了自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存在猥亵他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在被传唤过程中积极配合,并能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未有证据显示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申请人据此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对第三人处以五日拘留,自由裁量适当。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在依法履行传唤、询问、辨认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第三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由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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