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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1〕229号

发表时间:2022-01-21 10:17:57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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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229号

  申请人:邢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8月16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邢某投诉事项的回复》,向广州市信访局信访,天河区信访局向本府转送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申请人补正后,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要求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书面回复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

  2021年7月12日,申请人向广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某商城开设的店铺购买了某草本酵素饮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80盒,总价共计7090元。申请人看到被举报人对涉案产品的描述是能“清肠,排宿便”、“针对皮肤暗沉易出油,喝水都容易发胖,面对美食不敢吃,小腹肿胀,排便不畅的问题可以双管齐下,外阻油脂,内调体质,起到(1)皮肤光泽,亮丽细腻;(2)改善虚胖,内调体质;(3)小腹平坦,平衡体重;(4)嗯嗯通畅,畅享轻松等功效,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具有减肥、改善皮肤油分、通便”等功效,便购买使用。收到涉案产品后,申请人按照使用方法服用一周左右,并没有显著效果,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宣传明显不符,涉案产品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涉嫌欺诈消费者,应适用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

  申请人就被举报人的上述问题进行投诉,被申请人答复称“现场打开被举报人在某商城的链接,页面未发现有不规范的宣传用语”,申请人认为其提交的交易快照中清楚表明涉案产品确有虚假宣传字样。被申请人答复称“被举报人在经营中自查发现产品页面之前出现的不规范宣传用语,已自行删除。鉴于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且已经改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既然已经确认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上述法条并没有关于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款,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举报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申请人有权利保留涉案产品来维护自身权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不作为,要求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的投诉。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宣传明显不符,被举报人涉嫌欺诈、虚假宣传,要求被举报人退款、承担运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进行赔偿。2021年8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明,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现场打开被举报人在某商城的店铺链接,未发现页面有不规范的宣传用语,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虚假宣传的行为。

  为进一步了解涉案投诉举报情况,被申请人依法向被举报人发出《询问通知书》。同日,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羊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单据、供货商的资质证照和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经检测符合GB/T 31326-2014《植物饮料》、JJF 1070-2005《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GB 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被举报人表示愿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愿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邢某投诉事项的回复》,决定对被举报人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将上述答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被举报人登记住所位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享有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涉案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依法组织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举报人明确表示同意退货退款,就赔偿要求愿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邢某投诉事项的回复》,将涉案投诉事项处理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邢某投诉事项的回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是正确有效的

  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收到涉案投诉举报材料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相关违法线索,并于2021年8月16日向申请人告知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

  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进货单据、供货商的资质证照;涉案产品经检测符合GB/T 31326-2014《植物饮料》、JJF 1070-2005《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GB 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被举报人在经营中自查发现有关宣传用语不规范,在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前已自行删除,完成整改。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作出《关于邢某投诉事项的回复》,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是正确有效的。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恳请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1年7月12日,申请人支付7090元在被举报人处购买涉案产品80盒。据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宣传涉案产品可以起到皮肤光泽,亮丽细腻;改善虚胖,内调体质;小腹平坦,平衡体重;嗯嗯通畅,畅享轻松等功效,申请人认为上述用语暗示涉案产品具有减肥、改善皮肤油分、通便等保健功效。申请人在收到涉案产品后,按照使用方法食用一周后,并没有显著效果。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只是普通饮品,却宣传具有保健食品功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宣传明显不符,被举报人涉嫌欺诈、虚假宣传,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退款,承担运费,并进行赔偿。2021年8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销售页面有不规范的宣传用语,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虚假宣传的行为。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发出《询问通知书》。同日,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羊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据其陈述,被举报人之前确有使用“外阻油脂、内调体质、改善虚胖”等词语宣传涉案产品,但在自查时发现不妥,在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前已经整改。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单据、供货商的资质证照及检测报告,自证涉案产品经检测符合GB/T 31326-2014《植物饮料》、JJF 1070-2005《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GB 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被举报人表示愿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愿意通过司法途径化解纠纷。

  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邢某投诉事项的回复》并告知申请人。答复中载明对被举报人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建议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邢某投诉事项的回复》,通过信访途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1年9月17日收到广州市天河区信访局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1年7月29日收到涉案投诉材料,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程序违法。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被申请人在询问中征询了被举报人意见,被举报人明确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但不予赔偿。被申请人将该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本府予以认可。

  关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核查,查明被举报人确有在其网店宣传涉案产品具有“清肠,排宿便”“外阻油脂,内调体质”“改善虚胖”等功效,后被举报人在自查时发现不妥,在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前已自行删除,完成整改。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线索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相关违法线索,并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关于邢某投诉事项的回复》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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