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242号
申请人:陈某华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 职务:局长
第三人: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参与打人的六人进行刑事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事实认定错误
申请人没有动手打彭某脸一拳,并且申请人与彭某没有经营问题的纠纷,事实是彭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四次上门,破坏公司财产,恐吓公司员工,并共同殴打申请人。
第一次是2021年3月10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彭某伙同两名社会人员到公司办公室闹事,强行从财务室夺走公司公章、U盾、银行卡、保险柜钥匙等公司财产至今未还;第二次是2021年4月1日上午9点26分左右,彭某伙同五名社会人员来到公司办公室寻衅滋事,进来后随意辱骂员工,并把办公室大厅摄像头、财务室摄像头、总经理办公室摄像头、会议室门口摄像头强拆并砸坏,踢坏了总经理办公室和行政办公室的房门,并破坏了公司安防监控室门锁,导致公司4月1日至5日无法正常工作而停业;第三次是2021年4月6日凌晨5点左右,申请人到公司大门岗亭安排检查工作,被彭某等四人堵在岗亭里面并辱骂,岗亭的摄像头被彭某强拆拿走,当日上午9点整,申请人到公司上班,彭某等六人此时还在办公室,他们群殴申请人,致使申请人肋骨骨折;第四次是2021年6月18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参与4月6日群殴申请人的社会闲散人员之一来到公司办公室,在办公室吵闹,阻扰办公人员正常办公,并用锁将办公室的大门锁住,不让工作人员和客户进出。报警后警察来公司,申请人当时要求将此人带走处理,因为其是2021年4月6日群殴申请人的六人之一,后来不知因何警察没有带走此人。
另外,第三人并非广东某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员工,也从未入住该公司宿舍。申请人从未动手打彭某,事实是彭某、第三人等共六人群殴申请人导致申请人肋骨骨折,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描述的却是申请人因腰疼才由救护车送至医院。彭某因自身原因无理取闹,其他股东不予理会,其想通过打砸抢的方式,引出其他股东与之见面商谈。申请人是公司管理人员,平常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在此之前,申请人与彭某没有任何个人原因的纠纷。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彭某、第三人等人的行为已经远远超过行政处罚的范畴,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彭某、第三人等人多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破坏公司财产、恐吓公司员工,搬走公司电脑等财产、破坏公司监控系统,导致公司长时间不能正常经营,并且随意殴打申请人致其肋骨被打断一根,打人后当晚还在公司场所吃宵夜并大放厥词,藐视法律,态度极其嚣张。彭某、第三人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该罪对其进行处罚,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拘留。
三、被申请人拖延对第三人等人进行处理,对主要指使者彭某及其他打人者至今未处理
彭某等人多次纠集人手上门行凶破坏,公司每次均报警,被申请人每次都不处理。这次只是因申请人受伤,被申请人才表示按程序处理,但是其仍旧迟迟不对彭某等人采取处理措施。至今仅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理,对于主要指使者彭某和其他动手打人者,均未采取任何处理措施。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放纵施害者逍遥法外,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决定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后,发表补充意见如下:
在办理第三人殴打他人案件中,申请人有五问:一是为什么始终只谈第三人一人殴打他人,其他打人的五人未提及?二是对主要指使者彭某和其他打人者为什么至今未处理?三是对2021年3月10日和4月1日两次报警至今未立案?四是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第三人是广东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宿舍住址也是在该公司园区,但事实并不是,被申请人为何不核实清楚?五是为什么施暴方彭某、赵某被列为旁证进行询问?
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认为存在以下几处问题:
“证据3申请人询问笔录”与被申请人欲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调解协议书”主要事实不属实。“证据8第三人处罚材料”遗漏了当时申请人有打过110报警,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处理这一事实。“证据10第三人询问笔录”主要事实不属实。“证据13旁证询问”“证据14辨认笔录”遗漏了申请人被彭某一伙六人打倒在地上,浑身动弹不得,打人者不仅不让申请人的同事进来,还说是装的,并限制其行动这一事实,且赵某在接受询问时所说不属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4月6日9时23分,在广州市天河区中成路广东某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办公室,总经理兼法人代表的申请人与股东之一彭某因工作上的问题引起纠纷,期间申请人被彭某一方的第三人殴打受伤,后申请人被送至南方医院治疗。经鉴定,申请人左侧第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1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白云区京溪中成路洪华公寓内抓获第三人。经审查,第三人对其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鉴于此,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被申请人在办理第三人殴打他人案中,依法受理案件、组织调解、履行传唤、询问、通知以及处罚告知等程序,充分保障了双方的各项权利,鉴于彭某作为公司的股东、申请人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因工作原因引起纠纷,不适用寻衅滋事的违法情形,考虑到申请人肋骨骨折的伤情,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本府查明:
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前往案发地了解情况,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在办公室遭殴打,后申请人由救护车送至南方医院检查。
同日,申请人在医院留观室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申请人在询问时称:2021年4月6日上午约9点10分,在广州市天河区中成路广东某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办公室,申请人与公司股东之一的彭某在工作上出现意见不合继而发生争吵,当时办公室里还有彭某带来的两名男子(一名是赵某,另一名男子不认识)以及申请人带来的一名保安。保安被彭某等三人赶出后,彭某等人开始围殴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左肺部被踢打多次,直到申请人同事带来几个人劝架,彭某等人才停止了殴打,期间打人的六名男子并未持械,其后申请人被送至白云区南方医院救治。2021年4月7日,申请人被要求辨认,辨认出彭某和第三人系殴打其的当事人。
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对本案立案调查,并通知第三人、彭某及案发当场的公司员工杨某、陈某平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第三人在接受询问时称:2021年4月6日9时许,其和彭某在广州市天河区中成路广东某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申请人带着陈某平来到办公室,彭某看到申请人进来后,就让申请人和陈某平离开办公室,因为申请人已不是公司的员工了,陈某平当时就离开了办公室,申请人一直不愿意离开并和彭某争吵,然后申请人打了彭某头部一拳,造成彭某的额头有点肿。第三人见此情形把申请人拉开,并与申请人扭打在一起,导致第三人右手手部有点肿,后被其他员工拉开。同日,第三人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申请人和彭某系发生冲突的当事人。
彭某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称:2021年4月6日9时许,其与周某、第三人、杨某、陈某平五个人在公司办公室,申请人进来后与其发生口角,后其用手放在申请人脖子下欲将申请人推出办公室,申请人则用拳头打其额头左面一拳,这时周某、第三人过来将申请人拉出办公室,其后来看见申请人坐在地上,想过去扶申请人,申请人喊疼并拒绝其提出的送医检查。2021年4月6日,彭某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第三人和申请人系案件当事人。
杨某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称:其在办公室看见彭某用手叉着申请人的脖子钉在墙上,另外两名男子对申请人拳打脚踢,彭某就站在旁边,后彭某将其赶出了办公室。2021年4月6日和6月29日,杨某被要求辨认,辨认出彭某、第三人、赵某系殴打申请人的当事人。
2021年4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申请人的伤情出具《鉴定书》,载明:申请人枕部皮下出血伴软组织肿胀及左胸部腋后线第10肋水平处压痛均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头皮挫伤、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1年4月28日,陈某平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称:其在办公室看到申请人坐在地上,一个叫赵某的男子抓住申请人的头发,彭某用拳头击打申请人,另外其他四个男子在旁边用脚踢打坐在地上的申请人,后陈某波将其赶出了办公室。2021年4月28日和6月29日,陈某平被要求辨认,辨认出彭某、第三人和赵某系殴打申请人的当事人。
2021年6月29日,赵某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称:其看见第三人在办公室门口拦住申请人不让进入办公室,两人在门口纠缠在一起,彭某在办公室里面坐着,其见此情形就去了洗手间,等从洗手间出来时,便看见申请人躺在地上。2021年6月29日,赵某被要求辨认,辨认出彭某、第三人和申请人系案件当事人。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定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2021年5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第三人,同时告知第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拒绝签名。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于同日签署该决定书。被申请人于作出处罚决定书当日将对第三人实施行政拘留的情况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第三人家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第三人、陈某平及杨某的询问笔录均确认第三人殴打了申请人,且殴打细节较为吻合,可以互相印证。经鉴定,申请人受伤程度达轻微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第三人作出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决定已属于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从重处罚,自由裁量适当。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传唤、询问、辨认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第三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的查明事实错误,其并未动手打彭某脸部一拳。经核实本案证据,该事实认定的根据仅有彭某和第三人询问笔录,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效力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动手打彭某一拳的事实,被申请人表述存在不当。鉴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未将该认定作为自由裁量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无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必要。故对于被申请人该不当之处,本府予以指正。
对于申请提出的对参与打人的六人进行刑事立案的复议请求,由于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围,本府不予审查,申请人可另寻其它救济途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