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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1〕246号

发表时间:2021-01-17 14:17:54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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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246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  职务:局长

  第三人:高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处以五至十五天行政拘留。

  申请人称:

  申请人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服,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不是事实的全部。第三人当时是有持刀对申请人进行追砍,但被申请人只认定为家庭纠纷,申请人认为家庭纠纷跟持刀对申请人的人身伤害不是一个程度,持刀构成的是扰乱治安罪,并不是家庭纠纷。而且,第三人身为公安退休人员,该行为属于知法犯法。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后,发表补充意见如下: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作为受过政治教育的退休警员,知法犯法不应轻判。案发当晚,被申请人在现场也看见第三人持刀并一边喊叫一边砍门,被申请人却仍认为这是一场家庭纠纷,明显不当。且当天晚上被申请人没有把第三人抓获,而是放任第三人回家,属于不作为。

  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多次变更经办人员,并且第二次负责调解的被申请人民警与第三人系老乡关系。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本案的处理持怀疑态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8月27日22时许,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家中,因小孩教育问题发生口角争执,后第三人用玻璃杯砸中申请人头部,导致申请人眼角受伤,经鉴定已达轻微伤。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均未调解成功。同年10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被申请人在办理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一案中,依法履行传唤、询问等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组织调解,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且充分听取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鉴于该殴打案件系因教育子女家庭矛盾引发,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有一定过错,申请人受伤程度较轻,第三人能够主动供述违法事实,且没有类似违法犯罪前科,故殴打情节相对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第三人称:

  2021年8月27日22时左右,第三人回到家后看到女儿在打骂外孙,通过询问外孙得知其一整天都没有饭吃,因担心外孙的身体健康,便向女儿询问,随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申请人冲过来用拳头捶打第三人的胸口,导致第三人胸口红肿。申请人把第三人推到餐桌边,因申请人身材高大,两人力量不对等,第三人担心申请人会对其造成伤害,于是拿起餐桌上的玻璃杯朝申请人扔去,第三人本意是为了阻止申请人继续攻击,并没有伤害申请人的故意。随后两人越吵越激烈,申请人在客厅找来粗棍子和板凳试图击打第三人,第三人也回到房间拿起拐杖进行防卫。争吵过程中,第三人为了让申请人离开,便扬言要去厨房拿刀,后来小区保安进来制止,在此期间第三人并没有持刀。

  站在法律的角度看,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家庭教育问题发生口角冲突,申请人在争吵过程中先动手打伤第三人,对第三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申请人在争吵中还将第三人推向餐桌。第三人在自知力量差距悬殊的情况下,出于防卫心理,在不确定申请人是否还会继续伤害其情况下,拿起玻璃杯扔向申请人进行自我保护,本意是希望申请人停止侵害,最终却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申请人对第三人施暴本是有错在先,而第三人仅仅是出于防卫心理才将玻璃杯扔向申请人。主观上第三人并没有伤害申请人的故意,在身体受到安全威胁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其自身安全才不得已做出防卫行为。客观上第三人使用玻璃杯扔向申请人致其轻微伤,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三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合理。

  站在情理的角度看,第三人作为一个退休老人,收入来源本不富裕,却要长期承担申请人夫妇及其儿女的生活起居,而申请人夫妇也未给予任何生活费。如今第三人和申请人只是在孩子的教育问题上发生冲突,申请人便对第三人言语攻击和拳脚相向,申请人不仅没有尽到对第三人的赡养义务,还动手殴打第三人。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只是源于申请人夫妇打骂其外孙,没想到第三人的劝说,换来的是申请人的恶毒辱骂和暴力行为。在这件事情上,虽然申请人对第三人施暴有错在先,但第三人积极承担了责任,依法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置。综合上述,第三人认为不应当给予第三人加重处罚。

  本府查明:

  202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因小孩教育问题其与第三人发生了争吵,随后第三人拿起透明的玻璃水壶砸向他,导致其左眼眼角缝了4针,左眼眼袋位置浮肿。

  2021年8月28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称:8月27日21时许,申请人在家里的客厅里打游戏,其妻子在跟儿子背书。此时第三人外出喝酒回来询问申请人妻子“小孩吃饭没有”,其妻子回答没有,第三人听后便开始用难听的话语辱骂其妻子。申请人听后回应了一句“小孩的事情我们做家长的自己处理”,第三人便拿起一个透明的玻璃水壶向申请人扔过去,砸到申请人的左眼位置,申请人立刻通知大厦的物业保安。随后,第三人从房间拿出一根棍子和一瓶酒示意申请人与其互殴,被前来制止的物业安保人员夺下棍子后,第三人又跑到厨房拿起两把长度约25厘米的菜刀。申请人拿起一张木凳准备防御,物业保安为了不刺激第三人,让申请人及其妻子小孩离开家中,保安也跟随离开。2021年10月11日,申请人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第三人系与其发生冲突的当事人。

  2021年9月2日,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申请人面部软组织创(长0.9cm),面部、眼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2021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将申请人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与第三人,申请人与第三人于同日签署该通知书。

  2021年9月16日,案发当场的高某在接受询问时称:因小孩教育问题,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其就拦在两人中间,由于当时过程比较混乱,只看见了申请人面部流血。因其当时背对着第三人,没有看到第三人是否有持械,但有看见第三人拿着一根棍打翻柜子,申请人也有拿着一张长方形凳子挡着,双方均没有打到对方。

  2021年9月16日和9月22日,被申请人主持了两次调解,由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未能达成协议,故两次调解不成功。

  2021年10月11日,第三人被传唤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第三人在接受询问时称:2021年8月27日晚上22时许,第三人从外面吃饭回到家里,看到其女儿正在教训外孙,便询问外孙吃了饭没有,外孙回答还没有。第三人听后骂了女儿不应该这样教育小孩。当时申请人正在客厅玩手机,听到后便开始就小孩教育问题与第三人发生口角。期间,申请人朝第三人胸口打了一拳,第三人顺手拿起一个玻璃杯朝申请人扔过去。申请人拿起一张凳子,第三人拿起一根棍子,双方继续对峙互骂。随后,物业保安上来劝说,并把第三人手上的棍子夺下来,但第三人并无在厨房持刀出来。

  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2021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第三人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于同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第三人,同时告知第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第三人于同日签署该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将对第三人实施行政拘留的情况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第三人家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用玻璃壶砸中申请人的左眼眼角,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在询问中第三人对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能与在场其他人的陈述相印证。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存在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同时,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法律上属于姻亲关系,本案系因小孩教育问题引发的家庭矛盾,且申请人受伤程度较轻,第三人没有类似违法犯罪前科,符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情节较轻”之规定,被申请人据此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对第三人处以三日拘留,自由裁量适当。对于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持械对其进行追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持刀伤害申请人的故意,客观上第三人也未实施持刀伤害申请人的行为,故本府不予支持该主张。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传唤、询问、辨认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第三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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