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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1〕252号

发表时间:2022-02-14 11:05:37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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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252号


申请人:贾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石泽润   职务:局长


申请人贾智亚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的试用期时间为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14日。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仅按每月29600元标准支付2个月赔偿金,且未补偿试用期与平均工资的差额部分。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调查内容模糊,并未写查处结果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投诉事项基本情况

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与某投资公司签订期限为2020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申请人工资标准为每月29600元,试用期为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2021年7月3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投诉某投资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4个月,并仅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其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投诉材料。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当日对该投诉进行立案调查。

二、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某投资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约定试用期间的赔偿金,某投资公司按照申请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赔偿金59200元,已承担违法不利后果。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撤销立案,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经被申请人调查,某投资公司与申请人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年,但约定试用期超过二个月的事实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违法约定试用期已履行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8月16日责令某投资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29600元)支付申请人赔偿金59200元,某投资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违法约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59200元。申请人反映某投资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况,被申请人已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理,某投资公司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承担不利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法撤销立案,并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0年3月2日入职某投资公司,并于2020年3月26日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31日,试用期为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乙方(即申请人)工资为每月29600元或以上,具体根据试用期工作表现和转正考核后的工资审批结果确定。申请人于2020年8月1日与广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25日与某投资公司及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31日,同时约定申请人在某投资公司的工作年限视为在某科技公司的工作年限。申请人于2021年7月7日就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其他争议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某投资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时未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某投资公司应承担2020年8月1日前申请人在其工作年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责任,故裁决某投资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1日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2021年7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称某投资公司违法约定4个月试用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拒绝赔偿,每月工资拖欠到下个月15日后发放,2021年5、6月工资扣除金额较大且无明细,并提供其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0日决定立案,并于2021年8月16日对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向阳、张慧珊进行询问调查。吕某阳、张某珊接受询问调查时称申请人于2020年3月2日入职某投资公司任副总经理,试用期4个月,截至2020年7月1日。2020年8月1日,申请人转入某科技公司任副总经理,2021年7月1日,某科技公司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9600元。员工有权知悉自己的工资明细,员工提出需求后,公司会通过电子方式将工资明细发放给员工,公司从未拒绝发放工资明细。被申请人在询问过程中告知某投资公司应于2021年8月2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59200元经济赔偿金,吕某阳、张某珊表示清楚,2021年8月20日,某投资公司将59200元赔偿金转账到申请人账户。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某投资公司与申请人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行为已支付赔偿金,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立案,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决定撤销立案,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签收上述文件。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具体管辖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二)违法行为已经改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天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内企业涉嫌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投诉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试用期时间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4日,某投资公司应补偿试用期与平均工资差额部分,但转正日期与试用期并非同一概念。根据《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内容,申请人平均工资35000元为转正后的月平均工资,并不等同于试用期满月工资。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时未提出应以平均工资计算试用期满月工资,且未提供试用期满月工资的相关证据。因此,申请人的试用期时间及试用期满月工资应以融捷投资公司与申请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和试用期时间为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法定试用期应为2个月,某投资公司与申请人约定试用期4个月,已违反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告知某投资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29600元为标准向申请人向赔偿2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共计59200元,并无不妥。某投资公司已于2021年8月20日将经济赔偿金转入申请人账户,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某投资公司违法行为已经改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并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决定撤销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程序合法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第四十四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依法撤销立案。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属于投诉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公告、委托审计或者鉴定等期间不计算在办案时限内。投诉事项属于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经调查查实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对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的,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等情形,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诉案件撤销立案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7月3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某投资公司,被申请人于同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决定立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对某投资公司处进行询问调查,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充分保障某投资公司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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