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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1〕254号

发表时间:2022-02-18 11:14:00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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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254号


申请人:惠某楼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4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   职务:局长


申请人惠某楼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未及时执行《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执行《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

申请人称:

申请人多次拨打12345投诉电话及向车陂城管执法队咨询一栋三层框架结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建筑物)的处理结果,其一直以走程序为由,未给予答复,也未拆除涉案建筑物。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6月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该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对涉案建筑物违法建设情形作出行政处理,但被申请人一直未拆除该违法建设。

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补充意见如下:

一、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况

(一)被申请人针对涉案建筑物违法建设的行政不作为历时已久:申请人多次信访,均未得到有效答复,直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下达行政判决书后才有行动。2019年6月开始,申请人开始多次向被申请人投诉涉案建筑物违法建设问题,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搪塞申请人的请求。直至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年6月作出《行政判决书》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才作出行政处理,这根本不是被申请人主动作为的结果。

(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历经1年零4个月,被申请人针对该违法建设,依旧处于文字表述中,没有任何作为,甚至拒收车陂街城管执法队的拆除方案。

二、被申请人利用“合理时间”为自身狡辩,不执行决定书内容,且百般推诿

(一)截至目前,被申请人尚未履行催告书内容,甚至无视法院判决,以案件存在漏洞为由两次拒收车陂街城管执法队的拆除方案。有12345电话短信为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要求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然而,目前并没有相关法律明确拆除违建的合理时间,被申请人不仅没有积极推进强制拆除工作,反而阻挠拆除工作的顺利进行,利用“合理时间”为自身狡辩。且该违法建筑自1999年即被认定违法建设,临时使用期为2年,然而截至目前已经过去长达20年,被申请人对该违法建筑依旧没有作为,20年的时间都没有达到被申请人所谓的“合理时间”,这很难让申请人信服其在努力积极“推进”。如果被申请人确定有合理时间,请出具合理时间的法律法规,或者明确截止什么时候即为合理时间

三、被申请人无视行政判决书内容,拒绝申请人的合理诉求

《行政判决书》中已强调,申请人主任陈某于2019年9月2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信访时是以申请人的名义,投诉的事实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申请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不顾国家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不站在广大业主的角度为人民服务,反而粗鲁、野蛮地驳斥被申请人的合理诉求,违背了党和国家对其的基本信任。

涉案建筑物自1999年即被认定违法建设,至今已长达20年,被申请人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作为,仅在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之后,发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然而其行政处理仅仅处于文字表述中,之后又以“案件漏洞”、“合理时间”为由阻挠违法建筑的顺利拆除,其所作所为令申请人寒心。涉案建筑物违法建设情形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在维权过程中,虽历经挫折,但绝不会动摇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心。申请人将时刻关注违法建筑的顺利拆除,真心希望相关职能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渎职责任,尽快拆除小区的违法建设,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已经对涉案违法建设作出处理决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1999年7月20日,原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天河区分局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擅自兴建的1栋三层框架结构的值班室(建筑面积108平方米)进行处罚,罚款18301元,处罚后的违法建筑只作临时保留使用,使用期2年。陈志某、陈建某于2019年6月11日开始向被申请人投诉违建问题,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开始对被涉案建筑进行调查,2020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对案涉一栋三层框架结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建筑物),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的处理决定,于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理,并依法送达给当事人。2021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催告书》,依法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义务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目前,该案正在依法推进申请区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中。

另,对本案所涉建筑,申请人曾提起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三层建筑作出行政处理,该判决书已于2020年6月19日送达被申请人。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起的《执行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被申请人将履行判决义务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年8月24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完判决书义务,案件执行完毕。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对涉案违法建设作出理决定,并依法推进强制执行中,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申请人提起本案复议系对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提出异议,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对此,广东省高院也有生效判决参考。

二、被申请人在执行《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过程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十二条,目前执法队正完善材料,案涉违法建设所在街道制定《关于拟强制拆除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北街16-18号地段违法建设的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并形成会议纪要,计划将方案上报被申请人,再由被申请人报区政府批准实施强制拆除。自催告书要求违法建设当事人2021年2月9日前自行拆除,至申请人2021年10月21日提出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一直积极推进强制拆除工作,并且该期间尚处于被申请人申请区政府批准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合理时间内,被申请人并未故意拖延执行处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不成立。

三、申请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申请复议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本案涉案违法建设产权人并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涉案违法建设的查处亦不影响申请人的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因此申请人与本案并不具有利害关系,如果申请人认为涉案被处罚人有损害其权益,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权利救济,其无权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应当被驳回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同时申请人的复申请不符合条件,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申请人自2019年起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涉案建筑物存在违法建设情形,后因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遂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建筑位于惠某楼小区西北角入口处。原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天河分局曾于1999年7月20日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决定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的一倍罚款共18301元,并允许涉案建筑物临时保留使用2年。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事项后,分别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24日、2019年8月5日作出答复意见,答复称被申请人仍在收集核实相关资料。2019年9月2日,申请人主任陈某平再次向被申请人进行信访,反映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要求拆除。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受理陈建某的信访。2020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向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广州市车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陂公司)和裘丽某发出《告知书》,认为涉案建筑物临时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自行拆除,将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理,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2020年6月11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未对涉案建筑物违法建设情形作出行政处理,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并判决责令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涉案建筑物作出行政处理。

因申请人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并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判决书后,即向车陂执法队发出《关于履行行政判决书的通知》要求属地办案部门按照判决书要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对案涉建筑作出行政处理。2020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认定涉案建筑物占地面积38.4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94.78平方米,在临时使用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自行拆除,构成违法建设,并决定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长某公司、车某公司和裘丽某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上述决定书和公告书于2020年7月18日、7月19日和7月20日分别邮寄送达车某公司、裘丽某和长某公司,同时被申请人通过将上述决定书和公告书张贴在涉案建筑物处,以及在天河区门户网进行挂网的方式进行公告。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据此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确定被申请人对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

因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向长某公司、车某公司和裘丽某发出《催告书》,要求其于2021年2月9日前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因违法建设当事人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21年2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车陂街道办事处制定了《关于拟强制拆除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北路16-18号地段违法建设的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并上报被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及时执行《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21年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建设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无法实施拆除的情形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该条第二款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报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具体组织实施,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区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具体组织实施,违法建设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天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辖内的违法建设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对其作出的违法建设处理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后,已履行法院判决。在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公告、催告程序。因被申请人对涉案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需要属地街道办事处配合,并报区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实施强制拆除的期限。目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车陂街道办事处已制定了《关于拟强制拆除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北路违法建设的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被申请人正在进行向区政府请示批准实施强制执行的程序,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同时,为维护惠某楼小区业主合法权益,建议被申请人尽快收集完善相关材料,报请区政府批准强制执行。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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