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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1〕258号

发表时间:2022-02-21 11:23:42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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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258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9月7日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某美林店调查情况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9月7日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某美林店调查情况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举报投诉信,称广州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设立的店铺某美林店经营销售的有机花菜疑似存在将普通花菜当成有机花菜经营销售,被举报人此举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书面请求被申请人确认被举报人经营食品的行为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做好案件保密工作;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奖励申请人;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170元并赔偿1700元。为佐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随举报投诉信一并提供了在被申请人处消费支付小票复印件、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打印件等,以证实申请人是消费者,因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提起的举报投诉。申请人查证,上述举报投诉信于2021年8月14日送达被申请人。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称已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并决定移送前进所处理。

2021年9月1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美林店调查情况复函》,载明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退款并赔偿的请求,因被举报人拒绝参加调解,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采取其他法律途径进一步解决消费纠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其因就餐消费遭遇欺诈或其他侵害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故被申请人就该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结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和被申请人的答复来看,案件关键争议在于:1.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受理并处理了申请人的消费投诉请求;2.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处置是否适当。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投诉举报依法处理。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材料,被申请人应当根据该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4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自始未对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程序明显不当,应由复议机关确定其程序违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还应当鼓励申请人与被举报人通过调解方式处理消费纠纷。但从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答复来看,被申请人仅组织了形式上的调解。被申请人未依照职权和法定程序组织行政调解,未告知申请人处理本案行政调解的工作人员的姓名等基本信息,侵犯了申请人要求该经办人员回避的权利,程序违法,故申请人认为该行政调解行为属于应依法撤销的情形。

关于举报线索的处置,被申请人亦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4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截至9月7日才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9月10日交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超出法定期限。

根据有关规定,被举报人以有机花菜作为菜品名称,应当确保其原料使用的是有机花菜,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基本相同。从被申请人的复函来看,被申请人虽然主张对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时,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花菜的包装上有二维码等标签,但不能代表被举报人向申请人所销售的菜品就是由该花菜加工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全面核查线索,故被申请人未进一步核实被举报人购买花菜及花菜出品台账记录,仅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花菜上标注了可证实花菜原料取得有机认证的标签,进而认定其销售给申请人的菜品为有机花菜,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对被举报人所经营花菜的来源、原料经有机认证的事实,及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等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退一步来说,即使涉案菜品确由有机花菜加工而成,但被举报人在加工涉案菜品时,除添加食用油外,还在菜品中添加大量的辣椒和肥肉等成分,即涉案菜品中花菜含量已不足95%,涉案菜品不再符合《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获得有机认证并宣称有机菜品的基本要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上述事项查证便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违法行为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重做。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后,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1.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申请人明显存在证据缺失。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至被举报人处用餐,8月1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8月26日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送货单载明“枚某蔬菜配送”经营地址为东莞市中堂镇某档;而被举报人供应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地址为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农副产品某综合批发市场,该地址与送货单载明的地址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并不能证明花菜是由“东莞市某蔬菜档”配送。需要说明的是,有机花菜同普通花菜相比,价值、美誉度都要更高。从单据填写习惯来看,被申请人提供的配送单载明的产品名称并未包括有机花菜,无法认定该有机花菜由东莞市某蔬菜档提供。配送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仅为“美林”,没有送货人及收货人签名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送货单载明的供货者和被举报人提供的供货者名称不匹配、产品名称不匹配,客观上不能认定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申请人举报线索为2021年7月9日所发生的事实,但被举报人提供的供货单时间为2021年8月24日-26日,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所食用的花菜的来源。

2.被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证据误导复议机关。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现场核查花菜包装上张贴的生产商为“宁夏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现该企业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7日,登记住所为宁夏永宁县某大楼一楼;但根据有机产品认证条码(二维码)查询发现,该认证码的持有者为“福建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登记住所为尤溪县洋中镇洋中村某小区,即同一产品不可能也不应该标注两个不同的生产商。换而言之,被申请人提供无法衔接的证据误导复议机关。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追究其违法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反映被举报人涉嫌将普通花菜当成有机花菜销售,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材料,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并奖励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退回餐费170元并赔偿1700元。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并发出《询问通知书》。2021年8月30日,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陈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供应商东莞市某蔬菜档的资质材料、配送单据、涉案产品的标签、认证查询结果以及证书等材料。同时,被举报人拒绝调解。

2021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美林店调查情况复函》并送达申请人。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反映被举报人涉嫌将普通花菜当成有机花菜销售,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材料。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消费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处理涉案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作出的《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退回餐费170元并赔偿1700元的投诉材料后,依法开展调查、组织调解工作。鉴于被举报人在调查过程中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已履行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作出的《关于某美林店调查情况复函》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收到涉案举报材料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查举报线索,并于2021年9月7日作出《关于以某美林店调查情况复函》,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办理涉案举报事项的程序合法,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程序超期”情形。

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如下事实: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工作人员持有健康证明上岗;现场经营场所卫生情况整洁;现场检查涉案产品并扫描包装上的二维码,能够查询到认证证书编号、认证类型、认证产品名称、商品名称、认证标志使用方式、认证机构名称等认证信息。另查,被举报人从供应商东莞市某蔬菜档处采购有机花菜,经现场制作加工完成菜品后直接销售,未对涉案产品进行进一步包装或者以其他方式再次销售。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将普通花菜当成有机花菜销售的违法行为,未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四)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查处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将普通花菜当成有机花菜销售的举报,并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仅是行使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监督权、为被申请人提供违法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美林店调查情况复函》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补充意见后,答复如下:东莞市某蔬菜档与枚某蔬菜配送属同一人经营,因市场档位号重新调整,原江南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划分成江南农批某档,实际地址并无变更;因供应商不会操作电脑,所以配送单为手写单,并将有机花菜简写为“花菜”。被举报人称其在供应商处只采购了有机花菜一个品种,所以配送单上“花菜”实为有机花菜。

本府查明:

2021年7月9日,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用餐,期间点餐永州血鸭、口味鸡杂、有机花菜,包括茶位费总计消费170元。上菜后,申请人认为用辣椒、蒜末和猪肉烘炒的有机花菜,花菜口味一般,疑似用普通花菜冒充有机花菜。2021年8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确认被举报人经营食品的行为违法;依法对被举报人予以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处置结果,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依法分别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并对案件做好保密工作;责令被举报人退回餐费170元并赔偿1700元;将行政处罚的结果录入被举报人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

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核,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有机花菜,执法人员扫码包装上的二维码,有相关有机认证的信息。同日,被申请人发出《询问通知书》。2021年8月30日,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陈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供应商东莞市某蔬菜档的资质材料、配送单据、涉案产品的标签、认证查询结果以及证书等材料。同时,被举报人表示拒绝调解。2021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美林店调查情况复函》,告知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理由为经现场核查,所有蔬菜进货台账齐全;花菜包装上有“有机蔬菜”标签并附有认证中心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可查询到认证证书编号、认证类型等认证信息;被举报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现场制作加工完成的菜品本身并无包装,只是将“有机花菜”作为菜单名使用,该行为并未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故不予立案。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一步解决消费纠纷,并将上述复函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某美林店调查情况复函》,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10月26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举报事项,申请人举报的核心问题是被举报人提供的涉案菜品涉嫌使用普通花菜冒充有机花菜。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和询问调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处存有有机花菜,通过有机花菜包装上的标签可查询到有机认证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是餐饮服务提供者,其采购有机花菜,加工制作后形成菜品直接销售,不存在将普通花菜当成有机花菜销售的违法行为,未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故不予立案,该处理本府予以认可。申请人主张配送单载明的地址与供应商营业执照上的登记住所不一致,不能证明涉案菜品使用的花菜是由该供应商提供。经核,配送单上载明的枚某蔬菜配送与供应商东莞市某蔬菜档属同一人经营,配送单和供应商地址显示的地址不一致是因为所在市场档位号重新调整,实际地址并无变更,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配送单载明的产品是“花菜”,并非“有机花菜”,客户的名称是“美林”,并非被举报人的确切名称。本府认为,现实生活中,因配送人员文化水平问题或者配送人员基于工作效率等原因,简单书写配送单等相关信息的现象普遍存在,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证据书写存在瑕疵,但是证据相互印证,且申请人已于2021年7月9日在被举报人处用餐,客观上无法还原当时制作涉案菜品使用原材料及进行烹制的过程,故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有机花菜”的认定结果缺乏证据支撑,本府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超出法定期限。经核,涉案投诉举报登记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但实际收到材料的日期为2021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于9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确已超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的处理期限。被申请人未依法作出延期处理,程序轻微违法。

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自收到投诉之日起,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程序轻微违法。经被申请人询问,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本府予以认可。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受理情况程序违法。鉴于被申请人已实质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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