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260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司法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奇志 职务:局长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李某律师涉嫌违法违规的答复书》,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广州市人民政府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对第三人违法违规行为重新认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对第三人作出适当的行政处分,并对广州市律师协会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的行为予以纠正,建议广州市律师协会对第三人进行行业纪律处分。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和律所接洽并建立委托关系与第三人欺瞒事实有因果关系,不能简单视为委托后律师的个人意见,其存在非法正当承揽业务及诈骗行为。申请人与律所其他人没有任何接触,所有手续都是通过第三人完成。《签署诉讼、仲裁委托合同告知书》只是形式签订,没有具体事项的风险告知。第三人明知道无法起诉股东,却未告知申请人,存在非正当承揽业务行为。事前,申请人咨询过多位律师,其均认为只能起诉律师,但第三人却提出可以起诉三个股东,基于此条件下申请人才委托第三人。申请人全权委托了第三人,并认为不需要太多过问,但第三人接下来的办事能力、责任心令人心寒,申请人忙于为第三人的错误善后、抗争。第三人作为专业律师,应清楚“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其提交诉状时却不提供工商内档,在连法律依据和工商内档都没有的情况下便进行起诉,可能致使申请人之后因重复起诉而不能受理。第三人明知不可能获得天河区法院支持,却不告知风险,且申请人应有风险知情权。同时《签署诉讼、仲裁委托合同告知书》也没有起诉股东可能不被支持的风险提示,否则申请人不会花费高额律师费起诉一家空壳公司。第三人在判决书作出后才向申请人告知法律风险,该行为属于欺诈。第三人在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还推责到法官存在逻辑错误,引导申请人继续上诉。
二、申请人完全没有必要,也从未听说过第三人提出的以最低诉讼成本追讨违约金,因为2020年12月6日分段违约,直到2020年12月13日违约金暂计700元。但第三人以天河区法院年底不立案为由,称违约金计算到年初就有6500元,申请人以为是法院有规定,在起诉状上签名后没有保存副本。庭审时申请人发现违约金错误,三次要求第三人纠正,其均小声告诉申请人不会获得天河区法院支持。故第三人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所称的共同商定现场变更的诉讼策略,在庭审中一时疏忽忘记,是无稽之谈,也反映出第三人不专业和马虎大意。申请人每次咨询第三人,其均表现极其不耐烦,包括其不回答申请人在提交诉状后通过微信询问违约金过高是否会被调整的问题。申请人在庭审的错误观点差点导致申请人损失全部违约金,这与诉讼成本的损失不是一个概念,不能将损害责任弱小化了。申请人此后费尽全力挽回损失,第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同样不作为,没有提出原来可以争取的截至2020年8月20日按24%赔偿的主张,放任损失扩大,导致违约金损失9%。综上,第三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虚假陈述,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三、2020年6月19日第一次开庭时关于违约金问题和起诉股东理由不充分问题,并非不可控的诉讼风险,而是第三人工作错误。因为王某臣还款能力差,如股东岳某培不承担责任,即使胜诉也没有意义。且书记员表示判决驳回的原因是起诉时未提交工商内档导致证据不足。故申请人取得判决书后向第三人讨要说法,至此,双方关系陷入僵化。后申请人思想发生转变,觉得起诉律所很难胜诉,不如暂时求和,等违约金诉讼了结后在追究律师责任。另一方面,第三人也向申请人说明王某臣的还款期限没到,让申请人态度缓和下来,自认为误解了第三人。第三人看完判决书后,提出已判决王某臣个人承担违约责任,执行时可再追加股东岳培培。申请人因当时不知道违约金9%的损失,故认为有惊无险,自愧自责,向第三人亲笔道歉信,并送上果篮,同时向律所道歉。而这段事情被利用导致申请人两次投诉得不到采信。申请人给第三人的道歉信行为是基于“斯德哥尔摩综合症”所做出的,不可单独作为证据适用。
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补充如下意见: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决定不服
《签署诉讼、仲裁委托合同告知书》系格式合同,但不是护身符,申请人已举证第三人有错在先,该告知书中第一、二项风险告知没有约束力,否则违反合同法定的公平原则。欺诈隐瞒可能够不上虚假承诺、不正当承揽业务,但不能免责,否则就是对第三人不诚信、不负责行为的纵容。请求复议机构对第三人提供全部证词进行证据链的合理推断后再重新认定。
申请人已举证第三人的失误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但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只是因为疏忽增加了申请人的诉讼费,与事实不符。且被申请人将此事移送到广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为市律协),其也会因为第三人责任过轻免予处分。这对申请人是极其不公平和不负责任的。因为第三人存在篡改日期,虚构事实,所以产生问题的主要责任在于第三人。申请人第一次签起诉状时并未事先确认起诉状及证据的电子版,仅现场匆匆在第三人亲手交给申请人的起诉状上签字,申请人对该诉状没有留存。申请人此次毫无防备的签字成了第三人万能的挡箭牌。第三人临时编造“共同商定低成本诉讼策略”,被申请人对此予以采信,并称申请人未在投诉时提出,应不予审查,申请人认为不合理。因申请人未事先查看第三人提交给天河区法院的违约金更正内容,故申请人未有该证据,而该证据对第三人不利,第三人也不会提供,但是天河区法院是有备份材料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满,主要原因在于申请人没有看到第三人的证据证词,也不知道第三人篡改哪方面的事实,再加上天河区法院档案因客观原因调取较晚,未提交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十分确定问题在于第三人。
二、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答复书不服
第三人在庭后告知申请人称法官不会支持违约金适用民间借贷上限,应适用银行利率;第二次起诉时,第三人对申请人说的是30%或是标的,是助理搞错了;对律所说的是先把起诉状、证据材料电子版发给申请人后,经申请人同意才到律所签的;对市律协说是为申请人节约诉讼成本所以提出的建议;对被申请人说的是共同商议现场变更。据被申请人2021年9月23日与第三人的《谈话笔录》显示,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落款日期被改为2019年12月27日,违约金计算方式被修改为“以103452元为本金按照千分之五利率为准计算到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第三人提出上述修改是应申请人的要求而改的。但事实并非如此,第三人改动计算公式想抹掉事实,推迟时间以便将违约金抬高,然后再提出申请人想低成本获取高收益,故其制定了“低成本诉讼策略”。除了上述修改行为外,凡是涉及利益关系的日期,第三人均进行了修改。如签订违约金诉状时间从2020年8月12日修改为8月25日,因为8月20日后受理就按4PLR判了。第三人认为申请人不可能看到被申请人的调查笔录,便故意制造出信息不对称。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未提出第三人所称的诉讼策略虚假的主张,但申请人不可能提前预知第三人的虚假陈述,而是在看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后才知道。被申请人作为调查机构,应有责任对第三人的证词进行合理怀疑。
第三人虚假称述和篡改证据欺骗了所有人,因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为广东某律所)在市律协是有绝对影响力的,所以申请人认为市律协可能存在徇私情形,但申请人绝对信任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平和公正处事原则,并将全部的希望寄托于政府部门为其主持公道。申请人在此声明:申请人完全认同天河区法院前后两份判决,有理有据,没有上诉理由。申请人不满的是第三人的欺瞒、推责、不尽责、造假,而市律协曲解申请人本意来为第三人开脱责任,并总把申请人推向被申请人的对立面。申请人不知第三人对被申请人说了什么,也不知道其提供了什么证据,只能通过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李某律师涉嫌违法违规的答复书》进行判断,最后变成了申请人一人与被申请人的对立,单向沟通使调查工作陷入重复和低效,消耗了被申请人大量时间来应对越来越厚的材料,以致被申请人被第三人欺骗。故请求申请人与第三人当庭质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明确的职权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依法有权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及处理。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作出《答复书》,职权依据明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申请人因不服市律协的处理决定,分别于2021年7月28日、2021年8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第三人的投诉材料,提出具体请求事项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2、因第三人侵犯委托人公民人格尊严权,要求赔礼道歉;3、确认因第三人刻意隐瞒、虚假承诺导致委托人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自始无效,属于欺诈缔约,要求某律所和第三人已收取费用全额返还,赔付资金占用利息;4、追究第三人怠于履行律师义务,致使委托人丧失胜诉的侵权、缔约过失责任,要求第三人赔偿直接或间接因主观故意造成的申请人预期可得的违约金、利息一切损失;5、要求第三人赔偿包括但不限于精神损失费;6、纠正市律协不公正的处理意见。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后,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其关于要求第三人赔礼道歉、确认委托代理合同无效、退还律师费及赔偿占用期间利息、赔偿其预期可得的违约金、利息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求,均属于民事法律纠纷范畴,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并指引其根据委托合同约定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寻求解决;对于其提出的第三人以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代理不尽责的投诉事项依法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投诉告知书,并向广东某律所和市律协发出协助调查函。2021年9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关于吴某一投诉一事的回复》及证据材料、广东某律所提交的《关于吴某投诉案的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约谈第三人并制作《谈话笔录》。
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之时签名确认了《签署诉讼、仲裁委托合同告知书》,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中关于委托案件可能存在法律风险的提示已确认知悉,且第三人在建立委托关系前对案件的法律分析意见系律师个人意见,即使在诉讼中未获天河区法院支持,亦不属于虚假承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第三人存在以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行为,该项投诉事项不成立;此外,(2020)粤0106民初****号案的《民事起诉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该起诉状中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庭审中第三人确认的诉讼请求内容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第三人存在擅自调低违约金等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行为,但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第三人自认因其个人疏忽未按照与申请人商定的诉讼策略及时在庭审中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诉讼请求,导致申请人需另案提起诉讼从而增加了诉讼成本,第三人涉嫌构成代理不尽责违反律师行业自律规范,被申请人决定将该案移送市律协并建议该协会给予第三人行业处分。2021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条第二项及《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向申请人发出《答复书》告知被申请人的处理意见。同日,被申请人向市律协发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市律协,建议该协会给予第三人行业处分,并请该协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程序及经过,有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清单所列各组证据材料为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受理、调查及处理,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涉案《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提出发回重新调查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第三人在建立委托关系前对案件的法律分析意见不属于虚假承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第三人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行为。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对违约金的诉讼策略问题“撒谎”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第三人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虚假陈述等弄虚作假的行为,且申请人的该项诉求并未在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过程中向被申请人提出,故不属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书》的调查处理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而对于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发现第三人因疏忽未及时在庭审中变更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诉讼请求涉嫌构成代理不尽责的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移送市律协并建议该协会给予第三人行业处分。至于申请人主张第三人造成其实际损失,属于民事法律纠纷范畴,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申请人应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申请人主张发回重新调查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书》之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恳请行政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本府查明:
申请人曾向市律协反映第三人在代理其与广州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某公司)退股协议纠纷一案中存在代理不尽责,导致代理案件未能判决追究股东责任、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导致案件判决的违约金未能符合申请人要求,且存在办事不力敷衍了事情形。市律协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关于吴某投诉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李某律师一案的复函》,回复称申请人的投诉不成立。申请人不服,分别于2021年7月28日、2021年8月4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并提出具体请求事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2.因第三人侵犯委托人公民人格尊严权,要求赔礼道歉;3.确认因第三人刻意隐瞒、虚假承诺导致委托人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自始无效,属于欺诈缔约,要求广东某律所第三人已收取费用全额返还,赔付资金占用利息;4.追究第三人怠于履行律师义务,致使委托人丧失胜诉权的侵权、缔约过失责任,要求第三人赔偿直接或间接因主观故意造成的申请人预期可得的违约金、利息一切损失;5.要求第三人赔偿包括但不限于精神损失费;6.纠正市律协不公正的处理意见。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受理告知书》,对申请人提出第三人以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代理不尽责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请人其要求第三人因侵犯其人格尊严权需向其赔礼道歉、承担以欺诈的方式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全额退还律师费、赔偿律师占用期间的利息、赔偿在代理过程中对其造成的包括违约金、利息在内的经济损失和经济损害抚慰金等诉求属于民事法律纠纷范畴,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告知书》,告知第三人提交投诉事项的书面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据,并重点说明是否存在以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情形,以及其在申请人案件中的代理尽职情况。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广东某律所和市律协作出《协助调查函》。
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第三人主张其未给予申请人任何承诺;案件一审完全胜诉,不存在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及丧失胜诉权的情形;未在起诉立案前就要求对股东的财产申请保全;已于诉前向申请人分析过要求股东岳某培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会得到天河区法院支持;已按申请人意思拟定起诉状且向申请人分析过违约金按千分之五计算过高不会得到天河区法院支持;天河区法院立案及被告缺席与申请人无关;其自始至终一直与申请人沟通且不存在侵犯其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情形,反而是申请人对其进行骚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1日与广东某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某律所指派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代理申请人与岳某公司退股协议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法律程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反诉、上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同日,申请人签署了《签署诉讼、仲裁委托合同告知书》,该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了委托案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包括申请人的主张可能不被采纳,请求可能被驳回,可能因客观原因导致败诉等内容,申请人确认已了解告知书中所提示的内容。2019年12月17日,申请人提起(2020)粤0106民初****号民事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中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岳某公司、王某臣、岳某培、吴某艳等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6500元(计算方式:以10345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自2019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020年7月17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上述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岳某公司和王某发限期向申请人退还股本金和并支付利息,同时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请求。2021年8月,申请人再次提起诉讼,其2020年8月的《民事起诉状》显示申请人提出请求判令岳某公司、王某臣、岳某培、吴某艳等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0000元(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6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6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以33542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1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直至清偿为止)。2021年2月25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岳某公司限期对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以103452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王某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2021年9月23日,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其向申请人释明《退股协议书》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利率比较高,天河区法院不会支持,且诉讼受理费用高。申请人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起诉,其表示同意并让助理写完起诉状后交由申请人签字。《民事起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内容“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6500元(计算方式:以10345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自2019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是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后来第三人进行修改是因为申请人在一审开庭后申请人不同意违约金计算方式,要求撤回违约金请求,第三人庭后在起诉状上进行记录。申请人向其提出希望交最低的诉讼费,获得最大的违约金,为此,申请人和第三人商定的策略是开庭的时候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法官询问诉讼请求时,第三人因为疏忽忘记变更诉讼请求。第三人从未向申请人承诺过案件的办理结果,申请人签署了风险告知书。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认为第三人未按其与申请人事先商定的诉讼策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导致申请人需另案起诉,增加了申请人诉讼成本,涉嫌构成代理不尽责。除此以外,被申请人未发现第三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虚假承诺以及超越委托权限擅自调低违约金等行为。2021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向市律协发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案件移送函》,将案件调查情况告知市律协,并因第三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代理不尽责,建议市律协给予第三人行业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李某律师涉嫌违法违规的答复书》,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李某律师涉嫌违法违规的答复书》,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处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如下处理:(三)被投诉人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自律规范,可能给予行业处分的,应当移送律师协会并建议给予行业处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十五条规定: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提供法律服务不尽责,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律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签名确认了《签署诉讼、仲裁委托合同告知书》,已明晰其诉讼请求具有被法院驳回的法律风险,同时第三人在建立委托关系前对案件的分析属于其个人意见,且其在代理过程中也秉承委托前的案件分析将岳某公司的三位股东同列为被告,虽要求股东岳某培、吴某艳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意见未被天河区法院采纳,亦不属于虚假承诺,故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查实第三人存在虚假承诺行为,并无不妥。
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显示,第三人有代为变更诉讼请求权利,同时申请人在(2020)粤0106民初****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上进行签名,应视为申请人了解并同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申请人主张第三人超越职权擅自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查实第三人存在超越职权擅自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行为,也无不妥。
第三人在(2020)粤0106民初****号案件庭审过程当中未提出变更违约金诉讼请求导致申请人需另案提起诉讼,其行为涉嫌构成代理不尽责,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但该行为尚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需要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涉嫌构成代理不尽责的行为依法不属于其职权范畴,应移送市律协并建议市律协给予第三人行业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有向被申请人“撒谎”及伪造《民事诉讼状》等弄虚作假的行为的主张。目前对于双方庭前是否存在商定诉讼策略,以及申请人在庭前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均只有陈述意见,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申请人在投诉中也未提出相应请求。如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上述行为的,可向被申请人另行提出诉求,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李某律师涉嫌违法违规的答复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李某律师涉嫌违法违规的答复书》。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