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264号
申请人:何某梅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天河南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体育西横街193号
法定代表人:田从华 职务:主任
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申请人的第三人村民身份,责令第三人给予人头股和劳龄股。
申请人称:
申请人1971年生于番禺沙湾镇北村,因家中兄弟姐妹比较多,生活困难,父亲将其送到居住在第三人处的大姐(何某,即申请人姑妈)家寄养,申请人的户口于1976年9月29日迁入第三人处。因申请人的姑妈没有生小孩,姑丈(姚某)也从他姐姐家收养了一个儿子做养子(姚某钜)。申请人认为其户口迁入第三人处45年,却没有股权,要求被申请人确认其拥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应分配股份、补发股份对应的分红及其它集体福利待遇。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有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有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1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2021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协助调查何某梅杨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份分配等问题的函》,并于2021年5月11日送达第三人。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龙洞派出所调取涉案的派出所居民申请入户调查批示表、报告、迁移证、广州市常住户口登记表、广州市居民常住户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登记册等材料。2021年7月15日,第三人作出《<关于协助调查何某梅杨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份分配等问题的函>的回复函》,并提供《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2021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21年10月14日依法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如下:1.申请人于1971年12月5日在广州市沙湾镇出生,户口于1976年9月29日因送养由番禺县沙湾公社北村大队某生产社迁入广州郊区沙河公社杨箕大队某生产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户口迁入的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塘直街某巷。2.东塘直街某巷户籍及人员关系如下:户主为姚某钜,姚某(姚某钜父亲),何某(姚某钜母亲),申请人(姚某钜表妹)。3.1986年2月18日,申请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4.何某是第三人社会股东,有人头股、劳龄股;姚某钜是第三人社会股东,有人头股、劳龄股;姚某不是第三人股东。5.申请人是何某的侄女,何某、姚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2006年)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出生于番禺县沙湾公社北村大队某生产社,依法系番禺县沙湾公社北村大队某生产社的成员,其父母均不是第三人成员。申请人虽在1976年9月29日将户口迁入第三人处,但仅为家庭生活困难需要亲戚托养而发生的户口变更,其户口所在的生产队及第三人也从来没有表决确认过其拥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其不属于第三人的成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有受理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答复称:
第三人未提供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申请人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广州市沙湾镇,因为家庭困难,父母将其送至其姑妈何某家托养。1976年9月29日,申请人户口随姑妈从番禺县沙湾公社北村大队某生产队迁入广州郊区沙河公社杨箕大队某生产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户口迁入的地址是广州市越秀区东塘直街某巷,此后户口未迁出该址。上述地址的户口信息显示:姚某钜为户主、姚某为户主父亲,何某为户主母亲,申请人为户主表妹。1986年2月18日,申请人的户口性质从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何某、姚某钜是第三人社会股东,有人头股、劳龄股,姚某、申请人不是第三人股东。
2021年3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确认其拥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应分配股份、补发股份对应的分红及其它集体福利待遇。申请人认为其户口迁入第三人处45年,却没有股权,之所以现在才反映这个问题,是因为之前家里分红的事情都是由姑妈何某操持,现在何某去世了,自己也没有收入来源,因此希望通过拿回属于自己的股份分红来维持生计。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后,于2021年5月7日作出《关于协助调查何某梅杨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份分配等问题的函》,向第三人了解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征询第三人针对申请人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龙洞派出所调取申请人入户第三人处的相关户政信息。2021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21年10月14日送达申请人。上述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不属于第三人的成员。
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章程(2006年)第五条规定:股份配置严格遵守7号文的规定,在规定的计股时间内,凡是户口曾在本村,具有本村村民身份,参加过本村集体劳动,承担社员义务,不论是出嫁女或者其他外出者(指按照国家政策,循正常合法渠道出国或港澳台定居、招工转居、参军专业、招工或提干、读书后外出就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农转非人员),均按一视同仁的原则进行配股。第七条规定:股东的股权配置已按区有关股份制的精神在1995年年底进行一次性确认,2003年章程和本章程的修改都不涉及对任何股东和股权的调整,对此,不存在任何异议。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配一股人头股,但属于半工农户的子女,每户只能其中一个小孩配人头股。1989年12月31日户口在原杨箕村,并且享受本组织村民待遇的村民。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已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确认其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应分配股份、补发股份对应的分红及其它集体福利待遇,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此可见,针对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确认其成员资格的标准是“户口”+“义务”。本案中,申请人户口于1976年9月29日迁入广州郊区沙河公社杨箕大队某生产队,此后户口未迁出。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被申请人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不属于第三人的成员。第二款、第三款适用的情形是对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和户口迁入、迁出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本案中,申请人的户口在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前就已经迁入第三人处,也不属于上述人员的范畴,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