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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1〕269号

发表时间:2022-02-10 15:01:28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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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269号


申请人:贾某宝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投诉举报事项告知其处理结果,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转送本府办理,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关于华夏银行等未尽审核、补救、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等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涉广东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的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

2021年6月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市场监管局)收到申请人《关于华夏银行等未尽审核、补救、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等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2021年7月13日,石景山市场监管局告知申请人涉及广东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已经移转到被申请人处办理。被举报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被申请人的调查,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任何答复,申请人不服,遂提出本次申请。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分别处理。

一、关于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就投诉事项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也未告知申请人,没有充分履行其法定职责。

二、关于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收到石景山市场监管局移交的投诉举报申请,却至今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和处理告知申请人,也未将被举报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并采用短信、互联网、利用格式条款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推销其信用卡等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和冒充商业银行发送商业短信的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履行行政职责的申请,应当作出明确的答复或处理,并应当说明相关的事实和理由,此为程序正当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就涉案投诉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答复申请人,也未将该投诉举报最终处理结果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适用依据告知申请人,有悖于程序正当原则。此外,被申请人未就投诉举报附带提出的执法公开和举报奖励进行答复,构成未充分履责。

综上,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石景山市场监管局转来的《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请求被申请人协助调查以下事项:向被举报人调取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网码资源使用审批”材料;133****6315(以下简称涉案号码)是否为该公司注册用户,向该号码发送营销短信记录。

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证书》。涉案号码为被举报人的注册用户,经查询,被举报人向该号码发送短信历史记录为空白。

2021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协助调查函“京石市监工协字〔2021〕190526号”的复函》,于2021年6月15日邮寄回复石景山市场监管局,告知其上述调查情况。

案件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未曾收到申请人所称的石景山市场监管局移送的违法线索材料,亦未收到申请人就涉案事项提出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针对本案举报事项仅收到上述《协助调查函》,并未收到其他举报移送材料。

二、涉案事项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协助调查处理,并且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石景山市场监管局转来《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请求被申请人协助调查相关事项。该协助调查函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文件,被申请人对本案事项依法予以配合,协助调查,但被申请人未曾收到石景山市场监管局的《关于华夏银行等未尽审核、补救、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等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的相关违法线索材料,故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不具有履职的事实依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是对石景山市场监管局的协助调查和回复,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协助调查,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也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既不会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亦不会创设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误将石景山市场监管局请求被申请人协助调查当作将投诉举报线索移送给申请人处理,与事实不符。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三、被申请人对协助调查事项的处理证据充分、程序正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收到石景山市场监管局转来的《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涉案号码为被举报人的注册用户,经查询向该号码发送短信历史记录为空白。2021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协助调查函“京石市监工协字〔2021〕190526号”的复函》,于2021年6月15日邮寄回复石景山市场监管局告知其调查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协助调查的处理证据充分、程序正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已经履行了协助调查的法定职责,并无告知申请人调查处理结果的义务。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协助调查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18年5月20日,申请人涉案号码收到106550008960 31762536发送的短信,内容为申请人通过资质审核,邀其办理华夏金卡。申请人称其经了解,得知该短信是被举报人未经其同意向其发送的广告信息。2021年5月30日,申请人向石景山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要求确认被举报人未经其同意向其发送广告信息的行为违法;确认华夏银行信用卡中心明知或应知被举报人利用网络服务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未尽审核等安全保障义务并从中获益的行为违法;处罚后按照最高奖励标准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依法查处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调解,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

2021年5月26日,石景山市场监管局作出《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请求被申请人协助调查以下事项:向被举报人调取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网码资源使用审批”材料;涉案号码是否为被举报人注册用户,被举报人向该号码发送营销短信记录。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在其登记住所经营,并提供了营业执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证书》。现场进入被举报人注册用户管理系统,发现涉案号码在该系统内,经被举报人确认,该号码是被举报人注册用户;查询向该号码发送短信历史记录,发送记录为空白。2021年6月8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举报人已取得工信部审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证书》;涉案号码于2015年12月6日参与另一个产品的推广活动后进入被举报人注册用户数据库,是由申请人在推广页面填写并提交;被举报人未向涉案号码发送营销短信。2021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协助调查函“京石市监工协字〔2021〕190526号”的复函》,将其调查情况函复石景山市场监管局,并于2021年6月15日向石景山市场监管局邮寄上述复函。

2021年7月13日,石景山市场监管局作出《举报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关于华夏银行等未尽审核、补救、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等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中涉及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内容,因不属于石景山市场监管局管辖范围,已依法移转相关市场监管部门。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告知其处理结果,于2021年11月8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11月10日收到广州市人民政府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本案中,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于2021年5月30日向石景山市场监管局反映被举报人向涉案号码发送华夏银行信用卡广告信息,2021年7月13日收到石景山市场监管局的告知书,称因被举报人和其他被投诉举报人不在其管辖范围,已将案件依法移送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处理。但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石景山市场监管局在2021年5月26日作出《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请求被申请人协助调查被举报人的相关事项,被申请人于6月1日收到上述协助调查函。虽然协助调查的内容涉及被举报人向申请人发送华夏银行信用卡广告信息,但是从时间上看,石景山市场监管局请求被申请人协助调查在先,申请人向石景山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石景山市场监管局告知申请人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在后,显然不符合正常工作流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石景山市场监管局是否向被申请人移送了案件。被申请人在答复中表示只收到石景山市场监管局转来的协助调查函,并未收到其移送的违法线索材料。协助调查函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文件,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仅是依法予以配合、协助调查,并非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主体。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即关于是否移送案件的举证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经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石景山市场监管局将案件移送被申请人处理,但是被举报人曾表示接受过被申请人的调查,本府认为该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石景山市场监管局的移送函。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相关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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