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283号
申请人:广州市天河某商店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变更处罚金额为850元以下。
申请人称:
申请人销售的雙喜牌香烟(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售价为一条170元,涉案金额较少。申请人是第一次违反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后也积极配合调查。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可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170×5=850元),被申请人决定罚款4000元的处罚过重。
申请人在查阅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后,提出如下补充意见:申请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价值170元且尚未售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最高是处以五倍以下的罚款,4000元已经是二十几倍的处罚。涉案产品货值较低,违法行为轻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处以4000元罚款缺乏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1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天河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等材料,反映申请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卷烟。2021年10月25日,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询问调查。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直接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11月3日,申请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共广州市天河区委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天河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属于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法定职权,在机构改革后已依法划转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收到《广州市天河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等材料后,依法开展调查,并于2021年10月26日决定立案查处。在确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述申辩的内容进行复核后,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查明,2021年9月1日广州市天河区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区烟草局)现场查获申请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一条,其条装/盒装条码为6901028001625,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定该涉案产品侵犯其“雙喜牌香烟”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产品货值170元,尚未销售即被区烟草局查获,没有违法所得。申请人申辩涉案产品属于代他人售卖,申请人并不想出售该条卷烟,但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申请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陈述生意难做,经济困难。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涉案产品货值较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以及《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规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处4000元罚款,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1年9月1日,区烟草局对申请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检查。在检查中,区烟草局认为申请人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现场登记封箱涉案产品1条。经向广东烟草广州市有限公司天河区分公司价格管理小组核实,涉案产品参考价格为170元。2021年9月2日,区烟草局委托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涉案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2021年9月22日,区烟草局作出《关于协助出具证明资料的函》,要求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021年9月23日,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回复区烟草局,称其拥有“雙喜牌香烟”等一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未委托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在申请人登记住所从事“雙喜牌香烟”的生产、销售、加工、仓储等活动;涉案产品假冒其“雙喜牌香烟”注册商标专用权;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注册商标权属证明及注册商标标识等材料。2021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天河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等材料,反映申请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卷烟。
2021年10月25日,申请人经营者张某娥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人称涉案产品是帮他人代售,尚未售出即被查获,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申请人对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伪劣卷烟、假冒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无异议。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立案调查。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6000元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2021年11月3日,申请人提出申辩,称其经济困难,涉案产品货值较低,恳请被申请人从轻处罚。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罚款4000元,并于11月19日将上述文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规定: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处罚。从轻程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共广州市天河区委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天河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辖内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区烟草局移送的相关案件材料后查明:区烟草局在申请人处查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广东中烟工业有限公司认定涉案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产品参考价格170元。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的询问中,对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伪劣卷烟、假冒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无异议。鉴于申请人经济困难,涉案产品货值较低,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违法行为较轻微,被申请人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等规定,决定责令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4000元。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府予以认可。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收到《广州市天河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10月26日立案调查,10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述申辩内容进行复核后,于11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