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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1〕275号

发表时间:2022-03-07 09:53:41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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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275号


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9月28日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送本府办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9月28日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投诉举报事项予以查处。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在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天猫店铺“某旗舰店”购买了农道好物纯豆浆粉、纯黑豆豆浆粉(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申请人冲饮涉案产品后,出现恶心等不适感,遂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涉案产品脲酶呈阳性;蔗糖含量为3.7g/100g(纯豆浆粉)、3.5g/100g(纯黑豆豆浆粉);钠含量为18.4mg/100g(纯豆浆粉)、20.8mg/100g(纯黑豆豆浆粉)。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构成虚假宣传。

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通过广州12345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9月28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适用的食品安全标准认定错误,涉案产品中脲酶呈阳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人体健康有害,对被举报人的行为应予查处

被举报人以《GB 19640-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冲调谷物制品》(以下简称GB 19640-2016)作为涉案产品执行标准,而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不属于冲调谷物制品。根据《GB 13122-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谷物加工卫生规范》2.1谷物是指禾本科草本植物种子,如稻谷、小麦、玉米、高粱、大麦、青稞等,并不包含大豆。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谷物加工品属于粮食加工品类别(第1类),而豆制品(包含豆浆)自成一类(第25类)。另外,参考《GB 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中附录D食品类别(名称)说明以及《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附录E食品分类系统,豆类制品(其中明确包含豆粉、豆浆粉)属于单独的类别(04),而谷类、即食谷物包括辗轧燕麦(片)则属于粮食制品(06)。所以,涉案产品属于豆类制品而非谷物制品,应符合豆类制品的食品安全标准。

GB 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以下简称GB 2712-2014)中明确规定豆浆产品的脲酶指标应呈阴性,《GB/T 18738-2006速溶豆粉和豆奶粉》(以下简称GB/T 18738-2006)中也明确要求速溶豆粉的脲酶指标应呈阴性。脲酶阴性是判定豆浆制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理化指标。被举报人使用GB 19640-2016作为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因该标准没有关于脲酶的检测要求,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有意规避该标准。申请人将涉案产品送检,结果显示脲酶呈阳性,脲酶活性是判定豆浆是否煮沸、有害物质是否去除(如胰蛋白酶的灭活)的标准,是大豆即食食品中不可逾越的安全底线。若豆浆制品脲酶检验呈阳性,说明该豆浆制品未制熟,直接食用会危害人体健康。而涉案产品使用介绍中并未强调需要将产品煮沸后食用,只说明加水冲调或者直接食用。

此外,申请人统计了天猫商城销量较好的同类豆浆粉,包括九阳、维维、黑牛、捷氏、龙王、大荒龙等品牌,基本选择使用GB/T 18738-2006作为执行标准,该标准已成该行业领域内默认的执行标准。被举报人作为同业者理应知晓该标准,更应该知晓涉案产品中的脲酶指标应为阴性。

二、被申请人仅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认定涉案产品未见钠含量的虚假宣传,而对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却不予理会,明显是错误的

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钠含量分别为18.4mg/100g(纯豆浆粉)、20.8mg/100g(纯黑豆豆浆粉)。被举报人在销售网页、外包装标签上均宣称涉案产品钠含量为零(0mg),明显属于虚假宣传。被举报人宣称钠含量为零也不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以下简称GB 28050-2011)C.1中规定“无或不含钠”(钠≤5mg/100g或100ml)的要求。被举报人事后提交的检测报告不具有客观性,无法证明是涉案产品同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更不能以此认定涉案产品的钠含量,被申请人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对涉案产品进行查处。

三、被举报人仅凭涉案产品的配料表,而认定其关于不加糖的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明显不符合逻辑

涉案产品是否含糖应以实际检测结果为准,而不应以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作为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的蔗糖含量分别为3.7g/100g(纯豆浆粉)、3.5g/100g(纯黑豆豆浆粉),涉案产品的销售网页上明确标注“我不加糖哦”,误导消费者以为其不含糖,明显属于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规定对被举报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虚假宣传的行为予以查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涉案产品,处以相应的罚款、向社会公布处罚结果,并责令其向申请人返还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检测费以及支付十倍赔偿金。

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后,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过程中,收集、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未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案件调查,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申请人已提交《检验报告》初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虚假宣传等问题,虽然被举报人也提交了《检验检测报告》,但双方对涉案产品的钠含量、蔗糖含量等检测结果均不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全面、客观、公正的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应当调取涉案产品样品原物,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对涉案产品样品进行检测检验。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时,在具备收集、调取物证(即涉案产品样品)的条件下,仅对物证进行拍照,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调取、封存物证,被申请人的调查取证行为不符合法定要求。

被申请人未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未对涉案产品的脲酶活性、钠含量、蔗糖含量等进行全面调查,采信被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产品配料表以及相关情况说明来认定案件事实,显失公正,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恳请复议机关撤销该决定,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举报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虚假宣传的行为予以查处。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工单。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农道好物旗舰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有涉及投诉举报的“纯豆浆粉”和“纯黑豆豆浆粉”,其包装上的产品类别为:其他方便食品(冲调类);配料:黄豆(纯豆浆粉)、黑豆(纯黑豆豆浆粉);执行标准号:GB 19640。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被委托生产方的资质、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及生产工艺流程。被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及相关情况说明,载明纯豆浆粉的钠含量为小于3mg/100g,纯黑豆豆浆粉的钠含量为3.98mg/100g。根据GB 28050-2011,钠“0”界限值为≤5mg/100g或100ml。根据该报告,涉案产品检测各项指标均为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举报人不存在关于钠含量的虚假宣传。根据产品的配料表,其配料只有黑豆、黄豆,而其宣传为不加糖,亦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被举报人在《关于“农道好物豆浆粉”的相关说明》中明确表示拒绝申请人的赔付诉求。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不予调解。

2021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果和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于9月7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各项检测指标均为合格,认定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产品配料表和检测含量,其配料只有黄豆或黑豆,由于黄豆和黑豆本身含有糖分,并未检测出被举报人有另外添加糖的情况,与被举报人宣传“不添加糖”情况一致,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2021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果及不予立案决定,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和举报权,且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关于申请人提出《检验检测报告》适用的食品安全标准认定错误的问题。GB 2712-2014中说明,脲酶检测仅适用于豆浆,涉案产品的生产、加工工艺与速溶豆粉不符,应当适用GB 19640-2016,而不是GB/T 18738-2006。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对涉案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被举报人作出《关于“农道好物豆浆粉”的相关说明》明确拒绝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并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申请人举报的作用在于提供相关线索促使被申请人启动行政调查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未创设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与申请人不具有任何经济或人身上的利益。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等规定,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已依法终止调解,对涉案举报事项已履行核查职责,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补充意见后,答复如下: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仅是其作为举报人提供的违法线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不能保证该检验样品与涉案产品为同一来源。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有义务提供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作为案件证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供了质证意见证据材料。

本府查明:

2021年8月11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天猫商城“某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纯豆浆粉一包,纯黑豆豆浆粉一包,总计消费64.85元。申请人冲饮涉案产品后出现不适感,遂委托梧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脲酶呈阳性;钠含量分别为18.4mg/100g(纯豆浆粉)、20.8mg/100g(纯黑豆豆浆粉);蔗糖含量分别为3.7g/100g(纯豆浆粉)、3.5g/100g(纯黑豆豆浆粉)。申请人据此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GB2712-2014、GB/T 18738-2006中规定的脲酶应呈阴性的标准;涉案产品宣称钠含量为0,不符合GB 28050-2011表C.1中规定“无或不含钠”(钠≤5mg/100g或100ml)的要求,构成虚假宣传;涉案产品宣称不加糖构成虚假宣传。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虚假宣传,要求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要求被举报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向其赔付1000元及检测费用。2021年9月3日,申请人通过广州12345政务服务平台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

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发现有被举报的“纯黑豆豆浆粉”及“纯豆豆浆粉”样品各一包,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明执行标准号为GB 19640。被举报人提供了被委托生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照信息。被委托生产方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方便食品项下列明的品种范围包括即食谷物粉、其他(黑豆粉)。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涉案产品与冲调谷物制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适用相同的执行标准。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载明纯豆浆粉的钠含量为小于3mg/100g,纯黑豆豆浆粉的钠含量为3.98mg/100g。被举报人出具了《关于“农道好物豆浆粉”的相关说明》,载明涉案产品是通过低温烘焙,碾磨成粉形成的,其生产加工工艺不同于要求脲酶检测呈阴性的豆浆粉。被举报人同时拒绝申请人的赔付请求。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涉案产品可以适用GB 19640-2016的执行标准,并终止调解。

2021年9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 19640-2016,涉案产品为冲调谷物制品,而脲酶检测并不在该执行标准中,也不适用GB 28050-2011 3.3理化指标的要求;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及相关情况说明,未见被举报人存在钠含量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涉案产品的配料表,其配料只有黑豆或黄豆,宣传为不添加糖,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赔偿诉求,经被申请人询问,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被申请人据此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11月17日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来看,其同时出了投诉和举报,应当分别予以处理。

关于涉案产品执行标准的问题。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适用GB 19640-2016执行标准错误。被申请人经调查,确认被委托生产方获得生产即食谷物粉、黑豆粉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的生产工艺是通过低温烘焙,碾磨成粉形成。《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中列明黄豆粉、黑豆粉属于谷物碾磨加工品,因此,被申请人认可涉案产品适用GB 19640-2016执行标准并无不妥。

关于涉案产品检测结果显示含有蔗糖是否涉嫌虚假宣传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不加糖是指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不添加糖,涉案产品配料本身含有蔗糖,检测出含有蔗糖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存在添加糖的行为,因此认定涉案产品宣称“不加糖”不构成虚假宣传。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妥,本府予以认可。

关于涉案产品钠含量是否涉嫌虚假宣传的问题。被举报人根据检测报告对产品标签进行标注,其在销售过程中也并未对钠含量作出特别声明,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关于钠含量的虚假宣传,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妥,本府予以认可。

关于投诉事项。经被申请人询问,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申请人的赔付诉求,被申请人据此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本府予以认可。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9月7日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9月28日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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