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279号
申请人:秦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沙河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1277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诚 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被申请人领导及民警的错误判断和执法行为予以批评指正和纠正。
申请人称:
2021年7月19日上午10点多,申请人同楼层的邻居李某私闯民宅,口出狂言并无端打人,致使申请人头部受伤,造成申请人右手中指骨折,并伴有脑震荡、左眼肿胀、视力模糊、头晕、头疼、耳痛、耳鸣、听力严重受损、虚汗不断、反胃、呕吐、吃不下东西等症状,严重影响到申请人的身体、生活和工作,其性质恶劣。
申请人当时立刻报警,并与李某先后被带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被申请人在不深入了解事情经过和性质的情况下,简单为申请人做了笔录,扭曲了事实真相。在本案处理过程中,申请人作为受害方,并没有得到李某的道歉,也没有看到李某悔改的诚意,更没有得到因被打受伤而得到身体和精神的补偿,反而受到了行政处罚200元的罚款。
在本案中,李某非法闯入申请人家中打人,但被申请人认为是“邻里纠纷”。申请人一个年近5旬的女人,被壮年男子殴打,申请人如何是李某的对手。申请人是受害者,却在本案中变成了申请人殴打他人。李某私闯民宅,目无法纪,寻衅闹事,如此浅显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却如此简单粗暴,认定错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有意为之的,有篡改证人证言、有意偏袒庇护之嫌疑,缺失了基本的职业操守,涉嫌严重渎职。
申请人认为,基于被申请人为人民服务意识淡薄,对案件当事人主观臆断有偏见,对错误判断和结果的产生具有直接的主观故意。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核实案件真实情况,对李某给予批评教育,要求李某对申请人道歉,并给予申请人必要的精神补偿和住院补偿。同时作为受害人,请求复议机关尊重事实,重新审视本案,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后,发表补充意见如下:
首先,从被申请人答复材料中看出,被申请人在为人民服务的问题上,没有认真履职,错误断案,涉嫌失职和渎职。并且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充足的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为其错误行为遮掩。李某的过激行为,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轻描淡写的表述为“在拉扯过程中将申请人推入房中,仅存在过错”。申请人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答复书中表述的“申请人的行为虽然导致李某受伤,但李某的受伤情形相对较轻”,该措辞虚无恍惚,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尚不充足。另外,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多次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同的内容,却使用了不同的法律条款,严重用法不当,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申请人认为,寻衅滋事者李某私闯民宅,殴打申请人,其违法情节显而易见,李某是壮年男子,身强力壮,恃强凌弱,而申请人年近半百,手无缚鸡之力,如何能殴打一个闯入家门寻衅滋事且身材魁梧的壮年男子并致其损伤。况且申请人作为受害人受伤严重,身体部分部位骨折,脑震荡严重影响到吃饭、睡眠和正常生活。由于脑震荡原因,申请人还在街上摔伤,造成身体多处损伤。
自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接案至今,未能做出正确判断和合理处理,从办事原则上,被申请人把李某入室殴打申请人变成“邻里纠纷”,并判定申请人为“违法嫌疑人”。申请人在自家被打,却成为殴打他人者,并接受罚款,是被申请人错误断案的结果。并且,申请人还手从法律意义上讲属于正当防卫。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7月19日10时30分许,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永福正街某房因邻里纠纷与某房的李靖发生拉扯打架,致双方均有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申请人的伤势均达轻微伤。被申请人在受理案件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调解成功。2021年9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与李某打架纠纷案件中,依法受理案件,履行传唤、询问等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组织调解,告知申请人处罚的事实、依据及理由,且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保障了申请人的各项权利。鉴于该殴打案件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且李某的过激行为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在拉扯过程中将申请人推入房中,存在过错;申请人的行为虽然导致李某受伤,但李某的受伤情形相对较轻。经综合考量双方违法行为的情节与伤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作出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自由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本府查明:
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前往案发地广州市天河区永福正街某房处理警情,经被申请人查明,某房的严某仪与某房的申请人因楼道植被养护问题引发口角纠纷,后严某仪儿子李某出面质疑申请人并产生肢体冲突,双方均称被殴打受伤。
同日,申请人和李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申请人在询问时称:2021年7月19日,申请人与严某仪就花盆的归属问题进行争论时,严某仪的儿子李某冲出来用手指着申请人的鼻子辱骂申请人,并用手掐着申请人的脖子用拳头打其左脸一拳,将申请人推进家中掐着其脖子按住头部往墙上撞,导致申请人的后脑勺撞到墙上。申请人的脖子被李某掐住说不出话,但李某一直没有松手,并将申请人按倒在地上,接着申请人的儿子与周边邻居过来劝架并报警。2021年9月9日,申请人再次接受询问调查时称:申请人在7月19日做完笔录后,当天验伤是轻微伤,但其一直头晕恶心、身体状况很差,先后多次前往医院检查,手指骨折也严重影响其生活。至于李某的左肩部咬痕和胸口的抓痕,申请人表示不清楚,当时双方撕扯中很混乱,不清楚李某的伤如何来的。同时申请人被要求辨认,辨认出李某案件当事人。
李某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称:2021年7月19日上午,其准备出门时听见母亲严某仪与隔壁某房的申请人争吵植被的归属问题,之后双方争吵越来越厉害,其想将双方分开,于是就推了申请人,想让申请人进屋停止争吵。申请人被李某推了后,就抓着李某的衣服不松开,并互相拉扯进到申请人家中。申请人儿子见此情景,掐着李某的手往厕所方向推。李某此时想推开申请人,因此用手抵在申请人面部位置推了一把,见申请人用拳头殴打其母亲严某仪,李某就用左手掐住申请人的脖子并推到墙壁上,后被邻居劝架分开并先行离开,在冲突的过程中,其左胳膊被申请人咬了一口,皮肤被申请人抓伤。2021年9月9日李某再次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7月19日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李某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申请人系案件当事人。
2021年7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李靖的伤情出具《鉴定书》,载明:根据检验所见,伤者右肩部、右锁骨部至右胸大肌部、右腕部及右手背的表皮剥脱均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左三角肌部呈对合弧形间断排列的多个小条格状压印痕及表皮剥脱符合咬伤所致,并造成其皮肤破损,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1年8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申请人的伤情出具《鉴定书》载明:根据检查所见及相关病例资料记载,申请人体表多处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均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手挫伤面积达6.0cm²以上,右手中指远节骨折、体表挫伤面积达15.0cm²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1年7月23日和8月6日,被申请人主持了两次调解,由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未能达成协议,故两次调解不成功。
2021年8月8日,被申请人通知案发当场的申请人儿子朱某健、李某母亲严某仪、申请人邻居林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朱某健在接受询问时称:其在家里睡觉,听见外面有人争吵,跑出房间后看见李某在家中客厅,用手掐着申请人的脖子,见此情景,其冲上前想分开他们,便伸手抱住李某的腰部往门口推,刚推到门口李某又冲进来,双方发生争吵,后其报了警。严某仪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称:其发现楼道上养殖的一盘仙人掌带刺,觉得不太好,于7月19日处理该植物时,遭到了申请人的谩骂,期间申请人冲上来要打其,被其伸手挡开。其儿子李某听见争吵出来查看,被申请人抓着衣服并拉扯进某房的客厅,在拉扯过程中,申请人死死拽着李某胸口衣服,李某身上的伤应该是申请人造成的。林某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称:其在申请人与李某冲突的过程中,看到申请人与李某互相伸手拨来拨去,互相指责对方。
2021年8月18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2021年9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于同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名。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签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月4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11月8日收到广州市人民政府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书面通知,本府于2021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及案发现场的李某、严某仪、林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了申请人与李某发生了肢体上的冲突,且李某发生冲突的部位主要在手臂、前胸。李某本人的询问笔录指认申请人在冲突中咬伤了其左肩膀,并抓伤了其皮肤。李某的描述与其本人的受伤部位及冲突部位较为吻合,可以互相印证。经鉴定,李某受伤程度达轻微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存在故意伤害违法行为的事实,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传唤、询问、辨认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