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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1〕290号

发表时间:2022-03-07 10:26:29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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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290号

  申请人:马某喜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石泽润  职务:局长

  第三人:蔡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是广州市天河区前进某家具经营部的经营者。某家具经营部在2018年12月13日被环保部门查处,罚款101600元,并被责令关闭后,便未再向第三人安排任何工作及支付任何形式的报酬。第三人因此转而向潮兴木业家具厂(工商登记名称为东莞市某家居用品厂)及其经营者马某荣提供劳务,并接受马某荣妻子郑某吟支付的劳动报酬。

  2019年5月21日8时30分,第三人在潮某木业家具厂为马某荣做工时,因自身操作失误,不慎被电锯锯伤手臂,后被运往东莞市中堂人民医院治疗。

  由此可见,第三人受伤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的潮某木业家具厂,而并非某家具经营部的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前进莲溪南路土名(沙鱼洲)某厂房,受伤时也是在潮某木业家具厂为马某荣做工,即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然而,被申请人却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此认定显然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其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7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其本人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材料,诉称其于2019年5月21日在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手臂。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后即展开调查,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广州市天河区前进某家具经营部,经营者为申请人。某家具经营部于2019年11月1日登记注销。第三人自2014年起给申请人工作,2019年由于厂房关闭,遂被申请人安排到申请人父母经营的东莞市中堂潮某家具用品厂工作,于2021年5月21日上午8时30分许,在厂里工作时被电锯锯伤,之后经博济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前臂损伤;右前臂皮肤挫裂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断裂缺损伤;尺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前臂外伤术后:尺桡骨内固定存留;肌腱关节囊韧带粘连。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确认第三人与某家具经营部在2016年4月13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法将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工伤。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在提交的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第三人受伤害地点并非某家具经营部的经营地址,以此为由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对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关于第三人是否在工作岗位上受到事故伤害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一方面是第三人从事制作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伤,申请人对此申请商业保险理赔。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及理赔材料,足以认定申请人认可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另一方面,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举证中未能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工作原因受伤。因此,被申请人确认第三人在工作岗位上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并且,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且对该案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并依法分别于2021年10月11日送达给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送达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注册登记广州市天河区前进某家具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申请人,某家具经营部于2019年11月1日登记注销。

  2021年7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其于2019年5月2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单位车间从事巴花木材截面废料制作放石头底座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手臂不慎被电锯意外锯伤。第三人就上述伤情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显示,第三人受伤情形经博济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前臂损伤;右前臂皮肤挫裂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断裂缺损伤;尺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前臂外伤术后:尺桡骨内固定存留;肌腱关节囊韧带粘连。第三人曾就其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问题向法院进行诉讼,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从事的工作内容是申请人实际经营的潮亨堂家具经营部的业务组成部分,并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证告知书》,通知申请人就第三人的申请工伤认定一事进行举证。申请人于2021年8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意见书》,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既非在工作场所某家具经营部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又非受某家具经营部指派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故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10月8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前进某家具经营部为第三人购买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人身保险,目前第三人理赔申请已结案,获赔20800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天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工伤认定事项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经营的原某家具经营部在2016年4月13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受伤。本府认为,“工作场所”并不单指工作单位所在地,也涵盖因工作需要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受伤地点虽不是在原某家具经营部登记住所地,但其从事的工作是某家具经营部的业务组成部分,申请人也为第三人申请了商业保险理赔。根据上述认定,可视为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受伤,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

  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7月2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出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后于2021年8月9日作出《举证告知书》,对工伤认定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双方。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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