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298号
申请人:肖某光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关于肖某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对房东加价收取电费行为立案查处,并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书面举报房东陈某年(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电费中加价收取电费108300元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以《关于肖某光举报事项的回复》函复申请人,函复中指出“现阶段被举报人为个人乱收水电费,被申请人没有查处指引,并要求双方通过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立案调查,也没有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电力价格行政处罚的适格行政机关,设立了价格监督检查与反不正当竞争科,其应履行价格行政主管的法定职责,且举报事项的涉事地址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个人”属于禁止加收范围,而个人显然不能够成为供电主体,故应理解为该法律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代收电费的主体,而不局限于供电主体。城中村房东属于上述条文中的“个人”,理应属于该法律范畴,无权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违法加价收取电费属个人行为而不予立案是错误的选择性执法,并且,被申请人以没有查处指引为由属严重渎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均对房东加价收取电费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并没有规定要有查处指引才能进行立案查处。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是请求对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非只是要求其返还多收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应履行的行政责任采取推卸方式答复属行政不作为,应对被申请人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立案查处被举报人加价收取电费行为,依法维护外省在穗人员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后,发表补充意见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举报事项属于民事纠纷的观点是错误的行政不作为,应当予以纠正
2020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连发六份行政处罚决定,针对上海地铁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亲贤千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电力价格违法案作出总计1380万元的罚款。通过检索中国市场监督行政处罚文书网,各省上传的电力价格违法行政处罚案件达76件。如果按照被申请人的认知,涉案举报电力价格违法事项属于民事纠纷,那么各省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针对电力价格违法的行政处罚,均属于滥用行政职权、暴力干涉民事纠纷的行为。被申请人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典型指导案例视而不见,对各省查处电力价格违法行政处罚案件置若罔闻,不但对涉案举报事项放纵不管,反而推诿把涉案举报事项定性为民事纠纷。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5中的《行政判决书》,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肖某光举报事项的回复》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电力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没有法定职权,故应当予以排除。
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个别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不能成为各级法院或行政机关的办案指南,被申请人却以此案例作为辩解理由及逃脱其价格行政管理职责的工具。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正确辨别,排除干扰,对该项证据予以排除。
三、出租人加价收取电费行为的违法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的标的是公共资源“电力”,其目的是为了满足人们对生活消耗、生产经营等社会活动对电力的需求。因此,对供用电合同的订立、解除以及电费价格等都有严格限制,供电人不得随意拒绝订立合同、随意中止、解除合同或随意提高电费价格,供电人应当就订立供用电合同履行强制缔约义务。供用电合同的强制缔约性不仅表现在供电人不得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人计收电费。因此,只有国家法定机构才能行使电力定价或变更电价的权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对电力进行定价或变更电价。
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电费的行为,虽形成了供电人与出租人以及出租人与承租人两层关系,但并不能因此得出供电人仅是向出租人提供电力,承租人不是供电对象的结论。供电人是以“户”为供电对象,而不是以“个人”为供电对象。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后,应当认定承租人是与该户用电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就承租人的用电行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共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约束。同时,《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同样说明了与电力使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该条例。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为承租人提供电力,是出租人确保房屋在租赁期限内符合约定用途而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该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是当然义务。而出租人加价收取电费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出租人在国家核准的电价(即供电人与出租人订立的供用电合同约定的电价)基础上加价向承租人收取电费的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一行为同时触犯了行政法律法规和民事法律,属于违法行为。
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电价加价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查处的请求是合法的,被申请人不能将其仅定性为民事纠纷,对其违反电力价格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不予处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凌塘村某房涉嫌违法加价收取电费的线索,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
2021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涉事地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该地址为一处民宅,楼高六层,房主为被举报人,其与肖某熙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被举报人将凌塘村某房一楼租给肖某熙作办公、厂房用,租用时间为2018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5日,双方约定电费为每度1.1元。2021年4月1日,被举报人与肖某熙签订《租屋合同》约定电费每度1.1元。
因申请人提出的价格举报事项属于被举报人与他人之间的价格争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的电价范围,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范围。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关于肖某光举报事项的回复》,建议申请人通过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于2021年11月30日邮寄回复给申请人。
二、涉案举报事项实际上属于民事纠纷,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已进行了核查和告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电力生产企业,其向他人收取电费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的统一定价范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政府指导定价或政府定价范围。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提出的价格举报事项属于被举报人与他人之间的价格争议,被举报人向他人收取电费的价格标准系双方自愿约定,收取电费的行为系履行协议的行为。针对被举报人与他人的民事争议纠纷,被申请人在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后,作出涉案答复建议申请人通过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既不会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亦不会创设申请人的义务。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核查和回复的法定职责,因涉案举报事项实际属于民事争议纠纷,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通过双方协商解决或司法途径解决并无不妥。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肖某熙自2018年4月5日起租赁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凌塘上街某房。2021年7月31日,肖某熙搬离该租赁房屋内电费读数为255567KW.H,被举报人向肖某熙收取电费共计251219元。申请人作为肖某熙复印店员工,受肖某熙委托,处理本举报相关事宜。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违法加价收取电费,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立案处罚,责令被举报人返还申请人加价收取的电费并赔礼道歉。
2021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涉事地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该址为一处民宅,楼高六层,房主为被举报人。被举报人与肖某熙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举报人将该地址房屋一楼租给肖某熙办公使用,租用时间为2018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5日,双方约定电费为每度1.10元。2021年4月1日,肖某熙又与被举报人签订《租屋合同》,约定肖某熙继续承租该地址房屋,且电费依旧为每度1.10元。
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作出《关于肖某光举报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该地为一处民宅,收取电费的房东为个人。现阶段房东为个人乱收水电费的行为,被申请人没有查处指引,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管局回复群众提出的相类似问题回复如下:依据《广东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电力价格、自来水价格属政府定价项目,由发改部门制定公布并解释。城中村民用租房个人房东与租客签订合同出租民宅,并约定相关水电结算标准,属于租赁双方的民事行为,发生争议时双方通过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关于肖某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12月4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对申请人举报线索进行处理并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开展核查,经查,被举报人为自然人,其向肖某熙提供租房并收取电费的行为,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此过程中被举报人并未向肖某熙出售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不属于“经营活动”,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调整范围。同时被举报人作为涉事地址物业的房东,是供电企业的用户,并非电力的生产者和供应者,故上述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调整范围。被申请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申请人举报事项实质上属民事纠纷,对被举报人收取电费的行为不予查处,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双方协商或司法途径解决,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线索,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肖某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肖某光举报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