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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1〕300号

发表时间:2022-04-03 17:53:28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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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300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石泽润  职务:局长

第三人:林某良,死者林某权儿子

 第三人:林某浓,死者林某权妻子

第三人:李某兰,死者林某权母亲

第三人:林某富,死者林某权儿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仅仅用“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就当然得出“林某权在广州嘉昱中心15层施工作业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结论,明显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载明劳动者林某权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也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故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3年9月23日(2004年1月1日施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应当提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第三人是无法提供该证明材料的。被申请人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未核实清楚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处理显失公平。林某权突发疾病时是在广州嘉昱中心7楼,而并非《认定工伤决定书》内的“林某权在广州嘉昱中心15层施工作业时突发疾病”,其是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因此,《认定工伤决定书》内的“林某权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不满足《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硬性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

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广州嘉昱中心大厦保安发现林某权晕倒在嘉昱中心大厦7楼男卫生间后立即拨打120,申请人在接到大厦保安通知后也立即拨打120及110,并马上赶往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华侨医院)。到达医院后经介绍人谢某斌通过各种途径联系第三人,林某权在抢救时产生的各种费用,申请人接单后立刻付费拿药,期间急诊室已下达病危通知书,最后通过不懈努力联系到林某权儿子即第三人林某良。在谢某斌与第三人林某良通话时,第三人林某良表示要下午下班后才能到达广州,谢某斌将此事告知急诊科医生,医生要求第三人林某良立刻赶往广州。当天晚上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林某良等人到达医院,急诊科医生李某盛告知其能通过手术抢救,但二成把握会成为植物人,第三人听后要求医院医生放弃治疗,选择将林某权带回家,并要求医院联系救护车送回江门老家。在等待联系救护车时,急诊室让第三人林某良签署自愿放弃治疗意见书,同时联系外单位救护车将林某权及其家属送回江门老家,在此期间救护车费用已由申请人支付。以上过程,申请人有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作为证据以手机储存方式提供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拒收,未采纳申请人的证据。综上所述,系第三人主动要求医院放弃对林某权的抢救,医院也多次提醒第三人放弃抢救的不利后果,第三人依然坚持放弃对林某权的抢救,导致其最终因放弃抢救而死亡。该事实已表明林某权的死亡系第三人放弃抢救,并非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林某权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希望复议机关能重视以上问题,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后,发表补充意见如下:

     一、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人出于人道主义作出的补偿第三人具体金额事宜,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信访局调解事宜的录音和文字版中,均有不符合事实之处。

二、关于林某权突发脑溢血疾病,通过“中华医学杂志2005年8月24日第85卷第32期”中《2464例高血压脑出血外科治疗多中心单盲研究》中可以证明,脑溢血需要满足有高血压史、家族遗传史、吸烟史的病史条件。其中,高血压病史和家族遗传史的问题,申请人申请相关部门调查林某权在医院的高血压病史材料及家族遗传史。而吸烟史的问题上,通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林某权身前有烟蒂,说明其是在卫生间抽烟,但工地明文规定禁止吸烟,林某权也许是为了不被发现,从负三楼上电梯,从7楼出电梯,是烟瘾发作。

三、关于第三人林某良主张的“林某权在15层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到7层洗手间休憩时晕倒”,这一观点被申请人未经过调查核实,只听信第三人林某良的一面之词。事实是林某权中午与工友从负三楼乘坐货梯直上,在7楼下货梯,是去处理私人事情,而同行工友对于林某权下7楼的原因并不知情,且第三人林某良在被申请人处接受的询问笔录中表述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

四、2021年6月19日,第三人到达医院后,医生说明还有救助的希望,只是有较大可能成为植物人。如果是血亲之人,哪怕只有0.001的希望也要全力抢救,毕竟是一条人命,何况国内也有很多植物人苏醒并康复的例子。申请人是同意出钱尽最大努力通过手术抢救林某权,而第三人则选择放弃并送回老家,然后在老家的镇中心卫生院不经过抢救措施,任由林某权自生自灭。

     五、第三人林某良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时称林某权生前入职被申请人处好几年、申请人给林某权等工人安排出租房住宿、事发当日工友发现林某权没在施工现场就在7楼洗手间找到林某权、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承认林某权在事发工地施工作业时突发疾病、申请人曾给林某权报销被派往江门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的交通费用和伙食费等内容,均为虚假陈述。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7月8日,第三人林某良向被申请人提交其父亲林某权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材料,诉称林某权于2021年6月19日在广州嘉昱中心7楼突发疾病死亡。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后即展开调查,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3月1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朱某荣。2021年6月2日,申请人从北京某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广州嘉昱中心项目15层某单元精装修项目空调专业安装工程,因施工需要,招用了林某权、谢某斌等人进场工作,并为施工工人安排住宿。2021年6月19日下午,林某权在工地施工作业时突发疾病,在七楼洗手间被发现时已经失去意识,被送至广州华侨医院抢救,诊断为脑干出血、脑疝、高血压病。经持续抢救无效,林某权于2021年6月20日6时55分被宣告死亡,死亡诊断为脑干出血。

被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在提交的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以事实不清和程序不当为由请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关于劳动关系认定职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所述,被申请人具有认定申请人与林某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关于申请人与林某权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申请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4〕317号)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因所承包项目施工的需要,招用了林某权等人进场作业,按照施工天数计算工资,并提供住宿以及报销工人在施工期间的交通开销和伙食开销。另一方面,据林某权与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林某权于2021年5月10日向申请人提供劳动,五月份工作20天,六月份工作18天,由朱某华确认该工作日考勤天数,表明林某权接受申请人的考勤管理和工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林某权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充分,且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该事由不予采纳,认定申请人与林某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林某权是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问题。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林某权在申请人承包的广州嘉昱中心项目15层施工作业期间,被发现在7层洗手间失去了意识。申请人虽然主张林某权并非在15层工作时突发疾病,但是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也无法排除林某权是在上洗手间时突发疾病晕倒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在无法查清林某权突发疾病的具体事实情况下,应当推断有利于职工的受伤害事实。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林某良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林某权在15层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到7层洗手间休憩时晕倒。

关于第三人是否恶意放弃抢救林某权的问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抢救林某权过程中消极对待治疗,或者主动放弃对林某权的抢救。在难以挽救生命的情况下,林某权被送回至老家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中心卫生院治疗,遂被宣告死亡。从病历材料和家属陈述可以看出,第三人在林某权极度病危的情况下,即使选择积极治疗也大有可能落入人财两空的境地。死生契阔,与子成说。劳燕分飞,诚哉痛也。同理心,人皆有之。中国人自古重视亲情伦理观念,被申请人相信第三人在极其悲痛的情况下,选择办理转院手续,是最为无奈的艰难抉择。退一步来说,若第三人恶意放弃抢救,属于有能力履行但不履行家庭成员之间法定扶助义务的情形,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被刑法追诉的事实。对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主张的放弃抢救一说,并指出申请人在没有基础证据的情况下,妄以这种毫无同理心的理由以达到逃避工伤待遇责任的目的,严重不当,有违人性道德伦理,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友善风尚严重相悖。

关于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文字表述是否合法问题。案涉决定书的内容要素完整,表达正确无误,且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任何影响。并且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且对该案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某权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并依法分别于2021年10月13日送达给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送达第三人林某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林某权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2021年6月19日,第三人依法就林某权在广州嘉昱中心7楼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受害事实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可以证明林某权系申请人员工的证明材料及医疗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根据申请人员工的陈述及有关病历资料,林某权于2021年6月19日14时50分左右,被发现在广州嘉昱中心7楼洗手间失去意识,约在15时20分许被送至广州华侨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病危,并发出病危通知书,后进行积极抢救,经诊断为脑干出血、脑疝、高血压病。第三人办理转院回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抢救,于2021年6月20日06时5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1年6月19日下午,虽然林某权是被发现在卫生间昏倒,但该时间系林某权的工作时间,在工作期间上卫生间是合理情形。从林某权突发疾病到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尚不足24小时,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同时,被申请人受理后依法向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及询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林某权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18年3月1日登记设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荣,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业。

2021年7月8日,第三人林某良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其父亲林某权经人介绍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内容为安装冷气施工材料,工作地点为广州嘉昱中心15楼。2021年6月19日下午,林某权在工地工作期间,被发现在广州嘉昱中心7楼洗手间不省人事,后送至广州华侨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干出血,无外伤,当日医院发出病危通知书。第三人将林某权转回老家救治,于次日凌晨早上在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中心卫生院死亡。第三人就上述事实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林某权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资料显示,林某权的受伤情形经广州华侨医院和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脑干出血。

202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证告知书》,通知申请人就林某权的申请工伤认定一事进行举证。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意见书》,表示林某权是申请人雇用的临时工,林某权未告知过申请人身体状况。申请人并无特定施工场所,哪里工地开工,林某权去不去做事并不强制。2021年6月19日林某权与工友一起从广州嘉昱中心负3楼上电梯,从7楼出电梯,并未到15楼施工上班,未且向申请人请假。其在7层男卫生间突发疾病,并非在15楼进行施工作业。当时出事后在医院,医生告知第三人林某权可以抢救回来,但第三人选择放弃治疗,在救护车离开医院时,林某权并未死亡,故申请人不同意认定为工伤。

2021年9月7日,第三人林某良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林某良在接受询问时称:其父林某权生前入职申请人公司工作好几年,都在申请人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工种是空调技术安装工。2021年5月9日,林某权经谢某斌介绍进入广州嘉昱中心项目工地工作,在15楼安装冷气施工材料,工作时间是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30分,中午没有休息,只是到广州嘉昱中心负3楼临时仓库吃外卖。申请人给林某权安排出租房住宿,林某权接受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某荣及其配偶向某的管理,工资一般由他们通过现金支付。2021年6月19日下午,林某权在工地正常上班,可能是突发疾病了,就到7楼上洗手间。14时50分左右,工友在7楼洗手间找到他,当时他已没了意识,工友立刻将其送医院抢救。15时20分左右,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由于病情严重及家乡习俗关系,第三人决定将林某权带回老家救治,收治于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中心卫生院。2021年6月20日6时55分,林某权经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

根据林某权与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朱某荣签名确认的考勤统计表显示,林某权于2021年5月10日向申请人提供劳动,五月份工作20天,六月份工作18天。

另查明,事发次日即2021年6月20日,保安张某、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某荣、林某权工作介绍人谢某斌、第三人林某良分别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张某在接受询问时称:2021年6月19日14时30分,其在广州嘉昱中心巡查到7楼卫生间时,听到打呼噜的声音,随后在卫生间最里面发现一名男子在隔间内睡着了。当时该男子坐在马桶上,头部把门顶开,男子身上戴着一个装修用的小包,确定是一个施工工人。经一名前来上卫生间的工人确认,该男子为他们楼层的空调装修人员。15时10分许,120救护人员到场把该男子送院治疗。朱某荣在接受询问时称:林某权系申请人雇用的临时工,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工资按天结算。2021年6月19日14时,其接到甲方电话告知广州嘉昱中心大厦7楼厕所有人晕倒,随后其通知其他雇员确认为临时工林某权。15时40分许,其从番禺赶往华侨医院急诊室,配合医院缴费和急救。18时30分,第三人赶到医院后,决定放弃治疗并将林某权送回江门老家,其把林某权送上救护车时林某权还活着。据其了解,林某权下午和另一工友一起去15楼上班时,直接在7楼下了电梯,没有去上班。谢某斌在接受询问时称:林某权经其介绍在申请人处工作,负责安装中央空调时打下手。2021年6月19日14时许,其接到工友微信电话称林某权在广州嘉昱中心大厦7楼洗手间晕倒,后其与工友一同将林某权送至广州华侨医院救护,系列费用均由申请人缴纳。其听到医生通过电话告诉第三人,林某权如住ICU病房每天需要1万元人民币,且手术后90%几率变成植物人。18时30分,第三人到场,决定放弃治疗并把林某权送至江门老家,林某权送上救护车时还有生命体征。第三人林某良在接受询问时称:2021年6月19日,其父林某权在广州嘉昱中心7楼厕所晕倒,送广州华侨医院救护后,医生诊断林某权已经病危,并出具了一份病重、病危通知书。第三人到达医院后,医生问第三人是否同意给林某权做手术,同时说明手术风险很高,90%以上救回来都是植物人。由于手术成功率太低,且第三人家境不太好,不够钱做手术,所以第三人决定不做手术。根据家乡风俗,需将林某权送回家里。医院就让转运救护车把林某权送回江门新会老家。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认为林某权的死亡情形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021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分别于2021年10月13日送达给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送达第三人林某良。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被申请人作为天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工伤认定事项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经审查,本案存在四个争议焦点:其一,林某权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二,林某权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其三,林某权亲属签字同意放弃抢救是否影响林某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其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现分述如下:

      一、林某权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未与林某权签署劳动合同,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林某权受申请人招用进入申请人位于广州嘉昱中心15楼的工地作业,按照施工天数计算劳动报酬,接受申请人考勤管理,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情形,同时有工资明细、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证言等可作为参照凭证,故应认定申请人与林某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林某权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事发当日林某权与工友一起从广州嘉昱中心负3楼上电梯,林某权从7楼出电梯,未到达15楼施工现场,并非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本府认为,工作岗位并不单指从事本职工作的场所,还涵盖满足劳动者必须生理需求的工作场所内的合理延伸区域。广州嘉昱中心负3楼为林某权及其工友中午用餐之处,其用餐后与工友一同乘坐电梯前往15楼工地,身上带着装修用的小包,并无证据证明其当日下午有请假或其他不上班的事由,中途前往7楼洗手间亦不违反生活常理。故被申请人认定林某权在广州嘉昱中心15层施工作业期间突发疾病并无不妥,本府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

三、林某权亲属签字同意放弃抢救是否影响林某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

本案中,医院对林某权发病、急救过程的客观记载中多次出现随时有心跳呼吸停止可能、双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告知家人病情危重等内容,可以证明林某权病情危急且持续处于危重状态的事实。在广州华侨医院抢救期间,医生已告知释明,给林某权实施手术风险很高,手术后90%可能成为植物人,该情况有谢某斌和第三人林某良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调查时的陈述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第三人相信医生判断,根据自身经济承受能力和家乡风俗要求,将林某权用救护车转运至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中心卫生院,并非未经抢救即主动拒绝治疗。如果机械地理解法律,不考虑实际病情及抢救过程,仅凭门诊病史记录等材料认定家属故意放弃治疗,既不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相违背。因此,本案中第三人被动放弃治疗,不影响林某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

本案中,第三人林某良于2021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林某良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后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举证告知书》,对工伤认定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双方,程序合法。《认定工伤决定书》文书要素完整,内容适当。由于被申请人已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申请人与林某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未核实劳动关系前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本府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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