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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1〕310号

发表时间:2022-04-03 18:10:45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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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310号

  申请人:姚某容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3号政务服务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彬     职务: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为其办理在广州的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和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经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纠正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错误认定为临时缴费账户的行为,撤销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至城步苗族自治县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在广州的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02年9月30日入职广州市某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任复膜部排纸工职务,在某公司一直工作至2017年2月。自入职之日起至2013年,某公司一直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3年1月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经仲裁确认了申请人与某公司在2002年9月30日起至仲裁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要求某公司办理了自200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社保补缴手续。

  申请人于2017年2月从某公司离职后,又先后在广州市开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虹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至今。

  2019年9月,因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广东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通知申请人可办理退休手续。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办理,却被告知其社保账户为临时缴费账户,无法在广州办理退休,需要将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转移至申请人老家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进行纠正。理由如下:

  第一,申请人自2002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份一直在广州市工作,此前也未在其他省市缴纳过社会保险,参保地只有且始终在广州市。到2021年9月,申请人已在广州市累计缴纳227个月基本养老保险。现申请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为其办理在广州市的退休手续。

  第二,虽然申请人200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是由某公司于2013年补缴的,但并不能否定申请人自始至终在广州市购买社保的事实,且申请人在2002年时并未超过40岁。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养老保险账户为2013年开立,申请人已超过40岁为由,适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账户为临时缴费账户,不能在广州办理退休的决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申请人的社保账户应当属于一般账户而非临时缴费账户。

  第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适用的情形为参保人在原参保地有参保,后因跨省流动就业出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需求。而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为在户籍地未参保,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自始至终只在广州市,不存在基本养老关系转移接续的问题。被申请人援引《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账户为临时缴费账户为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申请人的情况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规定,申请人的待遇领取地应为广州市。

  综上,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认定为临时缴费账户,并拒绝为申请人办理在广州市的退休手续,要求将其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转移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被纠正。申请人因无法在广州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而万分忧心。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请行政复议,望及时处理并全面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经查广东省集中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门户系统:姚某容(即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2021年9月,首次在广州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间:2013年5月(年满41周岁),其基本养老账户类别属于临时缴费账户。参保情况:2013年5月补缴了200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5月至2021年9月在广州实际缴费。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共计227个月。

  2021年10月8日,申请人申请办理月定期养老待遇核定业务,该业务于2021年10月26日终止,终止原因:属于临时缴费账户。

  202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发送临时账户通知书”业务,同日,被申请人依申请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跨省转移业务,2021年11月19日,在申请人户籍地社保经办机构同意接收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出。

  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事实清楚。申请人在广州市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为2013年5月,当时年满41周岁,根据《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以下简称“70号文”)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州应为申请人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某公司于2013年5月为姚某容补缴200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以下简称“5号文”)第三条规定,申请人的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性质不予改变。

  根据《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66号文”)第五条第二款,以及70号文第四条最后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将在广州建立的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出至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并在上述两个地方之一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终止申请人月定期养老待遇核定业务法律依据充分。申请人在广州市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人员,根据66号文第五条第二款、70号文第四条、5号文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审核申请人月定期养老待遇业务过程中因临时账户性质终止其养老待遇核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规则恰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广州的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为临时账户,被申请人终止其养老保险待遇的申领业务,并依其本人申请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地社保,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正确,请行驳回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个人缴费明细截图等证据材料。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1971年9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2013年5月,申请人以某公司为单位首次参加广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为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了200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后申请人于2013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先后以某公司、广州市开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虹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请人于2021年9月达法定退休时间,并于2021年10月8日到被申请人处办理月定期养老待遇核定业务。经核定,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为临时缴费账户,缴费年限共计227个月。202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发送临时账户通知书”业务,同日,被申请人依申请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跨省转移业务,向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站(以下简称为管理站)发送《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告知管理站其将把申请人的临时账户转移至管理站,请管理站将所需信息函告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账户属于临时缴费账户,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终止办理申请人上述业务。2021年11月19日,在管理站同意接受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为其办理在广州的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和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县级市、区,以下简称县)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征缴、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内控管理、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编制、上报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并对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本地区金融机构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组织开展乡镇(街道)事务所工作人员和金融机构代办人员培训和监督考核工作。《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四、关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人员,首次参保地为非户籍所在地的,参保地应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负责将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进行归集归并。其中,只有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归集归并,并在办理转入手续的同时进行参保信息登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三、关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管理。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地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前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的,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性质不予改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按照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规定全额转移。第八条规定:八、关于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归集责任。跨省流动就业人员未在户籍地参保,但按国家规定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为户籍地的,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将各地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户籍地,并核发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等法定职能。

  本案中,申请人于1971年9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于2013年5月在广州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时已年满40周岁,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为申请人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并无不妥。申请人于同月补缴了200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但此行为并不改变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性质。由于申请人在广州市属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人员,在其他非户籍地又没有缴费记录,其户籍地即为待遇领取地。故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待遇核发等手续均应由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因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转移至申请人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处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认定为临时缴费账户,并将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至城步苗族自治县的具体行政处理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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