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315号
申请人:周某杰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3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1年9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1年9月8日在广州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拼多多平台“某小熊旗舰店”花费16.8元购买了婴儿牙胶(以下简称为涉案产品)1个,收货后认为涉案产品存在以下问题:涉案产品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无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相关规定,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举报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所有项目的检验报告,并且涉案产品有异臭、破口、毛刺和污物,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产品证明报告以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答复和书面信函邮寄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2021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上述地址经营,且无法联系。同日,该场所的物业管理方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被举报人不在上述地址经营办公。
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为:经核查,现场被举报人大门一直紧闭,被申请人无法入内,举报情况无法核实,已致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12月10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广州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不在注册地址经营的告知函》,将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已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况函告拼多多平台属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商请其协助将此情况告知拼多多平台处理。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开展调查,查明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且无法联系,被申请人无法核实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将被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同时将该情况函告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履行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公民监督权,被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公民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