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332号
申请人:韦某锋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1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核查,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举报,反映广州某捷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单位)在电商平台销售赤小豆茨实薏米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时有掺假掺杂造假售假欺诈等违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回复称决定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1日回复称未发现有违法行为,决定终止调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存在以下异议:
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是否立案应由被申请人的负责人作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也未提供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认真调查和回复申请人反映的全部问题,违反了公平公正、调查流程全面合法的原则。
二、公司成立都有证件,但并不代表有证件就可随意践踏法律,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被申请人称被举报单位提供了相关证明报告,只能证明被举报单位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合格,该证明报告与申请人本次购买的产品之间无因果关系。且申请人也不知道被举报单位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是否提供本批次产品的盖章法定证件,检验报告的监测范围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没有全面调查核实,作出的告知仅为形式告知。
被申请人称涉案产品已销售完毕,被举报单位现场无涉案产品存货,未发现涉案产品,并据此决定不予处罚,是明目张胆的包庇渎职行为。被申请人称现场未见虚假宣传。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交易记录保存不低于三年,产品销售页面是可以修改的,但交易记录不能修改,被申请人未认真调查,未完全履行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将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产品后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映的举报事项和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在拼多多平台“某旗舰店”购买了涉案产品一件,认为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基本标识不全以及非法宣传等问题,请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通过拼多多查询“某旗舰店”公示信息显示,被举报单位为该店经营者。
202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单位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涉案产品生产商的资质、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出厂检测报告、进货单据等,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经检测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现场未发现标识不全的涉案产品,也未发现虚假宣传行为。
2021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调查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单位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实际上是对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于2021年10月20日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收集相关书面材料,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未对申请人创设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任何经济或者人身上的利益。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已履行核查职责,并已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1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映的举报,申请人反映其在被举报单位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某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造假掺假、包装袋异常、包装污染、基本标识不全、非法宣传等问题,认为举报单位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并提出由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要求被举报单位提供本次购买产品的检验报告、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立案处罚、将处理结果通过平台和邮寄两种方式告知申请人等诉求。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涉案产品销售页面截图显示,涉案产品销售页面有“祛除体内湿气”、“去湿气茶”、“远离湿态 温和脾胃”等宣传用语。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予以受理。
202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单位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单位表示其只负责涉案产品的销售,涉案产品的生产、包装等其他业务均由生产商全权负责,与被举报单位无关。涉案产品已于2021年10月15日进行下架处理。执法人员登录涉案产品页面检查,认为未发现违反广告法的行为。被举报单位同时向执法人员提交了生产商资质材料和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进货单据等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及涉案产品外包装进行拍照取证。根据被举报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显示,被举报单位现场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的涉案产品实物,该产品生产商具有食品生产、经营相关资质,产品经检验符合出厂要求,标签标识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1178-2011)。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认为未发现被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并据此决定终止调查不予立案。202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韦碧锋举报事项的回复》,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后又于2021年10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对有关其辖内企业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本案中,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被举报单位已履行对涉案产品的进货查验义务,且涉案产品标签及产品质量经检验均符合其执行标准,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造假掺假、包装袋异常、包装污染、基本标识不全等问题。同时,涉案产品销售页面所使用的宣传用语并未具体明示疾病的治疗作用,且其宣传的实用效果与大众对产品原料效果的认知相符,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也不存在虚假宣传问题。故被申请人根据现场调查情况,认为未发现被举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并据此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于2021年10月15日决定受理举报事项并告知申请人。后经过现场检查、收集书面材料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和书面方式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