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336号
申请人:罗某基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喜 职务: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开具报警回执、立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被申请人开具报警回执、立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通知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2021年9月17日21时30分在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某大厦停车场内,被广州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员实施破坏财产、人身伤害、盗抢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现要求被申请人开具报警回执,如被申请人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就应该立案处理本案,若不符立案条件,就应开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9月17日19时许,申请人与广州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某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大厦负一层停车场因合同纠纷发生口角并伴有肢体冲突,双方均有报警,被申请人出警后将双方带回。双方到达被申请人处后,被申请人让双方书写事情经过、为申请人制作笔录、提取现场监控并提供场所让双方自行协商。2021年9月18日,双方在被申请人的见证下,自愿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为双方制作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签字,协议生效。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认为被申请人不开具报警回执、不立案受理或不开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已开具《报警回执》给申请人,有申请人签字的存根为证。并且,双方的事情起因是租赁汽车引发的,属于民间纠纷,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并在被申请人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生效,协议书上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立案受理或不开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出具《报警回执》,且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已当场处理完毕,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
本府查明:
2021年9月17日,申请人与广州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某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大厦负一层停车场发生纠纷,双方均有报警。同日,被申请人开具《报警回执存根》,申请人签名予以确认。
2021年9月18日,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称:2021年9月17日21时30分许,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大厦负一层停车场与8名男子和1名女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并伴有肢体冲突。起因为2018年申请人与广州某企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登记在广州某企业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因公司违反合同规定,提供给申请人的车辆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符,故申请人停止继续供车。后公司通过车辆GPS定位找到车辆停放位置,以申请人停止供付的名义要求拿回该车。期间,一名女子先用砖头敲破申请人轿车前挡风玻璃、驾驶位和副驾驶位的玻璃窗,申请人上前推开该女子,其他8名男子见状殴打了申请人,造成了申请人车辆被破坏,眼镜被打坏。
同日,被申请人主持了调解,申请人与郑某贤、李某自愿达成协议,被申请人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当场签字。
2021年12月16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开具报警回执、立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报警回执存根》显示,申请人已于2021年9月17日签收报警回执,回执存根上有申请人亲笔签名及手印为证,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出具报警回执的主张,本府不予采纳。申请人与李某等人因民间纠纷引起财务损毁,经被申请人调解,双方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李宁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妥。由于该案经调解已办结,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对该案不再受案登记亦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