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353号
申请人:马某峰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单处理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1年12月13日,申请人通过拨打12315举报热线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1年11月11日通过淘宝平台购买了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惠普好太太”牌A8-13燃气灶(以下简称为涉案产品)1台,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以下情况:厂家说明书没有涉案产品的型号;购买时涉案产品宣传的是左右都是7.2kw的火力,实际上只有5.0kw左右的火力;经过网上查询国家标准,家用灶最大火力为5.23kw,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假货,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网上查询不到“惠普好太太”的商标,厂家无法联系;被举报人未及时开具发票。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售假行为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下架涉案产品;对其售假行为依法查处;对其销售的其它商品是否存在售假行为依法查处;对其未开具发票移送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上述地址经营,且无法联系。同日,该物业管理方广州某孵化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被举报人不在上述地址经营。
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广州政务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和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为: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已搬离登记住所,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由于无法找到被举报人,无法核实申请人举报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查处理。
另查明,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单处理回复,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本府于2021年12月18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开展调查,查明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且无法联系,由于无法核实申请人举报反映的内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将被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向社会公示,已履行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线索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公民监督权,被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公民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