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356号
申请人:朱某波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限时重新办理该举报件。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9月25日在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滋补品专营店”支付2.45元购买了“冬瓜荷叶茶袋泡茶刮油非祛脂排便决明子花茶组合养生茶肚子大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件。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在法定工作日内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核对被举报人销售记录和相关合格证明、协议采购加工记录,对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进行比对;没收被举报人违法材料包装工具,消除侵害消费者权益之隐患;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予以公开。要求被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提供涉案产品同批次的出厂检测报告、型式试验报告、配料中中药材之GMP证书、委托加工/销售协议等相关证明,并提供盖章签字的法定材料,以保证证照的齐全性、真实性和购买涉案产品批次批号的一致性。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发现,该址为被举报人办公场所,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发现有涉案产品库存。经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及生厂商(安徽某制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单据及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已履行了食品进货的查验义务,暂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客观证据。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处理。申请人要求奖励的意见,被申请人不予采纳。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称被举报人有证有报告,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公司成立都需有证件,证件只是基本的要求,无证则不能生产经营。另外,被申请人回复称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报告,只是证明被举报人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是合格的,跟涉案产品没有因果关系。如果简单的以被举报人有证照作为产品合格的依据,那之前的奶粉事件及瘦肉精事件便不存在有问题了。并且,被举报人是否完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人提供了申请人购买批次的签字盖章的法定证件,该检验报告是否履行了国家安全标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对涉案产品的检测范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
申请人在举报书中提及的违法线索表示涉案产品无合格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GH/T1091-2014代用茶》7.2.1.1的规定。申请人怀疑涉案产品出厂未经检验,被举报人进货也未查验。被举报人作为专业的经营者,长期销售涉案产品,属于明知涉案产品未经检验出厂而从事经营工作,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问题进行正面回复。
另,被举报人页面宣传中夸大了食品配料表里面的药材、新资源等配料的作用,用隐喻的方式宣传保健、治疗、疗效、作用等功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因被申请人的该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花费合格正品商品的价钱,购买到了涉嫌不合格的商品,且因网络购物致使申请人的订单已过7天无理由退货日期,造成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1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及包装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奖励并回复申请人。
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效证照经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库存。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叶某锋开展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并接收被举报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下架页面、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单》等证据材料。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涉案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且按申请人要求于2021年11月19日邮寄书面回复。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被申请人针对《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已受理的,依法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举报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为行政机关直接查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于此种举报所作的处理,对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及包装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回复申请人,属于举报。被申请人针对《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已受理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涉案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针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7日收到涉案举报材料后,依法核查,于2021年11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涉案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且按申请人要求于2021年11月19日邮寄书面回复。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针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于2021年9月25日从被举报人的拼多多网店“某滋补品专营店”购进涉案产品,于2021年9月29日签收。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持有效证照经营,涉案产品从安徽某制药有限公司购进,并有标注品名、配料、食用方法、保质期、储存方法、产地、净含量、生产日期、产品类型、禁忌人群、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厂家、地址、电话等信息的完整外包装。被举报人按数量整包销售,未拆分销售。被举报人曾在2021年9月8日至2021年11月使用“大肚子、水桶腰、喝下去掉肉快”的宣传用语,在调查期间已经下架涉案产品。另外,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
(五)被申请人针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被举报人曾在2021年9月8日至2021年11月使用“大肚子、水桶腰、喝下去掉肉快”的宣传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但被举报人在调查期间已经下架涉案产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举报人能够提供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单据、产品检验报告单等证据材料;采用整包销售方式出售涉案产品,未拆分销售;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亦已标识产品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由于暂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客观证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及包装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处罚。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不予采纳申请人的奖励请求,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已受理的,依法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如未驳回,鉴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1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于2021年9月25日在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某滋补品专营店”购买了涉案产品,到货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和问题。要求被举报人提供涉案产品批次的相关证明,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核对被举报人销售记录和有关合格证明、协议采购加工记录,对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进行比对,没收被举报人违法材料包装工具,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予以公开。
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确为被举报人销售,但现场未发现有涉案产品库存。2021年11月9日,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叶某锋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称:被举报人从安徽某制药有限公司购进有完整外包装的涉案产品,在网店按数量整包销售,不拆分销售,且涉案产品有标识标注产品名称、配料、厂址厂名、执行标准等信息。被举报人曾于2021年9月8日至2021年11月份在宣传页面上宣传保健、治疗、疗效、作用等功能,并使用“大肚子、水桶腰、喝下去掉肉快”的用语,现已下架并未销售。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单据、检测合格报告、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其中,产品检验报告单载明:涉案产品所检项目符合Q/HYZY 0001S标准要求。
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朱某波举报事项的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为: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库存。经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及生产商安徽某制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单据及产品检验报告单等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已履行了食品进货的查验义务,暂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客观证据。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对于申请人要求奖励的意见,被申请人不予采纳。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1年12月1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12月21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第十二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对有关其辖内企业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反映了两条举报线索。针对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广告的违法线索。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被举报人确认其曾于2021年9月8日至2021年11月份在宣传页面上宣传保健、治疗等功能,并使用“大肚子、水桶腰、喝下去掉肉快”的用语,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但暂无证据显示该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且被举报人主动改正并及时下架销售纠正了其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处罚并无不妥。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线索。被举报人提供了进货单据及产品检验报告单等材料,且涉案产品所检项目符合Q/HYZY 0001S标准要求,现有证据表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并经检验合格,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虽然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未经检验,存在安全隐患,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申请人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调查后未对申请人举报的线索进行立案查处,故被申请人未反馈奖励情况及启动奖励程序并无不妥。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于2021年11月8日经过现场检查、收集书面材料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于11月15日作出《关于朱某波举报事项的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于11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及有关凭证,属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要求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时应公开上述材料,故对该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