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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2号

发表时间:2022-04-25 11:36:34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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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号


申请人:毛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责令其限期依法履职,并书面函告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投诉广州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骗取消费者价款和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但被申请人并未充分履行其法定职责,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鉴于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人登记住所未能找到被投诉人,且无法联系,也没有依法将被投诉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未依法履职。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工单及相关材料。申请人投诉称被投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并要求被投诉人予以赔偿。

2021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涉案投诉,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投诉的决定。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投诉人不在上述登记住所地经营,被申请人亦无法通过电话联系被投诉人。同日,上述地址物业管理方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证明》,载明被投诉人不在上述地址经营。

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于同日致电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结果,并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涉案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和终止调解的决定。因被投诉人不在登记住所地经营,亦无法通过电话联系,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1年12月13日,被投诉人被列入经营异常的情况已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2021年8月19日决定受理涉案投诉事项。经核查,被投诉人并不在登记住所地经营,由于未找到被投诉人,无法进一步核实投诉情况并展开调解工作,被申请人在受理投诉后45个工作日内未能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故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处理的职责并作出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另,对于申请人所提出的投诉事项实质上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争议,如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存在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实质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已履行核查处理职责,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涉案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

本府查明:

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反映其于2021年8月5日在被投诉人天猫平台店铺支付565.52购买了医用冷敷贴4件,申请人支付对价后,被投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行政调解,并要求被投诉人赔偿5655.2元。

2021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告知申请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投诉人不在上址经营。同日,该物业管理方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被投诉人已不在上址经营。

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结案反馈称:根据投诉内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登记住所进行核查,发现被投诉人不在上述地址经营。由于未找到被投诉人,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处理。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12月13日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12月31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第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人登记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向被申请人反映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核查,由于被投诉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被申请人无法核实申请人投诉的情况并展开调解工作,在受理投诉后的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未能促使申请人与被投诉人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1年10月26日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调查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作出投诉答复前未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属程序违法。经审查,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非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作出投诉答复后进行处理并无不妥。应予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如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被举报人,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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