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9号
申请人:沈某生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石泽润 职务:局长
第三人:广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受伤情形为工伤。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16时左右在第三人处开展工作过程中意外摔落,当晚发现右眼视觉受损并在2021年7月23日到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接受检查,检查结果为视网膜脱落。2021年7月24日,申请人接受“右眼硅油填充手术”,术后出院小结显示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双眼高度近视”。申请人经过一个月的卧床休养后返工,并在第三人的协助下就此次意外摔落引起的“右眼视网膜脱落”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解释原因为“认伤不认病”。
申请人基于以下理由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
一、被申请人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身对事实的描述存在严重错误。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于2021年7月24经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于2021年8月24日经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诊断为右眼硅油填充眼,但事实上申请人在2021年7月22日意外发生时已发现其右眼有酸痛感,在2021年7月23日就医被确诊为视网膜脱落,从右眼有酸痛感到视网膜全脱仅经历14个小时,属于伤情急促发展迅猛,所以上述决定书中描述的视网膜脱落确诊时间不正确。由于申请人右眼在2021年7月24日手术前已发展为全脱状态,所以主治医师采用了硅油填充的手术方案,即该决定书中描述的诊断结果实际上是申请人右眼视网膜脱落的手术方案。
二、被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结果解释为“认伤不认病”。申请人经咨询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外科医生得知,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的主要诱因有三个,即视网膜裂孔、玻璃体液化、外力作用。由于申请人2021年4月因为另一起工作意外对双眼进行过眼底等影像检查,结果显示申请人右眼正常,诊断为玻璃体混浊,结合视网膜孔裂及玻璃体液化并非渐行病变所导致,故申请人2021年7月22日的右眼视网膜脱落是受外力作用导致的。
三、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的通知前往被申请人处签名确认由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申请人在签名确认前咨询办事工作人员以确认认定结果,得到的答复是申请人申请的右眼视网膜脱落、身体软组织挫伤等两项工伤认定鉴定中仅右眼视网膜脱落通过认证。被申请人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与认证结果矛盾。
四、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完成右眼视网膜脱落的第二次手术,手术后持续检查,发现右眼视力下降严重。在距离检测表一米处,右眼矫正视力只有0.1、右眼已经无法辅助生活工作,仅依靠左眼维系日常生活及工作,且由于使用强度翻倍,左眼也出现视力模糊,无法连续工作超过30分钟,需要常备四种眼药水。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地点内的受伤结果已经严重影响生活及工作能力。
综上,申请人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9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工伤认定材料,称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16时许在乐湾创意园二楼布置装饰时从木梯上跌落受伤。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经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是2013年3月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申请人于2018年入职第三人处,工作岗位为市场部总监。2021年7月22日16时许,申请人在乐湾创意园二楼布置装饰时从木梯上跌落受伤,经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双眼高度近视;右眼视网膜脱离术后(PPV/内路);右眼硅油填充眼;右眼视网膜脱落PPV术后。申请人申明双眼高度近视性视网膜病变和双眼高度近视的诊断不作本次工伤认定。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硅油填充与2021年7月2日外伤有关联,外伤为轻微作用,外伤参与度1%-20%。被申请人依法不予认定申请人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申请人认为: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第二,申请人在提交的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中主张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及孔源性视网膜脱离是受外力影响所致。对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关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调查核实情况表述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于2021年7月24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2021年8月24日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门诊病历显示:诊断为右眼硅油填充眼,被申请人据此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如实陈述,表达正确无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对申请人的合法实体权利产生任何影响。
关于孔源性视网膜脱离是否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的问题。本案中,由于申请人受伤害的伤情复杂,被申请人依法委托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硅油填充”是否与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工作受伤有关。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上述诊断与外伤存在关联,但外伤为轻微作用,参与度为1%-20%。这表明申请人眼部受伤的事实确实存在,但该外力伤害对申请人“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及右眼硅油填充眼”诊断的发生仅起到轻微作用,并非主要作用或者同等作用,即该外伤发生此类诊断不具有通常可能性,故难以认定申请人案涉伤害与前述诊断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请人所患的“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及右眼硅油填充眼”诊断系因案涉外伤所致的依据不足,被申请人对上述诊断不予认定为工伤。
第三,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受理并审核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且对该案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依法于2021年12月22日邮寄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
申请人为第三人的员工,2021年7月22日发生意外过程中,申请人右眼受拳头击中出现眩晕感,请假当晚右眼就出现了黑影,第二天就医时已经失去一半的视力,第三天手术时右眼已经失去全部视力。在意外发生前,申请人右眼未出现与视网膜脱落相关症状,且2021年4月的检查表明其眼底未出现视网膜损伤,所以第三人与申请人一致认为申请人视网膜脱落的主要诱发原因是该次意外造成。
本府查明:
第三人于2013年03月02日登记设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经营范围为体育组织;绘画艺术创作服务;书法篆刻创作服务;艺术表演场馆管理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文艺创作服务;教育咨询服务;美术图案设计服务;艺(美)术创作服务;体育运动咨询服务;广告业;游泳馆。
2021年9月8日,第三人及申请人委托第三人员工邵某红向被申请人提交有关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16时在公司做活动布置时从梯子上意外摔下,过程中其右手在平衡身体抓取着力点未果后击中右眼。该意外造成申请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剧烈疼痛并伴有黑影,后经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双眼高度近视、双眼高度近视性视网膜病变、右眼视网膜脱离术后(PPV/内路)、右眼视网膜脱落PPV术后,右眼硅油填充眼。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邵某红其决定中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待关联性鉴定的结论出来后恢复审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于同日出具《申明》,表明双眼高度近视、双眼高度近视性视网膜病变为其本人自身疾病,与此次工伤无关。根据邵某红提交的材料显示,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1年5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申请人在第三人处任市场总监一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30日至2024年5月30日,工作地点为广州市龙格亲子游泳俱乐部及其他第三人指定的活动现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根据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21年11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申请人双眼先天性高度近视(1000度以上),2021年3月右眼遭受拳击伤。高度近视是孔源性视网膜脱离最常见的高危眼病,根据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的病因及发病机制,结合申请人双眼既往高度近视、双眼视网膜豹纹状眼底、双眼高度近视性视网膜病变的病史及2021年3月右眼外伤史,申请人2021年7月22日摔伤可导致或诱发其孔源性视网膜脱离,故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硅油填充眼与2021年7月22日外伤有关联,外伤起轻微作用,外伤参与度为1%-20%。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申请人受伤情形不属于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021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受伤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送达给邵某红。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当事各方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申请人受伤过程均无异议,本府予以认可。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伤情诊断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申请人的病历显示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于2021年7月2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对申请人病情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双眼高度近视、双眼高度近视性视网膜病变。2021年8月24日病历资料及同日出具的《病假建议书》中明确载明诊断为右眼硅油填充眼、右眼视网膜脱落PPV术后,且申请人出具《申明》表明双眼高度近视、双眼高度近视性视网膜病变不在本次工伤认定范畴内。故被申请人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诊断结果的陈述与申请人的病历资料记载一致,并无不妥。对于申请人提出其孔源性视网膜脱离是因2021年7月22日摔伤的外力所致的主张,根据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申请人双眼先天高度近视(1000度以上),而高度近视是孔源性视网膜脱离最常见的高危眼病,且申请人2021年7月22日受外伤对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仅起轻微作用,外伤参与度仅为1%-20%,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申请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与其2021年7月22日因工作原因摔落有直接关联。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属于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认为申请人的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硅油填充眼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
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委托邹某红于2021年9月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需对申请人伤情的关联性作出认定,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5日出具关联性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