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35号
申请人:广州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石泽润 职务:局长
第三人:翁某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受伤原因未进行查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在工作时间手持早餐离开工作场所,低头玩手机,后在转角楼梯台阶踩空受伤,在入院记录中有进行记载,监控录像也反映第三人离开工作场所玩手机。
二、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存在不实陈述,其向医生陈述受伤原因时将不慎踩空导致受伤改为上厕所时滑倒受伤,并以上厕所时滑倒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一、被申请人称第三人2021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申请人处上班期间前往洗手间途中不慎踩空扭伤脚踝的事实有病历资料、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但第三人的病历资料、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第三人工作说明等材料均未提及第三人前往洗手间,故上述材料不能作为第三人在前往洗手间途中受伤的证据,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不但完成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第一项等规定的举证责任,也证明了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人员证明、监控录像足以证明第三人手拿餐袋离开工作场所并低头玩手机的客观事实。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虚构且自相矛盾的陈述仍予采信,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任何依据。
三、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使用手机不当的过错程度并不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中认定工伤的阻却情形具有相当性,并据此不予采信申请人的主张,但上述规定中的情形并非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第三人并非在工作场所内,也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与前述规定不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其本人的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材料,称其于2021年4月26日在申请人处上班期间,在上洗手间时不慎滑倒受伤。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是2013年1月23日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林。第三人于2021年3月入职申请人处,任外贸电商运营岗位,工作内容为负责跨境电商平台发布产品,工作时间为9时至12时,以及13时30分至18时30分。2021年4月26日上午10时,第三人在上班期间,前去洗手间途中不慎踩空扭伤脚踝,经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取下胫腓螺钉;踝扭伤和劳损;左踝关节骨折(旋前外旋IV度)。
被申请人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低头玩手机致使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第三人是否因工受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第一项等规定,本案中,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行走中因使用手机不慎摔倒。另一方面,即使申请人陈述的是客观事实,但第三人使用手机不当的过错程度并不与上述规定中认定工伤的阻却情形具有相当性,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且对案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并于2021年11月30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13年1月2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林,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照明灯具制造;电光源制造;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灯具零售;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
2021年9月10日,第三人委托黄某辉律师向被申请人提交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其于2021年3月29日入职申请人处,2021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期间前往洗手间时在楼梯处不慎滑倒,经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取下胫腓螺钉;踝扭伤和劳损;左踝关节骨折(旋前外旋IV度)。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显示,第三人曾就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上述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告知书》,通知申请人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申请人于2021年10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主张第三人在工作时间手持食物垃圾袋离开工作场所并低头玩手机,在转角处台阶踩空导致扭伤,申请人已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3745.25元,同时认为第三人在申请仲裁时改称受伤原因为上洗手间时被水滑倒受伤,属于不实陈述,并据此不同意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为工伤。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和员工情况说明显示,2021年3月26日10时许,第三人手持手机和早餐袋离开办公室,走至转角楼梯处离开监控范围。后有其他公司的人员进入申请人的办公室,称申请人的员工摔倒了,梁某诗、张某芳、郭某荣等人马上前往转角楼梯处,发现第三人摔倒在地,脚部受伤,期间其他公司的人员将第三人的手机交给梁某诗。后郭某林也前往楼梯处查看情况。
2021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林进行了询问调查。郭某林接受询问时称第三人于2021年3月29日入职申请人处,岗位为外贸电商运营,工作时间为9时至12时,以及13时30分至18时30分,工作场所为棠丰商业大厦C218室,工作内容为负责跨境电商平台发布产品。2021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手持手机和早餐袋离开C218室,穿过公共走廊进入拐角处,在楼梯处踩空扭伤脚部。第三人平常与其他员工一样,将早餐带至办公室,在上班时间吃早餐,吃完早餐后将垃圾扔掉。公司有要求上班时间不能吃早餐,但无明文规定。同时并未规定上班中途可以休息,但不清楚员工在工作期间是否有外出休息。监控视频走廊尽头左右拐角下楼梯处均有员工洗手间,但不知道第三人右转下楼梯是前往洗手间还是扔垃圾。对于《仲裁裁决书》,郭某林表示已提交起诉材料,并将尽快向被申请人提交法院受理文书。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该决定书于2021年11月30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有权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决定。
本案中,第三人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均确认第三人于2021年3月29日入职申请人处,双方对第三人在事发当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府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意见显示,双方对第三人受伤情形的陈述基本一致,均为第三人在公共走廊拐角楼梯处不慎踩空摔倒受伤。对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并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而是因低头玩手机导致受伤的主张。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办公场所的公共洗手间位于办公室外公共走廊拐角下楼梯处,平常员工均自带早餐,在办公室用餐后自行处理垃圾。申请人未对上班时吃早餐和外出作明文规定。结合事发时间和第三人的日常习惯,事发当时处于工作时间,无论第三人离开办公室是前往洗手间还是处理早餐垃圾,均属于第三人在工作中为解决个人生理需求所做的必要行为,而公共走廊和拐角楼梯作为第三人的必经之路,应视为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申请人提供的监控录像及员工情况说明均未能充分证明第三人是因不当使用手机导致受伤。故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府不予认可。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2021年9月2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开展了调查取证,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双方,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