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5号
申请人:某国药(广东)大药房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行政审批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侯利荣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0日作出的《不予支持撤销企业名称申请通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不予支持撤销企业名称申请通知书》。
申请人称:
2014年5月,申请人注册成立。2015年6月,某国药大药房(安徽)连锁有限公司向商务部完成特许经营企业备案,特许品牌为“华某”,2015年7月6日,某国药大药房(安徽)连锁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全权负责全国特许加盟业务。经多年经营已形成集团化,成立了广东某国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有申请人及某国药(广东)中医馆有限公司、某国药(广东)养老院有限公司、某国药(广东)养生馆有限公司、某国药(蕉岭)长寿产业有限公司、某国药(广东)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联公司),下属门店已达400多家,自主品牌产品100多个。2017年11月13日,余某挺未经“华某”商标持有人或申请人授权,成立了广州小某健康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某公司),使用字号含有“华某”,且与关联公司(2017年8月10日注册成立)的主体经营名称“健康产业”相同,小某公司在自主申报企业名称时,被申请人应告知其申报的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使用企业名称近似,应告知存在侵权风险和出现风险后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应按照企业注册在先原则,处理企业间因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的争议,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违反商事办证流程程序,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支持撤销企业名称申请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支持撤销企业名称申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虽然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与小某公司企业名称字号均包含“华某”,但该三家企业属不同行业,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不同且内容不同,不构成企业名称相近,申请人要求撤销小某公司企业名称,于法无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支持撤销企业名称申请通知书》程序合法。
2021年6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的《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2021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提交企业名称争议异议材料的函》,并分别于同日、7月1日、7月12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EMS邮寄给小某公司,但均未妥投。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州市天河区行政审批局送达<关于提交企业名称争议异议材料的函>的公告》,并于次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官网进行公告,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间,被申请人未收到小某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争议异议材料。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支持撤销企业名称申请通知书》,并于11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支持撤销企业名称申请通知书》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修订)》第四十四条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支持撤销企业名称申请通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恰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申请人成立于2014年5月7日,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字号为某国药,行业表述为大药房,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业,经营范围为劳动防护用品零售;化工产品零售(危险化学品除外);卫生洁具零售;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谷物副产品批发;干果、坚果批发;食用菌批发;海味干货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谷物、豆及薯类批发;林业产品批发;卫生盥洗设备及用具批发;日用杂品综合零售;干果、坚果零售;食用菌零售;海味干货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婴儿用品零售;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药品研发;针灸医学的研究;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茶叶作物及饮料作物批发;清洁用品批发;植物提取物原料的销售(不含许可经营项目,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不得经营);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消毒用品销售(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除外);婴儿用品批发;医疗用品及器材零售(不含药品及医疗器械);非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会议及展览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零售;健康科学项目研究、开发;生物医疗技术研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批发;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化工产品批发(危险化学品除外);劳动防护用品批发;劳动防护用品研究、设计服务;贸易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工商咨询服务;中成药、中药饮片批发;中药材批发(收购);中药材批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药品零售;中药饮片零售;米、面制品及食用油批发;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糕点、糖果及糖批发;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血液制品经营;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批发;酒类批发;直销;保健食品批发(具体经营项目以《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准);保健食品零售(具体经营项目以《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准);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酒类零售;豆制品零售;散装食品零售;乳制品批发;散装食品批发;西药批发;化学药制剂、生物制品(含疫苗)批发。
关联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0日,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字号为某国药,行业表述为大健康产业,主营项目类别为商务服务业,经营范围为医疗、医药咨询服务(不涉及医疗诊断、治疗及康复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工商咨询服务;贸易咨询服务;卫生洁具零售;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茶叶作物及饮料作物批发;海味干货批发;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日用杂品综合零售;干果、坚果零售;食用菌零售;海味干货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婴儿用品零售;谷物副产品批发;干果、坚果批发;食用菌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卫生盥洗设备及用具批发;清洁用品批发;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消毒用品销售(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除外);婴儿用品批发;非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医疗用品及器材零售(不含药品及医疗器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零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批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健康科学项目研究、开发;生物医疗技术研究;药品研发;针灸医学的研究;会议及展览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谷物、豆及薯类批发;林业产品批发;植物提取物原料的销售(不含许可经营项目,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不得经营);普通劳动防护用品制造;劳动防护用品批发;劳动防护用品零售;化工产品批发(危险化学品除外);化工产品零售(危险化学品除外);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医疗技术咨询、交流服务;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酒类零售;豆制品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零售;米、面制品及食用油批发;保健食品批发(具体经营项目以《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准);保健食品零售(具体经营项目以《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准);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乳制品批发;散装食品批发;西药批发;化学药制剂、生物制品(含疫苗)批发;中成药、中药饮片批发;中药材批发(收购);中药材批发;血液制品经营;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批发;预包装食品批发;直销;酒类批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散装食品零售;药品零售;中药饮片零售;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零售;糕点、糖果及糖批发。
小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3日,登记机关为原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字号为小某,行业表述为健康管理科技,主营项目类别为研究和试验发展,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生物产品的研发(不含许可经营项目);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批发;计算机零售;软件批发;软件零售;电子产品批发;电子产品零售;无源器件、有源通信设备、干线放大器、光通信器件、光模块的销售;通信设备零售;贸易咨询服务;广告业;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2021年6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异议申请书中陈述小某公司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字号近似,且与关联公司属于同一行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要求申请人撤销小某公司的企业名称。
2021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提交企业名称争议异议材料的函》,并分别于同日、7月1日、7月12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EMS邮寄给小某公司,但均未妥投。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州市天河区行政审批局送达<关于提交企业名称争议异议材料的函>的公告》,并于次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官网进行公告,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间,被申请人未收到小某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争议异议材料。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支持撤销企业名称申请通知书》,并于11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2年1月5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支持撤销企业名称申请通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近似,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广州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与本市已申报(核准)登记或注册的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企业名称近似:(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业表述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的;(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业表述含义相同的;(四)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五)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的;(六)不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与本市已申报(核准)登记或注册的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天河区首批纳入相对集中许可权试点事项调整目录的公告》相关内容,申请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应当履行企业名称登记监督管理职责。
本案中,争议的核心是小某公司的行业表述文字和含义是否与申请人和关联公司相同。经核,小某公司行业表述为健康管理科技,主营项目类别为研究和试验发展,申请人行业表述为大药房,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业,关联公司行业表述为大健康产业,主营项目类别为商务服务业。小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仅有“贸易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与申请人和关联公司相同,不存在高度重叠。三家公司行业表述文字和含义均不相同,因此不属于同一行业。即便三家公司字号近似,属于同一登记机关,但不属于同一行业,不构成企业名称近似,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支持撤销企业名称申请通知书》,并无不妥。
程序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异议申请书和证据材料,查证申请人、关联公司和小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支持撤销企业名称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支持撤销企业名称申请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支持撤销企业名称申请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