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6号
申请人:郑某琴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 职务:局长
第三人:李某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只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是错误的。申请人并非私自进入岗亭充电被第三人赶出,而是因申请人手机处于关机状态,便在岗亭外礼貌地向第三人询问是否可充电,但第三人的服务态度恶劣,开始对申请人用辱骂、讽刺等语言,后双方发生了口角及肢体上的冲突。在本案中,系第三人先到岗亭外动手,进而双方互相殴打、撕扯头发并打成一团。在过年期间,被申请人曾致电申请人进行验伤,虽申请人未前往,但并不否定申请人被第三人殴打后没有受伤的事实。因当时申请人考虑到正处疫情高峰期,申请人又在家全职带二娃,故不敢前往医院验伤,但可以以当时在被申请人处做的笔录为证,被申请人有拍下申请人身上多处受伤的照片证据。申请人上述所称均是案件的事实,请复议机关前往被申请人处核查属实为证。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发表补充意见如下:
首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部分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行为。因申请人当时在被申请人处就提出了要求查看监控,寻找第三人与申请人相互厮打的视频,证明并非申请人单方殴打申请人,而是相互殴打,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视频。
其次,申请人从未有逃跑的念头,并非材料中所称的有逃跑迹象。疫情期间到2022年为止,申请人已四个年头未回老家,一直都在原来的出租屋内租住,并带着两个未上幼儿园的孩子,从未出过远门。因为平时申请人需要带娃,手机信息太多怕吵到孩子,所以申请人习惯性地给手机调成静音模式。同时,因为当时正处于受伤状态,一边带娃一边在家养伤怕手机吵闹,结果因为当时过年期间有陌生电话未接听,被申请人就认定申请人有逃跑行为,在大年初就被被申请人直接从出租屋带走,后被关押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文书。
最后,现场制作的照片可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相互殴打,在证据材料中有申请人多处受伤的照片为证,证明相互殴打的事实存在。另外,申请人被行政处罚了两次,第一次被执行行政拘留两日后,因疫情期间释放了申请人。第二次是一年多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文书,被申请人只针对申请人个人进行行政拘留处罚,未对第三人处以同样的拘留处罚,是不公平的。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后,对第三人作出同样的行政拘留处罚判决。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1月24日21时14分,申请人到广州市天河区公交总站站场内准备乘坐某路公交车回家,因手机没电欲进入某公交车执勤岗亭充电,被正在执勤的第三人赶出岗亭,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在扭打过程中,申请人用脚踢中第三人眼部,导致第三人右眼下泪管断裂,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已达轻微伤。鉴于此,申请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办理本行政案件,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
2020年1月24日21时许,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案件、履行传唤、询问双方当事人、询问证人、通知家属、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伤情鉴定、在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各项权利。
经审查,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在和第三人相互抓头发厮打过程中被对方抓伤。但经被申请人民警多次电话通知申请人前往指定机构进行法医鉴定,申请人都怠于行使其权利,至今未进行法医鉴定。被申请人民警通过使用不同的电话、在不同时间段给申请人打电话、发短信,要求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协助调查,申请人也不予配合。被申请人在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后,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仍难以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理。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殴打他人案件中,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本府查明:
2020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报警称:其在广州东站公交站总站站场内810路车站台,因口角纠纷被申请人拉扯头发,在拉扯的过程中其被打伤,导致右眼出血。
同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0年1月24日21时许,申请人前往某公交车站上车后,发现手机没电,便在公交车旁的岗亭向第三人询问能否充电,却遭到了第三人的辱骂,后发生肢体冲突。在互相打斗的过程中,申请人后脖颈及右腹被第三人抓伤,并伴有伤痕,左脚小腿位置及头部有疼痛感,但没有伤痕。2020年2月23日,申请人再次接受询问调查时称:被申请人多次致电及短信通知,因带着两个小孩不方便,故并未接听和进行法医鉴定。
2020年1月25日,第三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0年1月24日21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申请人直接闯进办公室,第三人对其进行劝阻无果后,受到了申请人的谩骂,期间才了解到申请人进入办公室是想借电源充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先用手拉扯第三人头发往外走,在此过程中,第三人的右眼被人用脚踢了一下。同时第三人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申请人系案件当事人。2020年1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提供的材料初步判断第三人已达轻微伤。
2020年1月30日,案发当场见证人王某云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称:2020年1月24日21时许,其看见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用脚踢到第三人的眼部位置,导致第三人右眼流血,但并未看见申请人受伤。同时王妙云被要求辨认,辨认出申请人系案件当事人。
2020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向广州火车东站公交车场和广州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因某车站场内1月16日至27日监控维修,故不能提供监控视频。
2020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主持了调解,由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未能达成协议,故调解不成功。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定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2020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由于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22年1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主张其遭第三人殴打且受伤,但其未进行伤情鉴定,难以证明申请人在冲突中是否受伤及受伤程度如何。经被申请人调查,案发现场由于监控维修,不能提供案发时的监控视频,无法还原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的具体经过,且第三人及证人王某云在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并致使申请人受伤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