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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10号

发表时间:2022-05-02 16:38:30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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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10号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2月6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1年11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1年9月30日在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花费3.02元购买了“15年新会陈皮”(以下简称为涉案产品)1份,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以下情况:涉案产品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涉案产品包装有异味和污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涉案产品的味道与购买页面描述的不一致,被举报人涉嫌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发货地址与被举报人所在地址不一致,被举报人涉嫌未尽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的义务;被举报人涉嫌在网络上无证经营;涉案产品无合格证和与其执行标准对应的检测报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向申请人发放举报奖励,并将涉案产品的相关检测报告和调查结果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回复申请人。

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位于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上述地址经营。该物业管理方广州乐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被举报人从未在上述地址经营。

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为: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拟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由于未找到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来函反映情况,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时无法对申请人的赔偿诉求组织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如有新的线索或证据,被申请人将重启调查。2021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2月6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未履行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处理程序不合法,未履行登记机关的查处职责,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涉案答复适用法律错误、未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等问题,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本府于2022年1月7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商请协助限制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网络交易的函》,将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已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况函告拼多多平台属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商请其协助限制被举报人的网络平台交易。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开展调查,查明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后,将被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同时函告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商请其协助限制被举报人网络交易,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据属程序违法。因补充证据并非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必经环节,被申请人可以视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要求补充。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涉案答复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申请人在涉案举报事项中并未包含投诉内容,被申请人引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作出答复确有不妥,本府予以指正。但该不妥之处不影响涉案举报的处理结果,亦未影响申请人权利义务,故无撤销涉案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的必要性。

申请人主张应对被申请人涉案答复未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的行为予以纠正。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设定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的义务,客观上被申请人该行为也未影响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利,故对申请人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违法线索,并非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的对象,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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