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11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启动奖励程序,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确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启动奖励程序违法,并责令其限期核定奖励等级和金额并发放。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举报广州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微店某旗舰店销售的维蕾德护臀霜(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存在未经备案且无简体中文等行为。2021年6月29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称:被举报人为跨境电商,根据相关规定涉案产品直接购自境外,可无中文标签,无需进行备案。因未发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0月2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21〕131号),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某举报事项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进行处理。但是,被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也未告知处罚和奖励,而后申请人才知晓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1月1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处罚。根据《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部门应当在举报案件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启动举报奖励程序。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举报内容为: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在微店某旗舰店向被举报人支付980元下单购买了涉案产品,该涉案产品未经备案、无简体中文、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公开真实的化妆品注册备案信息。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未注册备案、无中文标示化妆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安排举报奖励。
202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周某举报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对上述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0月2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21〕131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某举报事项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上述举报事项重新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对上述举报事项重新进行核实处理。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作出《关于周某举报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属实,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涉嫌经营未备案的化妆品立案调查。上述答复于2021年11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至申请人的邮箱。
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举报人为从事跨境商品零售进口的企业,其所经营的化妆品主要通过保税仓发货,未经备案且无中文标签。被举报人销售的进货化妆品本无需取得备案,但仅限于“网购保税进口”或“直购进口”方式,被举报人从国内将消费者退货的化妆品再次销售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针对被举报人上市销售、经营或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目前,被举报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已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案号为天河府行复〔2021〕296号。
二、申请人并不符合举报违法行为的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且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不属于受理范围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化妆品举报线索,如经查证属实,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决定是否给予申请人奖励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查实,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违法行为属实,被申请人已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查处,但根据目前化妆品领域违法线索的举报奖励制度,暂未规定对举报销售未经备案的进口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经查实应予奖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国家有关规定并未对该种违法行为的举报可予以奖励的情况下,则无须对申请人进行奖励。申请人并不符合申请举报奖励的条件,其申请举报奖励并无相关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亦无须启动奖励程序。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2021年12月1日生效)第三条的规定,对于销售未备案的进口化妆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并未明确规定应当予以奖励,申请人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奖励范围之一。
其次,《广东省举报重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粤食药监规〔2018〕8号 )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对化妆品领域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产品批准注册文件的,并非本案未经备案销售化妆品的行为。
最后,《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于2017年8月9日生效,2021年12月1日失效)第五条的规定,仅针对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存在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举报应予奖励。
因此,目前在化妆品领域举报线索的奖励制度并未规定对于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可予以奖励,申请人并不符合举报违法行为的奖励条件,申请人申请奖励并无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无需启动奖励程序,故被申请人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并不符合给予举报奖励的条件,被申请人依法无需启动奖励程序对其予以奖励。而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其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其复议申请。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因被举报人已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目前该案仍处于复议阶段,行政复议决定的结果可能会对违法行为的事实和定性产生一定的影响,进而影响本案举报事项的结论,故被申请人亦无法在此阶段对申请人作出是否奖励的决定。
至于申请人主张应当适用《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以销售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定性,该违法行为并不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或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奖励范围,故不应适用《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并不符合举报违法行为的奖励条件,申请人申请奖励并无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无需启动奖励程序,故被申请人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且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1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于2021年5月8日在被举报人微店某旗舰店购买了涉案产品,发现涉案产品未经备案、无简体中文,被举报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公开真实的化妆品注册备案信息,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处罚后进行举报奖励。
202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周某举报事项的答复》,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府于2021年10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河府行复〔2021〕131号),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某举报事项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进行处理。
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周某举报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其反映的被举报人情况属实,将对被举报人涉嫌经营未备案的进口化妆品立案调查。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被举报人销售未经备案的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及《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没收被举报人违法所得980元,并处1万元罚款。被举报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决定将处罚内容变更为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
由于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启动奖励程序,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1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月8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网站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答复或者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一)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环节食品安全方面的;(二)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三)其他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需要予以奖励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广东省举报重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七条规定:举报以下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予奖励:(一)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擅自生产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且涉案产品货值超过10万元的;(二)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产品批准注册文件的;(三)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产品标准、产品配方或工艺处方生产上述产品且涉案产品货值超过10万元的;(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医疗机构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购进药品。《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举报下列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包括举报将下列商品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奖品的,以及举报为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提供服务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一)盗版复制或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他人专利,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四)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证书或编号的;(五)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七)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八)过期、失效、变质的;(九)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十)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十一)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十二)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十三)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标明的质量状况的;(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化妆品注册和备案行为,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注册备案管理等规定,开展化妆品研制、安全评估、注册备案检验等工作,并按照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规范要求提交注册备案资料。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具有处理举报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给予举报人奖励。
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销售未备案的进口普通化妆品违法行为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广东省举报重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本府予以认可。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举报销售未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能否适用《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进行奖励。被申请人主张该奖励办法仅针对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给予奖励,即认为对涉案产品的举报应排除在该办法奖励范围之外。对此本府认为,根据《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可知,建立化妆品备案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通过备案工作,可对化妆品配方、生产工艺、检验项目、安全性风险评估等是否符合安全性相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涉案产品未经备案,意味着未接受备案过程中的检验及安全评估,已涉及产品质量安全。故被申请人以“销售未备案的进口普通化妆品”不属于举报奖励范畴为由,未对申请人启动举报奖励程序属事实认定不清。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对申请人举报奖励申请进行处理和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