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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20号

发表时间:2022-05-07 16:50:10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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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0号


申请人:朱某波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限时重新办理该举报件。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支付9.9元购买了“胖大海菊花茶罗汉果咽炎清肺吸烟者止咳包养生润肺男火排毒化痰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件。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问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工作日内对涉案产品进行立案调查,核对被举报人销售记录和相关合格证明、协议采购加工记录,对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进行比对;没收被举报人违法材料包装工具,消除侵害消费者权益之隐患;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予以公开。要求被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提供涉案产品同批次的出厂检测报告、型式试验报告、配料中中药材之GMP证书、委托加工/销售协议等相关证明,并提供盖章签字的法定材料,以保证证照的齐全性、真实性和购买涉案产品批次批号的一致性。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上述地址经营。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由于无法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举报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此行政行为存在如下问题:

一、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不能以无法找到被举报人为由不予立案,并终止案件

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以无法找到被举报人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属程序违法。无法找到被举报人,说明被举报人在登记时留的电话、登记住所发生了变化或者虚假。被申请人应依据相关规定出具协助调查函,要求平台经营者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予以协助,获取被举报人真实的联系方式或登记住所,而不是简单的不予立案并结束此投诉举报件。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出具协助调查函是能够获取被举报人真实的联系方式和登记住所的,待被申请人调取到被举报人真实联系方式或登记住所后,应恢复案件调查。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在被申请人的回复中并未体现出调查取证过程是否录音、录像,并邀请有关人员作证。

二、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职责

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全面、客观的进行调查,在出具协助调查函后,应依法依规让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

三、被申请人应依法依规进行行政处罚和信息公开公示

目前被举报人店铺在经营状态,且并未在异地进行登记办证,说明被举报人是无证经营。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被举报人作出停止经营活动、查封扣押、进行行政处罚、拉入信用黑名单并进行公示。同时,被举报人在登记住所长期未经营,应依据相关规定收缴《营业执照》及副本、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另外,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将被举报人进行经营异常名录登记,并进行信息公开。

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因被申请人的该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花费合格正品商品的价钱,购买到了涉嫌不合格的商品,且因网络购物致使申请人的订单已过7天无理由退货日期,造成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出具协助调查函,以获取被举报人真实的联系方式和登记住所进行调查。对异地无证经营、擅自改变登记内容的,依法进行停止经营活动、查封扣押、进行行政处罚、拉入黑名单并进行公示。对举报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取证调查,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罚,而不是简单地根据被举报人登记时所留的联系方式、登记住所找不到进行结案处理。因此,被申请人未依法依规履行全面、公正、客观、公开、程序合法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撤销或变更该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时依法依规继续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1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反映被举报人在天猫网店“某旗舰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及包装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举报材料,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回复申请人。

2021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且物业管理方广州某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另查,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2月1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由于未能找到被举报人,被申请人无法进一步核实涉案举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12月15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涉案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首先,被申请人针对《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已受理的,依法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涉案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2日收到涉案举报材料后,依法核查,并于2021年12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涉案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因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且无法联系,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已受理的,依法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如未驳回,鉴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1年12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1年11月13日在被举报人天猫平台“某旗舰店”花费9.9元购买了涉案产品1份,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问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进行立案调查;没收被举报人违法材料包装工具;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予以公开。要求被举报人提供涉案产品同批次的相关证明。

2021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上述地址经营。

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为: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由于无法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举报反映情况,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月17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2021年12月10日,被举报人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合肥某贸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已变更。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被举报人在申请人举报前已将其登记住所变更,且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确认被举报人已不在原登记住所经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具备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的职权,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

应予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理由是“由于无法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举报反映情况,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该理由确有不妥,本府予以指正。但该不妥之处不影响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故被申请人亦无重新作出处理的必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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