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22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国家赔偿标准向申请人赔偿违法拘留3日的赔偿金1040.25元。
申请人称:
一、倪某波、倪某弟和倪某彬先行辱骂、殴打申请人及妻子王某,且占据人数优势对申请人及妻子王某进行围殴,申请人及妻子王某全程处于被殴打状态,并未还手,故对方应该对此次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定为双方互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021年10月20日19时左右,倪某波、倪某弟和倪某彬在申请人家门前大声叫骂,起因是申请人饲养的泰迪狗冲倪某弟小孩吠叫,导致小孩受到惊吓。申请人与妻子王某出门查看后,第一时间让自家小孩控制小狗并向对方道歉,但倪某波仍然高声辱骂申请人与妻子。申请人出声劝解后,反而使倪某波情绪更加激烈,进而引起双方口角纠纷。19时24分许,双方争执不下,一致同意报警处理。然而倪某波和倪某弟在双方理论期间,再次出口辱骂申请人夫妇,并上前指着申请人的鼻子,态度极其凶狠。此时,王某上前拉开倪某波指向申请人的手臂,倪某波便推搡了王某两次,并用脚狠踹王某的小腿,与倪某弟一起对王某进行殴打。期间申请人抱着倪某波的脖子试图阻止,且无任何攻击行为,却被上前帮忙的倪某彬拖拽倒地进行殴打。至此,申请人及妻子王某二人皆摔倒在地,毫无还手余地,而倪某波、倪某弟和倪某彬三人则对申请人及妻子王某进行围殴,并多次用拳头击打申请人和王某的头部、腹部等人体重要部位,造成申请人受轻微伤。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考虑申请人从事发至结束期间,均属于被动防御且并未向对方主动发起攻击的情况,也未仔细调查走访在场的目击证人,便定性双方行为为互殴,并依据其认定的错误事实,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未曾询问当时在场和参与劝架的多位目击证人,未全面调查、收集相关证人证言,便认定为双方互殴,属明显程序违法
自倪某波、倪某弟和倪某彬与申请人夫妇发生口角纠纷到围殴的全过程,均有多位目击证人在场。其中三人还积极参与劝架,知悉并了解案件的起因及经过,能够证明申请人一直处于遭受对方殴打的状态。但被申请人并未仔细调查走访案发现场,也没有依法询问证人并制作笔录,导致本案重要证据缺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遗漏重要证人,且未对相关证据进行客观全面的调查,便草率地将双方行为定性为互殴,给予申请人不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违背相关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系残障人士(四级残疾),在遭受对方殴打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且被动防卫的行为未对对方造成伤害,不应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
首先,此次纠纷系倪某波、倪某弟和倪某彬辱骂和动手在先,因此应将过错归责于对方。其次,申请人系残障人士,日常生活中行动能力受到诸多限制,更遑论与人打架斗殴。在视频中也显示申请人在纠纷过程中明显处于弱势,被对方三名壮年男子拖拽倒地进行围殴,且只能护住自身要害部位进行防卫,期间申请人不存在殴打对方的行为。最后,申请人未对对方造成任何伤害,但对方却击打了申请人头部,全然没有体现出尊重、关心、关爱残障人士的人道主义精神。
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考虑申请人身体高度残疾、根本不具备参与斗殴的身体条件,且全程处于被倪某波、倪某弟和倪某彬单方面殴打的现实情况。但被申请人只是简单的认定对方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为互殴,违背了合法、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书将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对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进行赔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10月20日19时24分许,申请人与其妻子王某在申请人家门口因纠纷与倪某波、倪某弟、倪某彬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双方互相殴打,后被被申请人抓获。经鉴定,申请人夫妇和倪某彬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为肢体残疾人,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倪某波、倪某弟和倪某彬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被申请人在办理倪某弟殴打他人案中,依法受理案件、履行传唤、询问等调查取证,组织调解、通知家属以及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各项权利。鉴于该纠纷是邻里间因琐事引发的,双方均存在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申请人系肢体残疾人,符合“情节较轻”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本府查明:
202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因其饲养的狗在申请人家门口差点咬到倪某弟的女儿,继而引发申请人夫妇与倪某弟等人口角和肢体冲突。
同日,倪某彬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1年10月20日下午19时许,其在家中听见楼下倪某弟女儿在哭,下楼了解到倪某弟女儿被申请人养的狗吓到,并看见倪某弟与申请人夫妇发生争执。自己本想上前理论,但王某先用脚踢其肚子,于是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申请人从后面勒住其脖子,继而双方都倒在地上。倒地后王某用手抓其脸部和腹部,导致其脖子和身体多处被抓伤,腹部被王某踢了一脚,身体及手臂多处被殴打。2021年10月25日,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针对倪某彬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倪某彬外伤致面部挫伤面积累计14.01cm²,颈部挫伤面积累计12.75cm²,胸腹部挫伤面积累计13.6cm²,腹部及右肘部擦挫伤面积15.9cm²,双手背擦挫伤面积3.65cm²,经鉴定为轻微伤。2021年11月29日倪某彬再次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10月20日的陈述基本一致。
2021年10月21日,倪某弟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1年10月20日下午19时许,自己女儿声称申请人养的小狗要咬她,故其找到申请人夫妇进行理论并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王某先动手对其进行殴打,后申请人也加入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在倪某彬与倪某波劝架之际,王某又动手殴打倪某彬,倪某彬还手后,申请人勒住其脖子并将其摔倒在地进行殴打。2021年11月29日倪某弟再次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10月21日的陈述基本一致。
2021年10月25日,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针对申请人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申请人外伤致右颞部挫伤面积13.0cm²,右耳廓上缘擦挫伤面积0.5cm²,右项部擦挫伤面积2.7cm²,右侧躯干擦伤面积累计30.17cm²,右肘部及右外踝擦挫伤面积累计18.0cm²,右前臂挫伤面积2.8cm²,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1年10月28日,申请人和王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承认了其参与打架,并称2021年10月20日晚18时50分左右,其女儿带着小狗准备出门,小狗叫了几声后,对面8-2号的两名男子声称狗吓到他们家小孩,便开始对申请人家人进行辱骂,在争吵的过程中,申请人夫妇和对方三人扭打在一起。冲突最终导致申请人头部、身体等多处部位被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21年11月29日申请人经传唤前往被申请人接受询问调查,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10月28日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申请人被要求辨认,辨认出倪某彬、倪某弟、倪某波和申请人系案件当事人。
王某在接受询问时称:2021年10月20日19时许,在申请人家门口,因其家中的狗吠叫吓到对方的小孩,进而引发口角及肢体冲突。最开始对方扯着其头发将其按在地上进行拳打脚踢,后在地上被对方拖行两三米的距离继续殴打行为,申请人想将其和对方分开,不料也被对方按在地上进行殴打,期间申请人夫妇并未还手。同时,王某被要求辨认,辨认出倪某波、倪某彬和倪某弟系案件当事人。
2021年11月21日和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主持了两次调解,由于申请人夫妇与倪某彬、倪某弟以及倪某波未能达成协议,故两次调解不成功。
2021年11月29日,倪某波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1年10月20日19时许,其看见倪某弟和倪某彬与申请人夫妇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双方扭打在一起。
2021年12月1日,案发当场的倪某弟妻子赵某生在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1年10月20日晚19时许,其看见倪某弟、倪某波、倪某彬和申请人夫妻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五人扭打在一起。
2021年12月3日,案发当场见证人廖某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1年10月20日晚上19时许,其看见倪某弟、倪某彬与申请人夫妇进行争吵,期间王某先用拳头和脚踢打对方,对方两个男的上前与王某对打,申请人见状勒住对打男子的脖子,接着其他人也参与进去,双方倒在地上打成一团。同时,廖某运被要求辨认,辨认出倪某彬、倪某弟、倪某波、申请人和王某系案件当事人。
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承认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结合现有证据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同日签署该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月14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均有承认参与了打架,且冲突另一方倪某彬等三人、案发现场的目击者环卫工人廖某运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了申请人勒住了倪某彬的脖子并参与了打架。经鉴定,倪某彬受伤程度达轻微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存在故意伤害违法行为的事实,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接到申请人报案后前往现场处理相关案情,并对申请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11月17日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延长办理期限,并于同日获批准,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